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告惟一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三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被告 昱豐 精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健福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複代理人 曾耀陞 律師複代理人 曾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昱豐精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昱豐精機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昱豐精機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許健福為被告昱豐精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昱豐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健福於民國98年間代表被告昱豐公司承攬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廠房)噴漆室排煙風管更新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惟被告許健福明知訴外人 阮紅海 為非法居留之逃逸外籍勞工,且不具焊接工作專業,又未對阮紅海施以任何專業訓練,被告昱豐公司亦未命其現場工頭 陳永昇 負監督之責,竟於98年7月7日非法指派阮紅海至系爭廠房施工,致發生火災(以下簡稱系爭火災)。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生財設備及貨物等均遭燒毀,共受有新臺幣(下同)5,959,454元之財物損失,履向被告等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雖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險獲賠1,275,610元,但尚有4,683,844元之損失未獲賠償。
㈡被告許健福身為被告昱豐公司之負責人,竟指派不具焊接
專業能力之外籍勞工至現場工作,且未於施工前對施工現場按實際情況採行必要安全措施,如事先檢查焊接物的周圍是否有易燃物並準備相關滅火設備等,結果因其並無具專業能力之人及施工方式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是被告許健福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訴外人阮紅海於系爭廠房進行焊接時,不慎引發火災,被告昱豐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84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因被告所致之損害,且未受賠償之數額:
⒈建築物修復費用合計共47,939元:
此部分費用原告均已如數支出,保險公司理算時,除「廣播主機預備電源ups」一項漏列外「差動式探測器及線路更換」、「安全出路燈」、「迴路查修」為多,其餘部分則與原告主張相同,而扣除折舊後賠付原告95,986元,尚有47,939元未支付原告。而「差動式探測器增設」及「廣播主機預備電源ups」均為原告因火災損失之部分設備,保險公司有漏估之情形,被告稱因其他設備理賠額高於原告主張而可以抵扣云云,既然項目不同,自無可採。
⒉生財器具修復費用部分505,974元:
此部份與保險公司查估之金額相符,但保險公司扣除折舊認定應僅賠付原告147,822元,實際僅賠付百分之90(扣除自負額之百分之10),即133,040元,尚有372,
934元未給付原告。阻漆網材料部分,業有原告提出照片及估價單可證,被告空言不在損失範圍內,自屬無據,至於折舊部分,因重置實難以覓得完全一樣之物,故扣除折舊,自非合理。
⒊貨物損失部分:
⑴硬化劑及紙箱等6項物品部分,原告請求131,083元:
此部份保險公司僅認129,523元,按保額認定應按比例賠付66,095元【計算式:129,523×(15,000,000÷29,394,500)=66,095元】,實際僅賠付百分之90(扣除自負額百分之10)即59,486元,尚有71,597元未賠償。而硬化劑部分原告已提出購置成本費用之證明,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不能以損害前之購置成本計算。
⑵成品部分產品高爾夫球因受熱而毀損,原告請求4,107,058元:
此部份保險公司之損害額認為2,149,278元,按保額認定應比例賠償1,096,775元,實際僅賠付百分之90(扣除自負額百分之10)即987,098元,尚有3,119,
960元未賠償。其次,原告並無同意保險及公證公司僅就煙燻、水漬部分賠償,球體受熱變形將影響價格,亦據原告提出外銷出售損失之資料,是證人 黃鈺銓 稱原告同意僅以清潔方式計算費用,自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之損失遠大於此。且原告盤點之數量尚有單純受熱變形部分,保險公司拒不理賠,此部分為顯見之常識,已如前述,證人黃鈺銓稱原告未提出資料云云,與事實誠不相符。
⑶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即原證一)係指火災後出口之
瑕疵球數量,此由上載「結關日期」而非生產日期可明,被告辯稱該期間出口是原告半年生產之數量,顯有誤會。被告又辯稱原告損失之數量約為1個月生產之數量,故不合理云云,惟原告生產之高爾夫球係依客戶不同需求之日期而交貨,並非產出後立即交貨,且現場有成品、半成品,故被告主張是「當月產出之所有產品」,與事實亦不相符。事實上原告均有定期盤點貨物數量,是原告提出之損失數量自屬有據,否則出口之售價豈會與正常單價差距如此大及數量如此多,被告空言原告主張之數量不實云云,實非可採。
⒋停工損失部分1,071,414元:
⑴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98年7月7日迄98年8月20日為
止,因火災停工43日所受無法營業之損失計算。以97年7月及97年8月計算,原告支出之薪資共2,103,89
0元,以此基礎計算停工43日原告所受之損失應為1,396,730元(計算式:2,013,890÷62×43=1,396,
730元),原告僅請求1,071,414元,尚不逾損害金額。退步言之,原告於99年7月迄99年9月本件火災發生去年同期之營業額為5,773,667元、6,463,422元及6,630,616元,平均為6,289,241元,依同業利潤標準9%計算,原告受有預期利潤之喪失至少亦為566,031元,是原告為本件請求,應屬有據。⑵原告已提出停工期間所致之損失,以隔年同期生產數
量,自屬合理,而火災發生無法接單,當無取消訂單或轉單等情形,被告辯稱不能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或算法,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㈣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98年7月17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所載,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確實有受損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火災中無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⒉被告昱豐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原約定施作範圍固未包
含焊接腳架之工作,然因被告施工人員施工不慎碰撞腳架而使其脫落,原應負修復責任,且被告昱豐公司既應允施作負責修復,自屬原承攬範圍之一部分,被告辯稱其員工陳永昇未獲其授權而同意修繕,企圖卸責,不僅不實,亦屬無據,是被告辯稱該工作不在承攬工作範圍內,即非可採。
⒊引起系爭火災之原因與「油氣」無關,而是被告公司之工作人員焊接不慎所致:
⑴被告從未告知原告「需停工數日讓油氣散去」等語,
而實際上系爭廠房因舊風管壞掉無法開機及等待被告製作風管早已停機4-5日以上,沒有所謂「油氣」引起火災之事實,系爭火災真正原因係焊接腳架時與腳架緊鄰未施作防護措施及施工檢查,故引燃風管內殘留的油漆所致。
⑵其次,焊接必須具備專業執照,而被告派來施工之3
