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七號聲請人 吳植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素芬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三、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其曾繳納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四千一百元,又曾因執行受償五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見原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九六一號卷附之債權憑證),其又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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