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
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簽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伊因而依約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依系爭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能清償則應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按各筆本金帳款自墊款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106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至今,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等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而陷於遲延。總計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尚有消費款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10萬4810元、循環信用利息5萬8413元,共計116萬3223元未清償,又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16萬3223元及其中110萬4810元自107年2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系爭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及帳務查詢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