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甲○○右二名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甲○○、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有 許國文 (所涉本案犯行,檢察官原欲移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六號竊盜案件併案審理,惟未及移送,許國文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案件所涉竊取砂石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該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許國文在此二案件所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因就許國文所涉本案犯行,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許國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在彰化縣○○鄉○○○○○段距下山腳堤防約五百公尺處之濁水溪行水區域駕駛鏟土機(非許國文所有,業經檢察官諭知發還所有人林順列保管,致未扣案)並僱用不詳姓名之司機盜採砂石。戊○○、甲○○、及丁○○明知上開地點係經公告禁止開採砂石之國有土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開採,其等三人竟與許國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由許國文駕駛上開剷土機一部,並依載運量之大小,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僱用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係正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業經檢察官諭知發還所有人,致未扣案),另以每車次三百元之代價僱用戊○○駕駛其所有引擎號碼為八DC九─三二六四二八號之營業大貨車(車牌業已報繳),到上址共同竊取砂石,並另以一晚一至二千元之代價(由許國文視當晚犯罪時間之長短,事後給付),僱用丁○○擔任現場把風工作,並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頻率定為一三八五0號),在上述行水區內盜採砂石,並載運到堤防外即濁水溪砂石專用道旁邊之「允祥砂石場」堆放。嗣至翌日(即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會同經濟部水利處丙○○○○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一部、及許國文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二台。後經過經濟部水利處丙○○○○委請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許國文在上址前後所竊取之砂石合計有五千七百七十立方公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戊○○、甲○○二人均坦承伊等二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受許國文以前開代價僱用,而駕駛前開車輛到上址載運砂石而被警查獲之事實,另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丁○○亦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惟被告戊○○、甲○○、丁○○三人均矢口否認伊等三人有何犯罪情事,被告戊○○、甲○○均辯稱:伊等均不知許國文係盜採砂石,許國文事先亦未向伊等告知此係盜採砂石,且許國文在案發現場係以鏟土機自砂堆鏟砂給伊等運送,該處至公路有寬敞之通道聯結,且夜間運送係託運者不願影響交通或惹眾怨所致,伊等亦未懷疑此係盜採砂石之違法行為,才接受僱用,實無竊盜故意,況上開砂石既經堆置,再為搬運僅屬搬運贓物,又伊等各自受僱,亦非結夥三人犯罪等情。被告丁○○亦以:伊是第一次受僱,許國文只叫伊到堤防去等,伊不知犯情,亦不知所為違法等情詞置辯。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戊○○、甲○○前開受僱載運砂石被警查獲之事實,業據其等二人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等二人亦係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載運砂石被當場查獲。雖仍以前開情詞辯稱伊等二人並無竊盜犯意,惟案發現場係在濁水溪行水區,有盜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其等欲將盜採砂石載運外出堆放之地點,僅係堤防外即濁水溪砂石專用道旁邊之「允祥砂石場」,亦據被告戊○○、甲○○二人於警、偵訊供承在卷。此種近距離之運送,如何會有影響交通或招惹民怨,致需於深夜運送之情形。再徵之本案被告丁○○亦在現場擔任把風工作(此部分另詳如後述),且被告戊○○、甲○○二人於警訊均供述許國文要伊等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頻率定為一三八五○)等情,被告戊○○、甲○○二人以前開情詞辯稱不知此係盜採砂石之違法行為,並無共同竊盜故意,顯悖情理,不足採信。再本案共同被告許國文在將砂石鏟至被告戊○○、甲○○二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前,縱有在行水區之河床先將砂石鏟成一堆而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但在未載離之前,其竊盜行為仍未完成,此時被告戊○○、甲○○二人駕駛前開車輛予以載離,自屬竊盜行為之分擔實施,且於載離之後即屬既遂。被告戊○○、甲○○二人辯稱此為搬運贓物,或辯稱載運途中被警查獲係屬竊盜未遂,均非可採。又本案被告戊○○、甲○○二人同時接受共同被告許國文之僱用,與許國文共同在上址盜採砂石,復由被告丁○○在現場擔任把風工作,此屬結夥三人以上,亦無可疑。被告戊○○、甲○○辯稱伊等各自受僱,並非結夥三人犯罪云云,亦無可採信。
