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文杰選任辯護人戴榮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文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文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2月5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曾○○(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511號前方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速限3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王仁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突然向左迴轉,曹文杰因閃煞不及,騎乘車輛撞擊王仁和,王仁和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多處骨折、腸穿孔破裂受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8年2月27日16時35許,仍因車禍後遺症併發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曹文杰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仁和之女 王水美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文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水美、證人曾○○之於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查,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上開車輛超速行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王仁和因而受有多處骨折、腸穿孔破裂受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7日16時35分許因併發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相字卷第53至65頁),足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仁和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王仁和騎乘機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其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王仁和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與有過失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故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法定刑度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見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執被告之身體、經濟及家庭狀況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辯護人所執事由應屬量刑之因素,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當無該條文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精神上無比之傷痛,且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暨參以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參前案紀錄表), 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得告訴人之原諒,參酌本件之量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