名員工均未具有焊接專業執照,也因不具專業知識與能力,才會輕易引起火災,而被告施工時確未在焊接部位下方及周圍舖設防火毯,其實火災發生真正原因是焊接火花引燃風管內殘留油漆,殘漆火苗再引燃底層風管前方開口的噴漆室濾材而一發不可收拾,若施工人員具有焊接工執照,於施工前對焊接物周圍環境自然會做有效防範措施,諸如準備滅火器,排除周圍易燃物及問歇性焊接注意有無產生煙霧等等,此為必備事項並非僅舖設防火毯即可,而被告竟均未注意,顯有過失甚明。
⒋被告復辯稱原告未做好防火準備,即貿然叫被告施工與有過失云云:
⑴惟原告廠房內本即備有消防設備,被告為專業電焊廠
商,本即應有施工前後之防火之專業認識,焉能將責任推給原告。況被告施工前亦未要求原告配合若何事項,以原告非專業之業主,又何能知悉被告將有本件侵權行為。本件被告竟指派完全無專業知識與防災意識之外勞人士施工,並推諉卸責,才是本件事故主因,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當應負責賠償,實不待言。
⑵原告公司之員工每個月均有定期清理底層風管內的殘
留油漆,因底層風管前方開口有過濾網過濾大部分油漆,因此殘漆粘附在底層風管內的量很少,一個月清除一次即可,而底層以上風管因屬密閉,風管口徑過小致無法清除,故發包給被告昱豐公司把底層以上至樓頂風管換新,果若風管內油漆未清除而有清除之必要,發包系爭工程時一定也會連底層風管一起淘汰換新才對,然此部分並非必要,因殘留油漆越底層風管會比較高的風管累積殘漆量越少,而事實上風管漆粘附在風管上很牢固,無法清除得很乾淨,故清除後總是還會有少部分殘漆無法清除,此為被告施工時本應注意及防火部分,不容被告卸責。
⑶再者,被告施工風管為噴漆設備之一部分,是現有許
多油漆等物,被告自應注意風管內會附著油漆而焊接時有燃燒之風險,並注意現場應如何清理,竟未注意及之,致生火災,自有明顯過失,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風管內有油漆云云,然現場為噴漆設備,連通風管及施工中之風管附著油漆,肉眼即可看見,附近油氣均為易燃物也非常明確,被告為專業人員應知上情,是陳永昇稱不知舊風管內有何成分乙節,應與事實不符。另陳永昇證稱渠未指示外勞施作系爭工作,且系爭工地無人指揮云云,亦證被告就現場人員之指揮監督確有明顯疏失,致生本件火災,空言卸責,至非可採。
⒌原告並未違反相關法規規定之作為義務:
⑴系爭廠房業經原告投保火災保險,即已通過消防安全
檢查,被告辯稱現場未有足夠之消防安全設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其次,勞工安全衛生規則乃保護勞工之法令,被告令
其勞工至工作場所施工,自應由其自身負責防火作業之管理,與身為定作人之原告無關,且原告並非焊接專業之公司,亦無焊接從事業務,焊接前應具備何種現場安全防範準備及現場應如何清理,自應由專業之被告公司人員自行備妥、注意,豈能將責任歸諸原告。被告之主張反證其自身有明顯過失,原告就被告如何施工,既未干涉或指示,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㈤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959,454元,扣除訴外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之火險保險金1,275,610元,尚有4,683,844元之損失未獲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83,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昱豐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被告昱豐公司確實有受原告委託承攬系爭工廠內噴漆室
排煙風管更新工程,工作範圍係製作及安裝原告噴漆室上方之排煙風管,被告昱豐公司承攬範圍不包括焊接腳架,且被告昱豐公司於施工前即已告知原告需停工數日讓油氣散去,以免發生火災。施工當日,被告昱豐公司在施作風管工程時亦按照安全規範,於風管下方鋪設防火毯、做好防火準備,全部工程完工後,並無任何公安事故發生。
⒉施作完畢後,原告在場監工人員 黃錦增 私下央求被告昱
豐公司派去現場之工頭即陳永昇,幫原告公司焊接其噴漆機器之腳架,陳永昇在未事先經過被告昱豐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行私下接受原告現場監督人員之央求,命阮紅海從事非被告昱豐公司承攬工作範圍之腳架焊接固定工作,且於焊接前未注意現場油氣是否散去、亦未注意地上是否有油漬殘留,即進行焊接而不慎導致火災發生。是本件實際之侵權行為人為陳永昇,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健福,故縱依原告請求,而認被告昱豐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陳永昇仍應負最終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⒊被告昱豐公司履行契約時雖有使用未經合法僱用之外籍
勞工,但施作當天,被告昱豐公司共有3名員工到場施作,其中陳永昇為現場工頭,負責指揮監督工人 黃阿東 及阮紅海施作。被告公司在現場施作之員工是否具有焊接之專業能力,不能單看其中某一員工,而應以被告公司之團隊是否具有焊接之專業能力而定。被告公司現場工頭陳永昇及員工黃阿東均有足夠之焊接專業能力,是被告昱豐公司派遣至原告工廠履行契約之團隊確實有足夠之專業焊接、施工能力。且火災發生當時承攬工作已將近完工而只剩收尾工作,顯見被告昱豐公司之工作人員就是項承攬工作勝任有餘,益見被告昱豐公司就人員之選任及監督,並無任何疏失。又依被告昱豐公司工頭陳永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公司員工在施工時確實有在焊接部位的下方及周圍鋪設防火毯,是被告昱豐公司員工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⒋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肇因於原告公司要求陳永昇焊接合
約範圍外之工作物,而陳永昇指示外勞阮紅海執行焊接工作,進而發生本件火災,但因被告昱豐公司係首次承接原告公司之工作,故原告公司工作物狀況並非陳永昇所熟知,原難苛責陳永昇應就風管內之殘留油漆、油氣狀況加以注意;至原告故意忽略陳永昇在場指揮之事實,將火災發生原因指向阮紅海無焊接專業知識之推論,更屬不當。
承前 所述,被告昱豐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腳架焊接之工作
,係受原告現場監工黃錦增之委託及指示而為,被告公司對所屬工作人員施作非屬被告昱豐公司承攬工作範圍之腳架焊接工作,並不知情,渠等依原告監工黃錦增指示焊接腳架之行為,在客觀上顯屬原告之使用人而與被告公司無涉,自不能視為係為被告昱豐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而令被告昱豐公司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按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所稱「執行職務」固指客觀上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及執行職務中與執行職務密切相關之行為均包括在內;惟受僱人該等行為,解釋上應僅限於非出於被害人指示所為者為限,若受僱人之行為係基於被害人指示所為,則受僱人所為該行為,在客觀上顯係居於被害人之使用人或受託人之地位而為該行為,自不能視為係為其僱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其因此所造之損害,自應由被害人自行承擔,而無令該行為人之原僱用人負責之餘地,否則即有失法律之公平原則。
㈡被告許健福非侵權行為人,原告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許健福請求賠償之權利,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令被告昱豐公司與被告許健福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⒈按民法第28條所規定者為董事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時
,法人需連帶賠償之規定。亦即,該條規定者係法人之賠償責任,並非董事之賠償責任,其適用前提係董事本身為侵權行為人。是法人依法需負賠償責任時,尚不得依該條規定命董事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火災並非被告許健福之任何作為所引起,被告許健福指派員工執行職務之行為則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⒉其次,被告許健福於案發時長時間在大陸經商,有關被
