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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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洪金火 再審被告 甘若泉 法定代理人 李花香 訴訟代理人 甘秀卿 再審被告 甘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4,170元,已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5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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