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再給付被害人 谷玉蘭李益鳳李宇文 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
一、李宗育係受雇於 史國濱 之傢俱送貨司機,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傢俱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上午,駕駛其雇主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傢俱至客戶指定之處所。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李宗育先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工業區一路98之11號大樓前,與客戶所在之大樓管理員聯繫送貨至該大樓地下室等事宜後,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李宗育駕駛上開車輛正欲起步迴轉往工業區一路98之11號大樓之地下室入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應遵守交通號誌,又汽機車行駛起步時,應注意其他人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迴轉路徑上有行人正欲穿越馬路,即貿然起步迴轉,適有行人 李繼良 ,亦○○○區○路○○○街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欲逕行穿越工業區一路,致李宗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與李繼良發生碰撞,李繼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左側延遲性腦挫傷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上7時45分,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而李宗育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李宇文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調字第229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繼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左側延遲性腦挫傷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按被告李宗育駕駛上開車輛前進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應遵守交通號誌,又汽機車行駛起步時,應注意其他人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迴轉路徑上有行人正欲穿越馬路,即貿然起步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被告因上揭業務上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駕駛車輛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李繼良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造成之損害重大,惟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不含被害人家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除已給付185萬元外,另25萬元應於102年1月31日前給付(詳本院卷附被告庭提之和解書影本及本院之電話紀錄單),及被告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可,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犯後坦承一切,本院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起,至102年1月31日止,給付被害人谷玉蘭、李益鳳及李宇文剩餘未清償之共25萬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履行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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