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7號上訴人 楊振基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被上訴人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17.25平方公尺;882地號、地目旱、面積92.13平方公尺;883地號、地目建、面積58.38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歸南段134-2、134-12、134-9地號(其中134-12地號係由134-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下稱系爭3筆土地】,原均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 張美 所有,嗣於79年1月22日張美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係於64年2月20日與訴外人張美結婚,因訴外人張美與被上訴人之生父離婚後,被上訴人之親權係由母親張美行使,從而被上訴人即由上訴人楊振基收養,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美婚前另已育有一子(即訴外人 楊領偉 )一女(即原審被告 楊美玲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母親張美於67年8月間出具歸南段134-2及134-9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在系爭881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3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街○段○○○號房屋(下稱系爭502號房屋),嗣上訴人未經張美出具同意書,又陸續於系爭882、883地號土地上興建多間未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出租收取租金,顯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雖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人,數十年來繳納地價稅卻未能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㈠原審被告楊美玲應將坐落系爭88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6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之二樓加強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8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19平方公尺鐵骨遮雨棚、編號F部分面積28.41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頂、編號G部分面積6.21平方公尺磚造及木板外牆鐵皮屋頂;系爭882地號土地上編號E部分面積82.74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頂;系爭881地號土地上編號D部分面積59.46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頂、編號H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鐵骨遮雨棚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8.41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頂、編號G部分面積6.21平方公尺磚造及木板外牆鐵皮屋頂;同段882地號土地上編號E部分面積82.74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頂;同段881地號土地上編號D部分面積59.46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頂、編號H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鐵骨遮雨棚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份(即駁回請求拆除坐落系爭8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6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之二樓加強磚造房屋拆除,返還土地。及坐落系爭8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19.19平方公尺鐵骨遮雨棚拆除,返還土地。)並未上訴,此部份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為以下之抗辯:
(一)上訴人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美於64年2月20日結婚,被上訴人跟隨
訴外人張美,並由上訴人收養為養女。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張美分別於65年5月31日、67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係於78年12月間向訴外人張美購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美已於84年8月30日死亡。系爭3筆土地為訴外人張美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形象描述為不佳、無業,系爭3筆土地均是訴外人張美所購置云云,均非事實。
㈡訴外人張美與上訴人於64年2月20日結婚,系爭3筆土地係
65年5月31日、67年4月11日以買賣取得,依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22號判例之意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且因系爭3筆並非訴外人 張美之 原有財產,依當時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應屬於訴外人張美之夫即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之所有權不經登記即有效力,系爭3筆土地所有人應為上訴人。系爭3筆土地既屬74年6月4日民法修正前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美之夫妻聯合財產,雖登記妻張美名下,然其所有權應屬夫即上訴人。又因訴外人張美於84年8月30日死亡,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美間 之財產歸屬,並無85年9月25日所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溯及既往適用餘地,故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確屬於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主張已自訴外人張美處受讓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亦無理由:
㈠上訴人為系爭3筆土地所有人,而上訴人並未同意訴外人
張美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訴外人張美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該處分行為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然上訴人不同意亦不承認訴外人張美就系爭3筆土地之處分行為,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
㈡上訴人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登
記乃通謀虛偽而無效,被上訴人無權要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係00年0出生,其於7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年僅23歲,應無資力向訴外人張美購買系爭3筆土地,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資金證明,又稱其係受訴外人張美贈與而登記為買賣云云。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部分,顯屬通謀虛偽之無效法律行為,且無效之法律行為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贈與而取得系爭3筆土地,然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須經登記,否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就以贈與原因為由而取得不動產此法律行為,未經登記,自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具受贈取得所有權之所有權人身分。
㈢又土地法第43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交易安全、善意第三
