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訴人驛光交通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黃慧中 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因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致本件自訴之提起,違背法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逾期未委任者,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