告昱豐公司之業務,大多未直接為任何指示。本件原告公司之工作係陳永昇接洽後,經被告公司同意後,由陳永昇派工前去施作,被告許健福雖知有本件工作,但對於派工及施作細節等,都未為任何指示;再者,秉上所述,被告昱豐公司派至原告公司施作之團隊,確實具有焊接之專業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許健福派遣無焊接能力之人至現場工作而有過失等語,容有未恰。
⒊原告主張被告許健福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
權行損害賠償責任,卻未就被告許健福之行為,如何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一一予以說明,並加以舉證,其請求自非法之所許。而被告許健福既非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令被告昱豐公司就被告許健福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即無所附麗,亦應不許。
㈢被告等否認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5,962,454元之損害額:
按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於計算原告建築物及機器設備等生財器具所受損害時,當自重置金額中扣除折舊後,始為原告實際損失之金額。
⒈有關建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除保險公司理算之損失金額外,應另給付47,939元;保險公司理算損失金額與原告主張金額之差異有
三:⑴原告主張消防設備之「差動式探測器增設」11,700元
及「廣播主機預備電源UPS」3,500元,保險公司理賠時並未計入;但其他項目保險公司理算之損失額高於原告主張之損失額,兩相扣抵後原告主張之損失額高於保險公司認定之損失額3,400元;然此二部分顯然係原告原有消防設施未設置之設備,於火災後增設之設備,自不能列入原告之損害金額。
⑵其次,保險公司係將重置金額折舊扣除後,得出原告之實際損失,但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並未扣除折舊。
按原告原有建物及消防設備均已使用相當時日而非全新設備,故於計算原告之損害時,理當自重置金額中扣除折舊之價值,而為被告實際損失之金額。
⑶另原告殘餘之電線可以廢棄物回收,亦具有經濟價值
,該部分經保險公司計算後約值500元,自應予以扣除。
⒉有關生財器具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保險公司理賠之133,040元以外,被告應另賠償原告372,934元。
⑴保險公司理算損失金額與原告主張金額之差異:
原告主張保險公司未將「阻漆網材料」2,400元列入理賠,然該部分顯然並不在原告損失範圍內,原告自不得請求之。況理算明細表中,該阻漆網材料之備註欄記載「備品」,故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此損害,已存疑義,本項既經南山公證公司於現場查核後,認原告並未受有阻漆網48片之損害,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⑵保險公司認定原告實際損失金額147,822元,扣除百
分之10折舊後,理賠133,040元,其中差額14,782元自負額應由被告賠償,被告就此部分金額無意見。
⑶另保險公司估算原告生財器具重置金額為503,574元
,折舊後之實際損失金額為151,072元,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則未扣除折舊金額。按原告原有生財器具均已使用許久,殘值所剩無幾,故於計算原告之損害時,理當自重置金額中扣除折舊之價值,而為被告實際損失之金額。
⑷另原告公司生財器具重置後,原有廢棄部分可作廢鐵
回收,經保險公司估算後,價值3,250元,該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⒊有關原告主張貨物損失部分:
⑴有關原告存貨損害明細迄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等
茲否認原告損失金額如原告所主張者。被告固不否認火災發生必有損及原告部分原料及產品,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遭火災損害之殘存物以證明其數量,自不得認為原告所受損害如其所主張之數量。
⑵茲以一般常情觀之,火場損失貨物少有整數情形,南
山公證公司若確實詳查原告貨物損失情形,其數量當非整數。然該公證書清算之貨物損失數量,均記載整數,可見,南山公證公司並未實際清點受損數量,故南山公證公司理算報告有關貨物損失數量正確性已不具證明價值。再者,原告所提損害數量共計42,675打之高爾夫球,保險公司理算之損害數量更高達45,133打。然以原告提出之出口保單觀之,原告自98年9月至99年4月,8個月期間出口數量共計96,764打;亦即原告半年間陸續銷售之數量為9萬6千多打球,則豈有可能在原告2樓噴漆室及其附近的火災,即毀損原告年產量3分之1數量之產品。試問,原告豈有可能產品生產完後數月全未出貨,又豈有可能將所有成品全部堆放於噴漆室旁等待出口。是可見原告主張之數量明顯不實。
⑶再者,即以原告所提噴漆室產量表觀之,縱認該表所
載為真,原告每月噴漆數量亦在48,302打至54,291打間;如原告主張數量為真,或保險公司理算數量為真,豈非原告當月所有產品全數堆置於噴漆室旁並全數遭火焚毀。由此亦可見原告所主張之毀損數量不盡真實。
⑷實則,被告對於原告產品損失數量原無任何概念,然
被告於偶然機會巧遇原告公司離職員工,在與伊閒聊中得知,原告公司存放有眾多瑕疵報廢之高爾夫球,於火災發生後,原告未向保險公司申請超額理賠,乃將報廢品移置火場,一併列入火損當中,使原告火損之高爾夫球數量異常大量。至此,被告始知原告以不當方法將損害數量灌水,意圖求取不當賠償。保險公司理算報告中記載原告公司擺放之成品高達184,002打,然原告全年出口數量約145,146打,亦即,原告公司所擺放之成品竟超過其全年出口數量,更可見原告主張之損失數量不實,保險公司理算報告就存貨之查驗亦不確實。
⑸至原告所陳因高溫導致高爾夫球變質而毀損等語,亦
不過為空言。蓋高溫可毀損物品當毋需多言,然原告仍須證明確有其所主張數量之高爾夫球及庫存原料,因該次火災而造成損壞。
⑹依證人黃鈺銓之證述,原告並未向保險公司積極主張
其他球體受熱毀損之理賠,足證原告所為主張無非空言。
⒋有關原告主張停工損失部分:
⑴原告公司是否確實因系爭火災發生而停工43天,未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次,該次火災發生於原告公司噴漆室,是縱因火災而影響原告公司噴漆工作,但應尚不致造成全廠停工,原告主張公司全部人員皆須停工,實屬誇大。
⑵再者,原告給付薪資與員工乃原告之義務,此並非因
火災所造成者,故此當非被告所致損害,是原告所主張之停工期間薪資,與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⑶原告另主張預期利益損失566,031元乙節,則未舉證
證明之。蓋同業利潤標準固為參考依據,然所失利益仍需以原告依通常情形或已訂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得認為係原告所失利益。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是否因系爭火災發生導致客戶取消訂單、轉單或因遲延遭受扣款等作為其所失利益,而非泛泛以同業利潤主張之。而原告雖又提出系爭火災隔年之營業額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然公司每年營業額及利潤尚因營運狀況及經濟環境變遷而有所不同,故原告如何能以99年同期之營業額,遽論98年同期應得之營業額及利潤。顯見,原告就預期利益之損失,全屬推論,原告實未詳盡舉證之責。
㈣系爭火災之引起,係因原告違反法律規定之作為義務所造
成,原告就系爭火災發生所造成之損失,應自行承擔,無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之權利;縱認被告需就系爭火災負責,原告公司亦與有過失:
⒈原告於被告昱豐公司工作人員進入廠區作業前,並未事先完成廠內動火作業許可程序:
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之6條第3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公布之安全資料表,有關「動火作業」之安全規範(類號:SDS-P-002,總號:
