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酒後一時衝動失制,未能深慮致鑄成本件犯行,已甚感懊悔,並誓言改正嗜酒惡習,請求本院能予宣告緩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既自承嗜酒成性,並因此而遭告訴人丙○○解雇,猶不知戒慎悔改,竟恃酒壯膽,恣行至告訴人住處騷擾並毀棄告訴人之物而為本件犯行,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惡性非微,自應予以非難,且依情難謂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本件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R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村○○路一0四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棄他人之監視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數年前曾受僱於丙○○擔任送貨司機數月,其後因故離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傍晚,酒後先前往彰化縣竹塘鄉○○路保民巷二十三號丙○○住處騷擾,經丙○○之妻張 陳阿喜 告知丙○○不在家,乃轉往雲林縣西螺鎮新社二○五之一二二號丙○○之子乙○○所擺設之市場攤位處續行騷擾,於同日十九時許,復再度前往彰化縣竹塘鄉○○路保民巷二十三號丙○○住處繼續騷擾,並持隨手撿拾之木棍敲擊打斷丙○○裝置於上開住處牆壁上方之監視器後,予以丟棄,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二林 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及證人 張陳阿喜 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訊問時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鄰居 劉定陸 、 詹巫尾 、 詹邱素琴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攝有監視器遭打斷後僅餘斷裂線路及基座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酒後任意至他人住處騷擾並毀棄他人之物,惡性非微,惟犯後曾努力試圖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至丙○○位於彰化縣竹塘鄉○○路保民巷二十三號住處,向丙○○之妻張陳阿喜恐嚇取財稱:伊涉及槍擊案,需要跑路費,如不給錢就要放火燒房子,要丙○○等人好看等語,致張陳阿喜心生畏懼後,見丙○○不在家而未得逞,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十八時許,至丙○○之子乙○○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新社二0五之一二二號擺設之攤位前,向乙○○恐嚇稱:伊涉及三件槍擊案,需要跑路費,如不給,要乙○○好看等語,遭 張瑞堂 拒絕支付財物後,甲○○隨即於同日十九時許,又折回丙○○之住處,以相同之語恐嚇張陳阿喜,甲○○之上開行為,致張陳阿喜、丙○○、乙○○等人心生畏懼,幸經丙○○報警而查獲上情,甲○○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僅係酒後口氣欠佳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訴,被害人張陳阿喜之證述,以及在場之證人即乙○○之員工 田景鵬 、丙○○之鄰居劉定陸、詹巫尾、詹邱素琴、 詹金鈿 到庭陳述之情節為主要論據。惟查:(一)查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自承本件被告至伊住處或乙○○之設攤處時,伊均未在場,均係事後聽家人講的等語,是告訴人丙○○既非親自在場聽聞,則其所得知之內容要屬來自其家人轉述之傳聞,從而其個人所為之指訴內容,依法尚無從資為證明被告犯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證據甚明。(二)次查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訊問時雖指訴被告對伊表示其犯有二、三件槍擊案,要跑路,需要錢,一開始要五千元,伊不肯,被告說至少要三千元,伊仍不肯給他等情,惟核與當時另一在場證人即乙○○所僱用之員工田景鵬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到西螺果菜市場時,伊剛好去載貨,有聽到被告與伊老闆(指乙○○,偵查筆錄誤載為丙○○)有所爭執,被告好像是要向伊老闆借錢,..,伊在該處下貨,被告把車子往伊這邊移動,撞到伊這邊...(檢察官此時接問:被告有無恐嚇你老闆?)被告不知道跟伊老闆講什麼,好像有跟他大小聲,說若沒有給他試看看,說要二千、又說三千、又說一千也好、後來說五百也沒關係,但伊老闆忙,不想理他,被告一直纏,...被告說什麼要給伊老闆好看等情(詳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之錄音帶內容),兩者就「恐嚇或借錢」、「金錢數額」等內容顯有相當之出入,而依證人田景鵬前揭證詞證稱被告開始說要二千、又說三千、又說一千也好、後來說五百也沒關係,但伊老闆忙,不想理他,被告一直纏等情,衡諸社會通念常情,核與「騷擾借款」之情形較為相當,而與「恐嚇取財」尚屬有別,是告訴人乙○○上開指訴被告恐嚇取財之證詞,尚非全然無疑,倘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乙○○上開具有瑕疵之個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已犯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三)另查證人張陳阿喜於警訊時證稱被告對伊表示其涉及槍擊案,跑路要錢,否則要放火等情,惟其後於偵查中改稱被告表示若不說丙○○在何處,要叫人來「顧」等情,嗣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則又證稱被告第一次到伊家時,先問丙○○有無在家, 伊回 稱不在家,被告又問電話,伊說不識字,被告口氣變很不好,要伊拿五千元給他,伊表示不識字不知道,被告便說二林的要到我家「顧、翻(台語)」,第二次到伊住處時,也是很生氣,對伊說要丙○○之電話,伊回稱沒有記,被告就口氣很不好謾罵,後來就拿棍子敲擊監視器,監視器因而斷裂...等情;核其三次證述之內容均明顯有所出入,參諸張陳阿喜為告訴人丙○○之妻、乙○○之母,均有至親關係,既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佐,實亦難僅憑張陳阿喜先後不一、彼此矛盾之證詞,遽對被告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名相繩。(四)又查證人即丙○○之鄰居劉定陸、詹巫尾、詹邱素琴、詹金鈿於偵查中到庭均僅證稱目擊被告毀棄監視器,並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顯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除前揭業已論罪處刑之毀損犯行外,尚犯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就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應就此部分予以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