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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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九號G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事發當時,天色已昏暗,而抗告人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係跟隨另一自小客車適當距離而前進,雖於行駛中似乎有聽到輕微的碰撞聲,但因馬路上各種聲音都有,所以沒有在意,絕非故意肇事後逃逸。為此,提起抗告,懇請賜准重新調查,以期釐清事實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八─○五二三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一六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 呂風水 亦在前址,步行橫越道路,甲○○所駕車輛之左側照後鏡,遂撞擊呂風水身體,致呂風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足挫擦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詎甲○○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呂風水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逕自駕車逃逸。嗣因附近民眾見狀報警,而為警方循線查獲,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九0號判處肇事逃逸之公共為險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十頁、第十盎頁),且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相關規定,復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此事實亦據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是認。又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0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所坦承:車禍發生後,我的右後視鏡掉落,我當時知道撞到人,但趕著要去問神明所以就離開了,我認為車禍發生我也有過失。我有感覺有撞到,但不知道人在哪裡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0號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0號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不諱,此經原審調閱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九0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見抗告人於案發時確知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仍駕車離去,顯有逃逸之犯意至明。抗告人雖提出被害人證明書一紙,惟此應係抗告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被害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第一、二頁)。因此,抗告人既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與抗告人於原審所言不一,又本件係抗告人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側照後鏡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致傷,因為車輛之左側照後鏡,距離駕駛人(即抗告人)甚近,且其力道可使被害人倒地,所以當該照後鏡擦撞被害人時,駕駛人應該有所感覺,始符常情,從而抗告意旨所言亦有違經驗法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交通法庭認原處分機關,根據舉發之事實,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並無不當或違法,因予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