0050)記載,工廠內對於使用電焊等產生火花之作業,必須有所謂之動火作業程序,此係為保障工廠內工作人員安全所制定之法規,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負責管理工廠者之作為義務;而系爭引起火災之工作場地,係原告從事噴漆工作用途之廠房,工廠內堆放大量易燃性油漆及揮發溶劑,對於廠區內動火作業之管制更應嚴格執行。然原告就被告公司進入廠區作業前,並未事先完成廠內動火作業許可程序,以確保於廠區內進行焊接工作不致造成火災,是原告違反前揭法令規定之作為義務而有過失。
⒉原告並未依規定將舊有風管內積蓄之油漆、溶劑清理乾淨:
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條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公布之安全資料表,有關「管線拆離」之安全規範(類號:SDS-P-008,總號:0056)之記載,工廠在進行配管或管線更換作業時,必須先將管線內之易燃物質或氣體予以清除,如必須進行焊接時,尚須依據動火作業程序完成動火許可,才能進行管線作業,此亦為保障工廠內工作人員安全所制定之法規,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工廠負責人之作為義務;尤其,本件原告廠房內之風管係用以排放烤漆室內油漆、油氣之風管,其風管內容易積蓄油漆、溶劑等易燃物質,又為原告所明知,而舊風管又非被告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腳架所在之舊風管內尚積蓄油漆、溶劑等易燃物質,更非被告所預知;因此,在進行更換風管作業前,原告即應將風管內之易燃物質清理乾淨。然而原告並未將舊有風管內積蓄之油漆、溶劑清理乾淨,導致被告公司員工受其監工委託及指示焊接腳架時,因高溫引燃風管內積蓄之油漆而造成火災,是原告公司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而有過失。
⒊原告工廠內未依法設置足夠及有效消防設備,亦未定期檢修汰換,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9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3款等規定,原告之系爭工廠係從事油漆作業之場所,屬前揭標準所定高危險工作場所,應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設置消防設備,並應依第9條規定定期檢修消防設備,報主管機關備查。而本件火災原本只是引燃舊風管內積蓄之油漆、溶劑,但火災發生時,原告內部並無任何火災警報,且原告工廠內之消防設備也無法立即將風管內的火勢撲滅,顯見原告工廠內未依法設置足夠及有效消防設備,亦未定期檢修汰換,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是為導致火災損失擴大之原因而有過失。
⒋綜上所述,被告昱豐公司係第一次承接原告廠房風管更
換作業,對於原告廠區內之情形、風管清理狀況並不知悉;而原告則清楚知悉其風管用途、風管內會積蓄油漆、溶劑,且依法有義務在進行管線更換作業前,將風管內之易燃物質清理完畢,並踐行動火許可程序,才能令被告昱豐公司工作人員開始進行風管更換作業;而被告昱豐公司工作人員進行風管更換作業時,則有善盡防火程序、鋪設防火毯、收集火星,至於焊接舊風管腳架並不在被告之承攬契約範圍內,在被告不知舊風管內尚存有易燃物質,而原告監工黃錦增明知舊風管內積存易燃物質之情況下,不但事先未做清除工作,亦未告知被告昱豐公司工作人員,請求先幫忙其做清除工作後再行腳架焊接工作,是原告公司監工黃錦增顯然有重大過失;另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肇因於舊風管內積蓄之油漆、溶劑因焊接之高溫而引燃,探究其原因當以原告未踐行動火許可程序及未清理風管內易燃物為其火災發生之主因,受原告監工黃錦增委託而焊接舊風管腳架之被告昱豐公司所屬工作人員,在進行腳架焊接作業時,並無任何違反工作規則之過失行為。此外,由於原告未踐行動火許可程序,亦未確實做好工作場所周邊易燃物質清理工作,且未依法設置應有之有效消防設備,導致原本舊風管內之火勢擴大延燒至周遭之油漆、溶劑,而造成嚴重損失,故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及擴大,全肇因於原告本身之重大過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縱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公司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情形。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昱豐公司前承攬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
○○路○段○○○號之系爭廠房內噴漆房之風管更新工程;於98年7月7日,被告昱豐公司指派訴外人陳永昇、 王阿東 、外籍勞工阮紅海至原告之系爭廠房執行上開承攬工作,於當日下午4時許,由外籍勞工阮紅海執行焊接風管底座腳架時,系爭廠房2樓噴漆室發生火災,並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下午4時50分接獲報案後派員出勤搶救,於同日下午5時20分撲滅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卷附估價單6紙、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暨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9年9月29日桃消調字第0990022723號函及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4頁、第89頁至第140頁),並據證人陳永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昱豐公司指派至原告執行焊接業務之阮
紅海,不慎引發火災,是被告昱豐公司應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對於焊接原告系爭廠房2樓噴漆室風管底座腳架之人為阮紅海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執行焊接原告系爭廠房2樓噴漆室風管底座腳架,尚非被告昱豐公司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被告昱豐公司就此部分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再查:
⒈證人陳永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昱豐公司於98年7
月7日指派伊到原告系爭工廠進行施工更換新的風管,風管是在被告昱豐公司做好後,拿去原告更換,因為原告的風管腐爛要更換新的;當日伊與訴外人王阿東、外勞阮紅海3人一同過去原告系爭工廠;當日原告係要更換2樓噴漆室上方的風管,要將舊的風管取下後,將新的風管套在原來不用更換的風管處,新、舊風管接縫處是用螺絲方式固定,並在新風管接近屋頂處,以腳架用焊接方式固定;在施工過程中,要將底部即舊的二截風管移開,於搬運時,不慎將風管底座的腳架弄斷、脫落,於工程接近完工時,才發現腳架脫落,原告的黃錦增告知渠等腳架有脫落,叫渠等順便幫他們焊接一下,因為是伊等將人家的設備弄壞,所以伊就說好,當時阮紅海在場,因他在臺灣有5年,聽得懂國語,所以黃錦增說的時候,阮紅海有聽到,後來伊要回被告昱豐公司拿東西,回到原告系爭工廠時,伊有看到阮紅海在樓下,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伊就跟阮紅海說,如果好的話,東西收一收準備撤廠,之後伊就到屋頂上去,伊並未指揮阮紅海要焊接腳架;發生火災前,阮紅海正在焊接脫落的腳架(風管底部之腳架),阮紅海焊接時,伊是回被告昱豐公司拿材料,拿好材料回到原告系爭工廠時,約是下午4點40、50分左右,伊就直接到屋頂露出風管處,要收尾封住,約在5點左右,伊發現屋頂處之風管出口有在冒煙、冒熱氣,當時原告的監工黃錦增也在屋頂,伊問他是否是晚班工人開始工作,他說沒有,伊等就下去看,下去時,已經看到阮紅海拿滅火器滅火,當時有火花,火花較小,煙比較大,煙是從風管底部之清潔孔接縫處冒出來;腳架焊接不是原本更換風管工程內容之一,於施工之前,原告沒有告知風管內的成份,但是在當天要去施工之前,被告昱豐公司負責人有跟伊等說要鋪防火毯,要注意防火措施,沒有特別說為何要注意防火措施的原因,只是這些東西伊等在平時施工時就有準備,所以伊等在風管旁邊有鋪設防火毯;舊的風管裡面沒有鋪設防火毯,因為風管是屬於蜂巢式的,無法鋪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至第174頁背面)。
⒉證人黃錦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件事發時(即98
