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7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7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五○號
原告九聯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二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機關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駁回(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又行政爭訟僅能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之,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收受被告復查前之原核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聲請復查,原處分早告確定,乃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始提出異議書聲請復查。亦有收寄復查申請書之郵戳日期可按,對該項已確定處分為不服之表示,經被告以復查決定前之原處分業已確定未便受理,予以駁回,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以原處分早告確定,且不認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無庸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就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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