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芳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芳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於106年
11月1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補充更正為「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
㈡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6年11月1日晚上8時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汪芳正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芳正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6年11月1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卷第1至2、4至
7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印刷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卷107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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