年7月7日),是在原告負責維修機台之人員,當日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指派伊在場監工;當日下午,陳永昇自被告昱豐公司拿東西回來,伊與陳永昇一同上屋頂,後來伊等發現新的風管有冒煙,伊等就下去看,有從清潔孔看到有冒煙、冒火,但是因為清潔孔是關閉的,打開來看,就有看到火;於火災發生前,陳永昇等人裝新風管時,移動舊的風管,導致腳架脫落,伊就請陳永昇將腳架焊接回去,且陳永昇有同意;焊接腳架不是系爭工程之一部份,但是是在移動過程中,將腳架弄壞,所以陳永昇等人要負責修好;本件要更換的風管用途是要排除廢油漆,風管底部之圓弧形處之風管為蜂巢式之隔板;當日在施作系爭工程前,伊沒有告知陳永昇等人要如何施作,因為他們是專業人員,而在接洽時,因為伊不是負責接洽之人,所以伊不知道負責接洽之人(即張協理)有無告知;原告於被告昱豐公司進場施作前,原告有準備滅火器,而噴漆室內的溶劑與風管有一段距離,所以沒有移動,而風管附近的油漆有清理乾淨,原告的風管就圓弧狀蜂巢格子部分1個月要清1次,圓弧狀的風管前面的網子是2天清1次,伊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所稱半年前清理油氣部分,所指的是更換之風管於半年前有清理,本件工程進行之前,原告有事先清理風管裡堆積之油氣,但是沒有清理很乾淨,因為油漆很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至第179頁)。
⒊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上開函及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所示,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是在原告系爭工廠,2樓噴漆室風管處,起火原因以電焊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7頁)。本院審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上開調查鑑定之結果,復參以證人陳永昇、黃錦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認本件火災之起因,乃係由被告昱豐公司之阮紅海於焊接原告系爭工廠2樓噴漆室底座腳架時,因電焊施工所產生火花或焊接物溫度上升結果致風管受熱後,引燃風管內之油漆殘留物,進而引發火災。
⒋被告辯稱,焊接風管底部腳架尚非承攬工作之一部分,
此乃係陳永昇等人私下承接,所生與被告昱豐公司無涉云云。查,被告昱豐公司承攬之工程,固係僅為風管更新工程,惟於執行其工作時,將原告其餘設備(即風管底座腳架脫落)損壞,被告昱豐公司即承攬人,自有將損壞部分修復之附隨義務;證人陳永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非現場指揮之人云云,惟證人陳永昇於本件火災發生後,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已自承其為現場負責人,嗣陳永昇因上開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辦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8258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證人陳永昇於上開偵查期間,亦自陳其為現場監工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4頁),是證人陳永昇即為被告昱豐公司指派並於原告系爭工廠執行系爭工程之指揮監督之人;被告昱豐公司於執行承攬工作時,將非屬承攬工作、而為原告設備損壞,經原告現場指揮之人即證人黃錦增要求後,被告昱豐公司派駐現場負責之人即證人陳永昇亦為應允,業經證人黃錦增證述在卷,是阮紅海焊接風管底部腳架之工作,亦為承攬工作之一部分;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即屬無據。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阮紅海、陳永昇,固未取得焊接執照,此據證人陳永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惟渠 等均係以執行焊接為業之人,對於執行焊接工作時,應注意以焊接工具電焊時,會產生火花或焊接物溫度必然急遽上升,應將易燃之油氣、油漬、油狀物或其他易燃物質作充分之隔離,並採取防止火災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火災,是陳永昇、阮紅海就上開執行職務所生之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昱豐公司為渠等之僱用人,原告主張被告昱豐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昱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健福,其
指派未具焊接能力之人即阮紅海,至原告系爭工廠執行系爭工程,致生本件火災之發生,是被告許健福亦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據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查:
⒈被告許健福為被告昱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卷附被告
昱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故被告許健福並非被告昱豐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昱豐公司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失所據。
⒉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之規定,乃係法人就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法人侵權行為責任,非謂此係規範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許健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有誤會。
⒊原告固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許健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惟參以前開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核與被告許健福是否指派未具專業之阮紅海無涉,顯見被告許健福指派阮紅海至現場執行焊接工作,與事後發生火生乙節,未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再據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許健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為無由。而被告許健福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昱豐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許健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告未依規定,於被告昱豐公司工
