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途經中正東路與大園交流道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以時速八十公里左右之速度駛來,適前方有 楊耿原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乙○○(原名 劉偉琴 ),在停止線上等待紅燈,甲○○見狀閃煞不及,由後追撞上開廂型車,致告訴人乙○○(原名劉偉琴)受有右肱骨閉合性骨折、右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原名劉偉琴)於原審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依照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肇事車主 莊枝祥 雖經調解,但事後不履行調解之內容支付傷害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云云。然不問告訴人乙○○(原名劉偉琴)當時撤回告訴之原因何在,於已發生撤回之效力不生影響,至其於車主莊枝祥間就賠償內容如何履行之問題,係屬另一法律關係,應另循適法途逕解決。原判決以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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