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德保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丙○○
庚○○己○○戊○○辛○○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專利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簡稱為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民事庭審判。
二、陳述:原審判決時,專利法相關刑罰之廢除,尚未經行政院公佈施行日期,原審判決被告免訴,於法不合。現行政院雖已公布專利法刑罰廢除之施行日期,但因涉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問題,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宜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權益。另本件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收受原審判決,但當時原告尚未收受本案刑事即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判決,原告無從得知判決內容,更無依據上訴之條件,原審法院之判決實有嚴重違誤。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方面:被告均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於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九編並無特別規定,則依據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其上訴期間為十日,並應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開所謂之「判決」,係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亦無疑義。
二、茲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收受原審法院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算,上開十日之上訴期間本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屆滿,惟因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係星期日,此十日之上訴期間應順延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屆滿。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此亦有原審法院收發日期章蓋印於原告之上訴狀可憑。依據上情,本件原告之上訴顯已逾期。原告主張應依其刑事判決之送達日期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計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期間,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尚無可採。本件原告之上訴既已逾期,此項情形亦無可補正,其上訴並非合法,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本件原告於原審並未聲請法院在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原審法院在就本案刑事案件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未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無已受聲請事項而不為判決之違法。而原告在提起本件上訴後,雖有此聲請,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以附帶民事訴訟有經合法之上訴為前提。如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並非合法,法院即應駁回其上訴,要無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准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之餘地。原告此項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