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號原告 張芳瑜 訴訟代理人 葉俊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秀蘭 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袋地因通行所增價額不明時,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計算,以核定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需通行之供役地即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逕稱地號)上之通行面積約各10坪即各約33平方公尺(計算式:10×3.305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查155、15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元、7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99元(計算式:160×33×4%×7+78×33×4%×7=2,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鼎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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