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514號原告 張李方茗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被告 姚仕梅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7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東北行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再右轉入至公路,不慎撞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至同路口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足踝挫傷、腰椎鋼釘固定術後併鋼釘鬆脫等傷勢和車損。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增加生活所需、工資損失、看護費、慰撫金和修車費。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97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已經和解,互不追究彼此責任,原告無從再作訴求。爰聲明:如主文所示。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和解乃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一經成立,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茲本起車禍發生後,兩造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和解,乃原告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顯為拋棄賠償請求權之意思(本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2號卷第20頁:和解書),而原告不曾抗辯或舉證該和解有何瑕疵(本院卷第33頁),無疑其因本起車禍得向被告求償之權利早已消滅,邇今提起本訴勢無理由,應予駁回。同時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加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同旨)。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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