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8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
原告美商.伯斯公司代表人馬克.E.沙利文(MarkE.Sullivan)(助理秘書)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凌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凌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凌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SYNCOMM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話機、無線電話機、汽車電話機、訊號收發器、無線電呼叫器、訊號轉換器、行動電話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九六九三八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十月四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十四款部分異議駁回,主張第七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