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孟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折疊型腳踏車1台,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 廖麟峰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11號
被 告 黃孟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施於民國114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徒步經過彰化縣○○鎮○○路000號住宅前,見該住宅騎樓停放1輛折疊型腳踏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走入騎樓,徒手牽走該折疊型腳踏車而竊取得手後逃逸。嗣該住宅暨腳踏車主人廖麟峰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請求究辦。員警循線查獲,並在黃孟施之彰化縣○○鎮○○○○街00號居所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廖麟峰)。
二、案經廖麟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孟施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黃孟施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114年4月3日調查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麟峰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即告訴人廖麟峰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114年4月3日調查筆錄)。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黃孟施腳踏車竊盜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廖麟峰住家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黃孟施居所現場照片)。
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彰化縣○○鎮○○路000號住宅Google街景圖。
二、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俊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