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代表人甲○○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兼右代表人乙○○被告丙○○
庚○○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 律師被告己○○
戊○○辛○○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撤銷。
乙○○、丙○○、庚○○、己○○、戊○○、辛○○均免訴。
其餘部分(即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於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依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上開不受理及免訴之判決,並可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案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係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自訴上開公司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據上開說明,自訴人自訴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再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庚○○、己○○、戊○○、辛○○等人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惟查專利法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原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刪除而廢止,並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於同年月八日生效。行政院並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臺經字第○九二○○一六七一九號令,就上開廢除之法律,定其施行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庚○○、己○○、戊○○、辛○○等人觸犯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則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自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又本案原審之判決日期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此時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處罰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刪除,惟新修正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則規定其施行日期應由行政院定之。是原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處罰規定縱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刪除,但在未至行政院所訂定之施行日期之前,尚難認定上開刑罰已經廢除。而行政院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臺經字第○九二○○一六七一九號令,就上開廢除之法律,定其施行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其說明有如前述。是在本案原審判決時,尚難認定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刑罰規定已經廢除。原審未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就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庚○○、己○○、戊○○、辛○○等人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之部分,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理由,而諭知免訴之判決,自有未合。雖在公訴人及自訴人上訴後,行政院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臺經字第○九二○○一六七一九號令,就上開廢除之法律,定其施行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惟刑事訴訟法既無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之規定,則本案公訴人與自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被告乙○○、丙○○、庚○○、己○○、戊○○、辛○○等人免訴不當,此部分之上訴即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丙○○、庚○○、己○○、戊○○、辛○○等人部分,均予以撤銷,並依據上開說明,為被告乙○○、丙○○、庚○○、己○○、戊○○、辛○○均免訴之判決,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至於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審判決以其係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自訴上開公司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就自訴人自訴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敘明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駁回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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