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美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乃通謀虛偽行為,不受信賴登記保護適用: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張美之女兒,對於系爭3筆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美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聯合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屬於上訴人等情,應無不知之理,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同意訴外人張美將非屬張美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仍受讓訴外人張美所為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顯非善意受讓人,不受交易安全之信賴保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受讓行為自始無效,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33年上字第4983號判例之見解,被上訴人不得據土地登記為由對真正權利人上訴人提出任何主張。
(三)系爭502號房屋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含括於訴外人張美同意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範圍內,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
㈠系爭3筆土地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自有土地上興建房
屋,本無須經訴外人張美同意。又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7月10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其中「歸南段134-2地號」(重測後大同段881、882地號)、「歸南段134-9地號」(重測後大同段883地號),均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美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其上係載明「歸南段134-2地號」土地面積224㎡,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224㎡,並備註「全部」;「歸南段134-9地號」土地面積58㎡,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58㎡,並備註「全部」,顯見上訴人於67年8月間已取得訴外人張美所出具同意在歸南段134-2地號、134-9地號(分割並重測後為大同段881、882、883地號)之「全部之土地面積」上興建建築物之權利。又上訴人既取得訴外人張美同意書之使用範圍為「全部」【計算式:224㎡+58㎡=282㎡】,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筆土地乃繼受自訴外人張美,故被上訴人應受其前手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承諾效力所拘束。則無論上訴人所興建者為保存登記或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均無權要求遷讓及拆除。
㈡又訴外人張美係於78年之後才從臺南市○○區○○街○段
000號房屋搬遷至臺南市○○區○○街○段000號(整編前為文化街519之1號)透天厝居住,而當時訴外人張美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於系爭502號房屋內,堪認訴外人張美在系爭502號房屋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在73年間全部建築完成時,即已知情且同意上訴人在全部土地上興造房屋。
㈢況依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應於借貸
之使用目的完畢始得請求返還。訴外人張美已同意上訴人在歸南段134-2地號、134-9地號(分割並重測後為大同段
881、882、883地號)之「全部之土地面積」上建築建築物,則縱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評價(此僅為假設,上訴人仍主張伊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人),亦應至建物完全滅失不堪使用才屬使用目的完成,系爭3筆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仍未滅失、且可供居住而仍堪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意旨,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土地,顯無理由。
(四)另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美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於77年12月購置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透天厝房地,並於84年間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3年間將前開房地出售,而被上訴人實際上已獲得許多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美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猶嫌不足,並提起本訴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甚至還抹黑上訴人,實屬無理。
(五)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請改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張美於64年2月20日結婚
,被上訴人於64年3月4日由上訴人收養為養女,楊美玲則是上訴人與前配偶所生之女兒。
㈡系爭3筆土地係訴外人張美於65年6月18日、67年5月12日
登記以買賣取得,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於68年5月12日因分割增加134-12地號土地,於民國68年5月18日完成分割登記,訴外人張美於84年8月30日死亡,系爭三筆土地屬訴外人張美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美間之夫妻財產制適用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
㈢系爭三筆土地之建物分布坐落情形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
起造人均為上訴人,系爭建物現一部分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即附圖G部分),系爭建物其餘部分(即附圖ABCDEFH部分)現由上訴人、楊美玲以及楊領偉(上訴人之子)占有使用。
㈣被上訴人是78年12月20日由訴外人張美名下以買賣名義繼
受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於民國79年1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美間實質上為贈與。
㈤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7月10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有訴外人張美名義於民國67年8月間所出具之二紙土地使用同意書,內載歸南段134-2地號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224㎡,並備註「全部」,歸南段134-9地號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58㎡,並備註「全部」。
以上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勘驗筆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14頁、原審卷第65、66頁、原審卷第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三筆土地上如附圖DEFGH之建物(即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的部份),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屬訴外人張美與上訴人楊振基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特有財產,上訴人楊振基與訴外人張美間之夫妻財產制適用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3筆土地為訴外人張美之特有財產,訴外人張美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訴外人張美完全以其勞力所得之轉換,為張美之特有財產,應就此部份負舉證責任。如係張美之特有財產,則張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自非無權處分,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查:
