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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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暨核發已起訴之證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九號聲請人 鄭滄浪
劉素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聲請再審暨核發已起訴之證明,就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如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為使受讓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據為判斷是否善意受讓。本件聲請人以:伊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裁定聲請再審,乃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云云。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及將原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房屋及屋內家具回復原狀,核其訴訟標的之權利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屬應登記者,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因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五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確定。其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顯屬無理由,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錦美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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