作人員進入廠區作業前,未事先完成廠內動火作業許可程序,亦未將舊有風管內積蓄之油漆、溶劑清理乾淨,且未依法設置足夠及有效消防設備,亦未定期檢修汰換,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致生本件火災發生,是本件被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惟此據原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又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乃係緣由於被告昱豐公司之阮紅海於焊接原告系爭工廠2樓噴漆室底座腳架時,因電焊施工所產生火花或焊接物溫度上升結果致風管受熱後,引燃風管內之油漆殘留物,進而引發火災,業如前述,則此火災發生原因核與原告是否事先完成廠內動火作業許可程序,有無依法設置足夠及有效消防設備、定期檢修汰換,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無涉,被告上開主張與本件火災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又主張原告未將舊有風管內積蓄之油漆、溶劑清理乾淨,致生本件火災發生云云,惟被告既係以焊接為業,對於平日工作之進行,當注意防火措施之準備,此據證人陳永昇證述在卷,而原告非以焊接為專,對於現場施工如何進行、是否要清理何項設備、應注意何事項,自無預先知悉而防範之可能,被告雖辯稱,其有要求原告要將油氣清除云云,惟就此部分之事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據此主張其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縱有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昱豐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建築物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廠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壞,經修復結果
,已支出143,925元,經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火災理賠結果,就此部分僅全額理賠95,986元,是被告應賠償所餘之47,939元等語。被告對於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賠付95,986元並不爭執,並同意此部分之損失,惟就所餘之47,939元部分,否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⑵觀諸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損失明細表主張損失內容,
核與卷附原告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提出損失明細內容(參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提出公證結案報告所附之理總表、理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
8頁至第164頁、第206頁至第211頁),其部分項目與金額略有不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差動式探測器及線路更換損失24只,每只900元,合計21,600元,安全出口燈損失1式,每式1,700元,迴路查修#3、3F、#8損失1式,每式2,500元;惟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提出之損失內容,則係記載差動式探測器及線路更換損失28只,每只900元,合計25,200元,安全出口燈、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燈損失2具(每具400元)、5具(每具400元)、7具(每月300元)】,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就損失理算結果,亦將依原告上開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提出損失部分列入損失理算,是就原告主張建築物損失部分,本院以原告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提出損失之項目、金額為據(原告主張所受損失合計為155,725元),合先敘明。
⑶依卷附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委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
結果,就原告請求之滅火器充藥支出4,000元全額理賠,而就原告請求之差動式探測器增設13只(每只90
0元)、合計11,700元、廣播主機預備電源UPS1組、3,500元未予列入計算,所餘之請求項目、金額均予認可,並扣除折舊、加計上開滅火器充藥支出4,000元後,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96,486元,惟原告上開損失尚有廢電線殘值500元,經扣除後,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據此全額理賠95,986元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應予賠償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短賠之金額,揆諸上開說明,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短賠之金額包括:①差動式探測器增設13只(每只900元)、合計11,700元;②廣播主機預備電源UPS1組、3,500元;③其餘損失之折舊(合計44,039元);④廢電線殘值500元;綜上合計為59,739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47,939元,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
⑷原告主張其就差動式探測器增設13只(每只900元)
、合計11,700元、廣播主機預備電源UPS1組、3,500元等物確實受有損害一情,固有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惟被告否認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系爭工廠即設有上開設備。而原告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委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指派人員至現場清點、計算,此據證人即南山公證有限公司至現場清點人員黃鈺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證人黃鈺銓到場就原告提出之損失清點結果,既未將原告上開主張所受損失之設備列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顯見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無上開設備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就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設有上開設備,而上開設備亦係因系爭火災發生而損毀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上開設備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⑸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物品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原告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提出損失金額,除滅火器充藥經全額理賠、差動式探測器增設13只、廣播主機預備電源UPS1組未獲理賠外,其餘損失均經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認係損失,而認原告所餘損失應扣除31分之10之折舊後而賠付。原告主張扣除之折舊部分仍為實際損害,不應扣除云云,惟觀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之損失,既係以新品替代舊品,而計算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實際毀損金額,自應扣除折舊,始符公平。兩造對於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委派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計算之折舊比例31分之10均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此外,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認原告上開所受損害中,所餘之廢電線尚有殘值500元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內容,既尚有殘值,則其並非全然受損,是原告請求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未予理賠之500元,則無理由。