⑴訴外人張美與上訴人於64年2月20日結婚,系爭3筆土地係
65年5月31日、67年4月11日以買賣取得,則關於系爭3筆土地適用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之規定,又因訴外人張美於84年8月30日死亡,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美間之財產歸屬,並無85年9月25日所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溯及既往適用餘地,又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一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分別訂有明文,又依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則規定特有財產分別為: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四、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從而系爭3筆土地如非屬訴外人張美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則應屬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美間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依當時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應屬於訴外人張美之夫即上訴人所有,雖登記張美名下,然其所有權應屬上訴人。
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全係訴外人張美以辛苦工
作所得購買,為張美特有財產一節,業據證人 張胡秋鳳 即訴外人張美之弟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張美有錢買土地,她很會賺錢。都拿錢跟會,後來標會才買土地的。土地是我大姐張美買的,有帶我去看地,因張美不識字,地契都寄放在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且上訴人就證人證述訴外人張美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證人保管一節,亦表示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應係由訴外人張美有權保管至明,參酌土地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所有權之依據,揆諸常情,均由土地所有權人持有保管,從而系爭所有權狀既係由訴外人張美保管,訴外人張美對於系爭3筆土地應擁有所有權利至明,亦徵證人證述系爭3筆土地全係訴外人張美以工作所得購買一節,尚屬可採。
⑶且查,訴外人張美於84年8月30日死亡前,與上訴人之婚
姻關係仍繼續存在,則於訴外人張美死亡後,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縱上訴人不知訴外人張美已於78年間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至遲於訴外人張美84年間死亡後即應知悉,衡情上訴人如以所有權人自居則於訴外人張美去世後即應對系爭3筆土地主張所有權利,然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前從未對系爭3筆土地主張任何權利,堪認上訴人於訴外人張美死亡前即知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對此並不爭執。
⑷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美以其勞力所得
之特有財產,張美為原所有權人,嗣後張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自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DEFGH之建物(即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的部份),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其
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H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⑴依據卷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7月10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資料可知訴外人張美名義於67年8月間所出具之二紙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區○○段○○○○○○號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224㎡,並備註「全部」,歸南段134-9地號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58㎡,並備註「全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於67年8月間已取得訴外人張美所出具同意在歸南段134-2地號、134-9地號(分割並重測後為大同段
881、882、883地號)之「全部之土地面積」上興建建築物之權利,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筆土地乃繼受自訴外人張美,又依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係與訴外人張美及上訴人同住一處,則被上訴人對於張美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於系爭3筆土地興建地上物一節,衡情應屬明知,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應受其前手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承諾效力所拘束。
⑶雖被上訴人辯稱該同意書既係訴外人張美於67年8月間就
(66)南建局造字第001428號建造執照所出具,其效力自應以該建造執照所建造之房屋即系爭502號房屋為限,而不及於嗣後再建造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云云,惟查,訴外人張美係於78年之後才從臺南市○○區○○街○段000號房屋搬遷至臺南市○○區○○街○段000號(整編前為文化街519之1號)透天厝居住,而當時訴外人張美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於系爭502號房屋內,堪認訴外人張美在系爭502號房屋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在73年間全部建築完成時,即已知情且同意上訴人在全部土地上興造房屋,且如前述上訴人取得同意書之使用範圍既為「全部」,則無論上訴人所興建者為保存登記或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只要建物所在位置仍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均應認屬該同意書效力所及之範圍內,則被上訴人所辯顯無足採。
⑷末依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應於借貸
之使用目的完畢始得請求返還。訴外人張美已同意上訴人在歸南段134-2地號、134-9地號(分割並重測後為大同段
881、882、883地號)之「全部之土地面積」上建築建築物,則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至建物完全滅失不堪使用才屬使用目的完成,然系爭3筆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仍未滅失、且可供居住而仍堪用,亦有原審履勘筆錄可佐,上訴人占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正當權源。
㈣從而本件上訴人所興建者系爭502號房屋及未保存登記建
物,既已取得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前手張美之同意,被上訴人即應受此拘束,亦即上訴人占有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H部分應有正當權源,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編號D、E、F、G、H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返還土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兩造之爭點或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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