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五號聲請人 鄭滄浪
劉素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聲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