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至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0號(係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確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所具理由,與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號確定裁定(以下稱第七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具理由相同,此經本院調取確定裁定卷證查核屬實,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釋明之事項為無資力即可,法院應斟酌當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聲請人之配偶財產因九二一地震遭受重大損害,經濟不景氣,無法出租利用,銀行緊收銀根,無法擔保借款,致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並不以當事人全無財產為必要,訴訟救助制度之設計,係為實現權利,不以是否屬於貧民為必要,而認七三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對第七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第七三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聲請人未釋明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且所提之上訴顯無上訴之望,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前述說明,洵屬正當。聲請人猶以同一理由,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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