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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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六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十六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五二公里南向處,超速行駛(速限九十公里時速一○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舉發,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由國道高速公路以受處分人車籍地址寄發,因「查無此人」而遭郵局退回,舉發單位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至八十二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公警國三交字第○九一○三一五二號函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公告生效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嗣因受處分人逾越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外,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而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點,因而撤銷原處分,並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然受處分人設」?實已嚴重侵害受處分人之權益,致無妄受加倍罰鍰之不利益。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雖以舉發違規通知單經郵寄以「查無此人」退回,而依行政程序法進行公示送達程序,業已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云云。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受處分人確可在上址收受送達。又依受處分人提出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領受裁定書簽認簿影本,亦可見經寄存送達之文件可得領取。則受處分人如確通知單何以經「查無此人」退回,即不無研究之餘地。而此送達是否合法,攸關原處分機關裁罰之結果,自應查明。
四、依上說明,原裁定未究明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程序是否合法,遽以為已完成抗告人提起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俟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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