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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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10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楊素美
被   告  姚子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
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辦理信用卡簽帳消費,嗣美國銀行於民國(下同)88
年間併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荷蘭銀行於94年間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
利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
,新榮公司復於98年間轉讓與原告,被告迄今積欠債權本金
新臺幣(下同)85,545元,及其中本金68,546元自94年8月
26日起按年息19.97%r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暨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5,545元,及其中68,546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事實,固據提出財政
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為證。惟查,被告是否曾使用該信用卡消
費?簽帳之消費金額為何?繳款金額及積欠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各為何?均有未明,原告未提出任何簽帳記錄、消費
明細及繳款紀錄供本院審酌,即不能證明美國銀行或荷蘭銀
行對被告有信用卡消費之債權存在,本院無從審核其債權是
否真正。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佐,然上開債權讓與
證明書僅能證明有債權讓與之行為,不能證明美國銀行或荷
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確屬存在,若美國銀行或荷蘭銀行對被
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依債權讓與行為取得對被告之
債權。原告無法舉證提出被告使用美國銀行或荷蘭銀行信用
卡之消費明細及帳務資料等債權債務資料證明其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上開欠款迄未清償等情,舉證顯有不足,
本院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之真正,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545
元,及其中68,546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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