(二)再本案被告丁○○確有於前開時間,以一晚一至二千元之代價(由許國文視當晚犯罪時間之長短,事後給付),接受許國文之僱用到前開盜採砂石現場把風工作,並以無線電對講機與許國文聯絡(頻率定為一三八五0號),此情亦據被告丁○○於警訊供述明確。嗣在偵查中,於其他共同被告同庭時,被告丁○○雖改稱係自己到現場遊玩云云,惟該處為濁水溪堤防,地點偏僻,被告丁○○豈有深夜到該處遊玩之理。此部分所辯殊悖情理。嗣經檢察官命其餘共同被告退庭之後,被告丁○○即已坦承其受僱工作內容,係在堤防上,看到車輛經過,即對許國文呼叫。足證其確係在上址擔任把風工作無疑。若許國文挖取砂石係屬合法,何需僱用被告丁○○擔任把風工作。足證被告丁○○辯稱不知犯情,亦不知所為違法云云,及許國文供述其未僱用被告丁○○,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復有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九幀在卷可稽,及有被告戊○○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一部、及共同被告許國文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二台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丁○○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又本案經警查獲之後,經過經濟部水利處丙○○○○委請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許國文在上址前後所竊取之砂石合計雖有五千七百七十立方公尺。惟本案被告戊○○、甲○○、丁○○三人均係當天受僱,且於當天晚上十一時三十分開始盜採砂石,此係公訴人及原審法院依據本案被告之供述所認定之事實。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承辦警員己○○亦於本院證述:警方係於當天晚上十二時(即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出勤到場取締本案(見本院卷宗第四五頁)。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甲○○、丁○○三人在案發當天晚上十一時三十分之前,即已和共同被告許國文著手盜採砂石。而本案被告戊○○、甲○○、丁○○等人既於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即被警員會同經濟部水利處丙○○○○人員在上址查獲。亦即其等在案發當日共同盜採砂石之時間,前後僅有一小時,則在僅有一部鏟土機及二輛貨車(依據偵查卷宗第六七頁即甲○○所駕駛上開貨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記載,其車長七六○公分、車寬二四六公分、車高三一○公分計算,一車次所可載運之砂石應不超過五十八立方公尺,另依警卷十七頁照片,戊○○所駕駛之貨車車型較小,其可載運數量更少於五十八立方公尺)載運之情形下,其等應不可能在此段期間竊得五千七百七十立方公尺之砂石。依據上開事證,本案共同被告許國文在案發當天之前,即於九十年八月間,應即已在上址著手進行盜採砂石之行為。惟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甲○○、丁○○三人在案發當天之前,即已和許國文共為上開犯行,本院爰為許國文在被查獲當日之前,於九十年八月間,係與其另僱用之不詳姓名司機共同在上址盜採砂石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戊○○、甲○○、丁○○三人之上開犯罪事證均甚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核其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共同被告許國文之間,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係被告戊○○與共同被告許國文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持式行動電話三支,並無證據顯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無沒收之必要,另剷土機一部為訴外人 林順烈 所有,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正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併予沒收。又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須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或致生公共危險者,始構成該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刑事責任,此觀之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戊○○等人擅採前該砂石並未因此足達壅塞或改變水道之情形,有前開現場測量圖在卷可稽,且本件經查亦無損害何人權益,並不致因此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亦經證人 王朝 利於原審法院證述甚明,是本案被告戊○○等人所為尚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亦同此認定),無從依據上開法條處罰,亦併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戊○○、甲○○、丁○○三人之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原審法院亦認定被告戊○○、甲○○、丁○○等人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受許國文之僱用,在上址與共同被告許國文共同盜採砂石,而於同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即被警員會同經濟部水利處丙○○○○人員在上址查獲。詎原審法院未依據被告戊○○、甲○○所駕駛貨車之載運量與盜採時間試算,即認定五千七百七十立方公尺之被盜採砂石均係被告戊○○、甲○○、丁○○三人與共同被告許國文於上開時間共同竊取,此部分認定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戊○○、甲○○、丁○○三人上訴否認犯罪,其等三人之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雖一再飾詞卸責,但被告三人均無前科,係屬初犯,又係迫於生計而觸法犯罪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F附表
┌─────────────┬────┬─────┬────────┐│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引擎號碼:八DC九─三二六│部│壹│戊○○││四二八號營業大貨車││││├─────────────┼────┼─────┼────────┤│SENDER─一四五無線電│台│壹│許國文││對講機││││├─────────────┼────┼─────┼────────┤│REXON、RL一一二無線│台│壹│許國文││電對講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