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東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陸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東穎經警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晚上
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6.38公克),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在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前,應併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依法應不再追訴,業經聲請人於107年5月8日簽准結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經警於107年2月14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6.38公克),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間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在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前,應併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依法應不再追訴,業經聲請人於107年5月8日簽准結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驗餘淨重6.38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0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且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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