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全選任辯護人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1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177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8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添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添全因故與 鄭淑娟 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9時44分許起,以其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接續對鄭淑娟恫稱:「我就衝進去敲打,幹你娘,我要把事情鬧大」、「我有3磅,我帶1支3磅的來,我就進去敲打」、「20分鐘你沒回來,我就衝進去敲打」、「你的事情我會跟你先生說,我會提早說」、「我印那麼多張200多張,我就要四處張貼」、「你看我一定要去張貼、包括你朋友那兒都要貼」、「我不會將你殺死,我要惹卡大條ㄟ,給你丈夫看,看你在做什麼」等語,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鄭淑娟,致鄭淑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添全又另行起意,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鄭淑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0○0號住處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將鄭淑娟所管領放置該處桌上之紅酒1瓶摔破,致紅酒1瓶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鄭淑娟。嗣經鄭淑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鄭淑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添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製作之錄音譯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恫稱前揭話語恐嚇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妥善處理糾紛,以前述話語恫嚇告訴人,另將告訴人所管領之紅酒1瓶摔破,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應為不利之考量。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