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六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如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路段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拍照取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上開車輛之車頭係在十公尺以外停車,且法規應清楚標示係車頭或車尾十公尺內不得停車。又上開處所紅線脫落不清,其以為此處不屬違規停車之範圍。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時表示其於十公尺外停車只佔到紅線一公尺而已,並非整車停於紅線區內(見原審卷第四頁),即已明確供承其確知上開處所不得停車,且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除了會增加行進中車輛轉彎之困擾外,也會妨礙行進中車輛其駕駛人轉彎時之視野,故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自不因停車佔到一公尺或十公尺而有不同,所辯前詞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原審因而認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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