⑹綜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給付原
告95,986元,尚稱合理,未予賠付之部分,原告既未再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失,且廢電線尚有殘值,所餘之損失應扣除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短賠之金額47,9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機器與生財器具修復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廠之內容機器與生財設備,因系爭火
災受有損壞,經修復結果,已支出505,974元,保險公司認原告所受之損失為503,574元,而未將原告提出阻漆網材料損失2,400元列入計算,另原告所受損失,折舊金額為352,502元,所餘損失尚有廢鐵殘值3,250元,上開金額均未理賠,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認原告所受實際損失147,822元,尚扣除原告之自負額百分之10,僅賠付其中之百分之90,此部分詳如後述)。被告對於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未理賠上開金額固不爭執,惟否認上開未理賠之金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是依卷附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委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結果,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短賠之金額包括:①阻漆網材料2,400元;②其餘損失之折舊(合計352,502元);③廢鐵殘值3,250元。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再行購買阻漆網材料
並支出2,400元一情,有提出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被告則否認阻漆網材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即已存在,而依據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之理算報告、明細表,並參酌證人黃鈺銓之證詞,應認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尚無阻漆網材之等物品存在而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受有損壞,況依理算明細表之記載,上開項目既係記載為備品,則原告是否確實因上開阻漆網材料損失而受有損壞,已有可疑。此外,原告就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有阻漆網材料存在而因系爭火災發生而損毀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2,4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提出此部分之損失並經新光
產物保險公司認可損失而理賠之部分,係以新品替代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應扣除折舊後,始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而兩造對於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以百分之70為折舊比例一情,均不爭執,是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未予理賠之部分,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原告所受之損害內容,既尚有殘值,則其並非全然受損,是原告請求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未予理賠之3,250元,亦無理由。
⑷綜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就認原告此部分之實際損失
為147,822元,尚稱合理,未予理賠部分,原告既未再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失,且廢鐵尚有殘值,所餘之損失應扣除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短賠之金額358,1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貨物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發生而受有貨物損失131,083
元,惟就其中硬化劑部分,原告主張所受損失為52公斤、每公斤350元、合計為18,200元,然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認所受損失應以每公斤320元、合計16,640元計算,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短賠之1,560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事後所購買之硬化劑是原所受損失之硬化劑是否同一型號、品牌、配方,均不明確,應以原告受損當時之單價計算損失,始為合理等語(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認原告此部分所受之實際損失為129,523元,惟經扣除保險比例、自負額後,並未全額賠償,此部分詳如後述)。
⑵證人黃鈺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硬化劑部分,原告
提出之損失數量為52公斤,核與伊清點之數量相同,但經查核原告之會計帳冊,原告進貨之成本單價為每公斤320元,故伊以32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矧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此參上開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自明,而原告就損壞之硬化劑部分,其進貨單價既為320元,自應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失金額,始為合理。此外,原告對於其有每公斤多增加30元即以35
0元之單價購買硬化劑之必要性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以單價320元計算原告之損失,應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差額之1,5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成品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成品受有損失4,107,058元,惟新光產物
保險公司僅認定所受損失金額為2,149,278元(惟經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扣除保險比例、自負額後,並未全額賠償,此部分詳如後述),是被告應賠償短賠之金額1,957,78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實際受有上開損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⑵依原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損失明細表、南山公
證有限公司100年4月7日南火字第11-00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101頁)、證人黃鈺銓之證述內容所示,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內容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內容包括:
