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八十四年間復因另二件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接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因該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太平洋百貨」旁,利用不詳姓名之人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該機車係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產業道路附近失竊),將該機車停放該地,鑰匙仍插在電門上之機會,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前揭竊取之機車,前往屏東縣○○鎮○○路○○○號丙○○之住宅,利用大門開啟之機會,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防避蚊蟲用之紗門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正於客廳內打開抽屜蒐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遇丙○○返家發現,報警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一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犯罪目的及動機均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不多,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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