①原告主張1-PCE成品球A級、1-PCE成品球B級,
合計數量469100只,每只單價4元,合計所受損失為1,847,600元,又2-PCE成品球A級,數量440800只,每只單價5元,合計所受損失為2,204,000元;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認原告僅受有1-PCE成品球
A級,數量200800只、2-PCE成品球A級,數量335400只之損害,且為煙燻、水漬,僅需支出清潔、運送費用,以每只3.9元計算,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783,120元、1,308,060元。
②原告主張2-PCE成品球A級,數量5400只,以每只
單價10.27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失合計為55,458元,此部分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全額認列。
③原告固未提出更換紙箱-SC-外箱之損失,惟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2,640元(16
5個、每個單價16元)【原告就此部分之金額,亦列入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範圍,並請求被告賠償短賠之金額,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亦有提出,併此敘明】。
⑶證人黃鈺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原告主張1-PCE成
品球A級、1-PCE成品球B級,合計數量469100只,每只單價4元,合計所受損失為1,847,600元,又2-
PCE成品球A級,數量440800只,每只單價5元,合計所受損失為2,204,000元部分,經其實際到場清點結果,其產品並未受損,而得以清潔整理,故伊請清潔廠商報價,並計算成品運送清潔公司往來之運費結果,以每只3.9元計算清潔費用,並據此計算原告之損失,上開計算方式亦經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依證人黃鈺銓之證述內容,原告上開主張之損失部分,並無受損而失其效能之情形,而得以清潔方式回復其原本效能,是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清潔費用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失,即屬有據。此外,原告就其餘損失部分(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未予理賠之1,960,420元,扣除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另予理賠之紙箱費用2,640元),是否確實其球體受熱而有價值毀損一節,未再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
⑷被告辯稱:證人黃鈺銓並未實際清點其認定原告所受
損失之成品球之數量,是不能據此計算原告實際所受損失之情形,並聲請本院現場勘驗並計算數量云云,惟證人黃鈺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時,請原告提出存貨明細,依原告提出存貨明細各品項,做現場實際清點與確認損失狀況,而原告提出之存貨明細與伊現場清點結果,數量相符,因為伊有把每個箱子打開確認,內容物與報表一致,袋裝成品部分,則係集體過磅,以計算重量方式確認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背面至第141頁),矧以原告上開主張所受損失之成品數量非微,而證人黃鈺銓對於所受損害之數量亦經清查、過磅,計算結果應符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本院現場勘驗,然其聲請時已距系爭火災發生時近2年以上,現場勘驗結果核與系爭火災發生時當有相當差距,是本院認無現場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⑸綜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認原告就成品損失金額合計
為2,146,638元,尚稱合宜,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
⒌停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發生,致其43日無法營業,惟仍需支出員工薪資,因此受有損失1,071,414元,被告應予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薪資損失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置辯。復查,原告對於其因系爭火災發生,致其43日無法營業之事實,及原告對於其因系爭火災發生,致其43日無法營業之必要性,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失1,071,414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末查:
⑴承上所述,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經計算原告所受之貨物
損失、成品損失結果,認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失分別為129,523元、2,149,278元,合計為2,278,801元,然出險時實值已超過保額,故按投保比例分攤結果,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認賠償額為1,162,871元一情,有卷附理算明細表可稽,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既為2,278,801元,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比例僅認列其中之1,162,871元,短賠金額即1,115,930元,即屬原告所受損害而未經保險理賠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經計算應賠償原告之成品損失、貨
物損失1,162,871元,加計原告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所受損失147,822元,原告此部分之損失金額合計為1,310,693元,依其與原告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就此部分賠償所受損失之百分之90(原告應自負百分之10),理賠原告1,179,624元乙節,亦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卷附理算明細表可稽。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1,310,693元,惟僅受有其中之1,179,624元之保險理賠,所餘之131,069元,亦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有據。
⒎從而,經計算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並扣除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實際理賠之金額後,原告尚受有1,246,999元之損害未獲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46,9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工廠之火災發生,既係因被告昱豐公
司之受僱人執行焊接業務不當所致,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昱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許健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昱豐公司賠償原告1,246,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湘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