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 甘俊輝 原告 甘若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花香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被告 洪金火 訴訟代理人 洪文友
郭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八六一0八分之九九八三五,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2430.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土地早年係由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 甘振興 與被告共同購買,甘振興享有298坪之權利,但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95建號農舍(下稱95建號農舍),故系爭土地當時登記為被告名下。又於民國69年間,甘振興與被告各出售36坪予訴外人 甘開 ,因甘開興建同段96建號農舍(下稱96建號農舍),故被告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甘開,待96建號農舍興建完畢,再於71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之後甘振興又出售60坪予訴外人 甘媽順 ,故甘振興於系爭土地之權利餘202坪。現因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分散多人,但一直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亦擬將剩餘土地及95建號農舍移轉予其子即訴外人 洪文煌 ,故兩造及洪文煌、甘媽順、甘開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甘金塗甘金芳 ,於102年2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共買受系爭土地中之302坪,應有部分換算後為00000000分之0000000,買賣價金經參酌上情,訂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甘媽順、甘金塗、甘金芳部分則註記事前已支付完成。嗣後亦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原告姑姑即訴外人 甘秀卿 於102年3月20日在其台南市仁德區農會(下稱仁德農會)帳戶(下稱甘秀卿帳戶)內備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價金140萬元,待系爭土地假扣押登記一塗銷即可付款,惟被告當日清償仁德農會之債務後,卻拒絕履約受領140萬元價金。原告因仁德農會對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業因被告清償債務而將塗銷,乃急於
102年3月25日聲請假處分系爭土地,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7號裁定於同年月26日准許假處分,原告並於同年月29日提存擔保金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係屬付款之約定,有付款期別、約定付款金額、應同時履行條件等欄位,然欄位內均為空白,未加註任何文字,如買賣雙方對付款之時間,有任何履行期限,甚或需嚴守履行期之特別約定,衡無隻字未予記載之理。若以被告所辯付款日即係簽約日,在一般之交易情形,即會於簽約時同時付款,並於契約中註記價金已付清不另立據,即如甘媽順、甘金塗、甘金芳部分已支付完成之記載,然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類此之註記,故被告辯稱另有付款日期之約定,由契約之內容觀之,應難採憑。是本件價金之給付無確定之期限,被告未先催告給付價金,原告自不陷於給付遲延,且系爭土地於兩造訂約時,處於被假扣押之狀態,無法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價金給付之期限,係以口頭約定在假扣押查封登記塗銷後,被告所稱102年3月20日以電話催告原告給付價金,原告拒絕給付云云,並非事實,蓋當日假扣押登記尚未塗銷,原告尚無先行付款之義務,原告甘若泉之母李花香當日電話與被告討論者,乃係假扣押登記塗銷後,辦理302坪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宜,蓋被告於訂約後即對移轉足額302坪土地予原告有反悔之意。縱當日被告有要求原告先行付款,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以假扣押尚未塗銷為由,拒絕價金之對待給付,不致陷於給付遲延。是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給付價金之義務,或因被告未經催告付款,或尚未屆至履行期而不可能陷於給付遲延,或因原告得依民法第368條規定,拒絕給付價金,亦不致陷於給付遲延,則被告自未曾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況依被告於
102年5月7日本件審理時之陳述,被告自承未曾再次催告原告付款,則被告自無從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被告甚至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沒有,更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三)依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可知被告所謂之契約目的,即為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應無民法第
255條之適用。況被告財務如此困窘,以買受人之立場,如先付清價款,必會更加擔心買賣標的仍無法塗銷假扣押登記,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甚至擔心被告反悔僅願辦理100坪之土地移轉登記,則原告已付之價金將會毫無保障。是如確有被告所稱之付款約定,如此反乎一般交易習慣之約定,衡情豈能於契約中無特別約定,又豈能無任何保障買受人先付清價金後其權益之約定,然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內容,就此毫無任何約定,除難認雙方有約定付款之履行期限外,更難認雙方尚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被告所辯不僅與系爭買賣契約毫無明文約定之情相左,亦難合情理於一般交易習慣,殊難採信。又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就土地出賣權利面積(坪)欄位,明白記載分別共有302坪,顯見契約文字已明白表示買賣標的之面積為302坪,實不容再任意曲解。況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於102年2月26日即向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稅務局)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以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原告申報部分即係302坪,此一申報書無異係讓被告再次確認原告買受之面積為302坪,豈容被告空言代書將原告買受之面積,由100坪誤載為302坪。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被告卻反悔不受領價金,亦拒絕提供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書、證件、用印。為此依民法第348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甘俊輝、甘若泉各2分之1。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並無甘振興原有202坪之事,玆因被告持系爭土地向仁德農會借款,自90年間起遭仁德農會假扣押,其餘土地約自92年間遭拍賣,多年來缺款清償債務,系爭土地亦遭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3135號事件強制執行,但被告為籌資金還款,保住系爭土地,方願以140萬元出售100坪土地予李花香,並非自行清償仁德農會後,再廉價售出系爭土地,故雙方口頭約定簽約日應付清,否則最遲應在仁德農會所定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不得讓系爭土地遭拍賣。原告稱雙方約定於系爭土地假扣押塗銷後再付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嗣李花香委託代書擬好系爭買賣契約後,通知被告於102年2月24日至原告甘若泉家中簽名,被告到場後在立契約人欄簽名,印章交由代書蓋用,被告則再度囑咐李花香盡速付款。而仁德農會於同年月26日連絡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已與被告和解,預定同年3月15日清償等語,益證原告應付之價金需用來清償仁德農會自明。 嗣仁德 農會通知被告應在102年3月20日前償還,原告雖經被告催告,仍在繳款期限末日拒絕付款,經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囑咐被告之配偶、洪文煌等於當日8點27分、11點57分、12點5分以電話通知李花香付款,均遭拒絕,後由被告之子洪文煌、洪文友,分別提領現金,於當日清償仁德農會6,443,000元,並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暨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出售土地之目的,係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惟被告多次催原告付款,原告拒絕支付,並由被告自行清償仁德農會之貸款,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依民法第
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被告於102年6月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之子發現系爭買賣契約中,除出賣標示、權利範圍及價款欄之用印錯誤連連外,代書竟將擬出售之土地面積誤載為302坪,顯非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蓋系爭土地302坪之公告現值高達200餘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估價亦約205萬元,被告豈會以140萬元之價格出售,且須負擔約645,000元之土地增值稅。被告判斷原告應係將所擬購買之100坪,加計甘振興原有之202坪,共302坪列為買賣面積,卻屬無理,是退步言,此202坪土地部分之買賣既未合致,契約即未成立。故系爭買賣契約既合法解除,原告請求履行契約即無理由,縱認解約無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標的亦僅100坪,另原告已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執行,無再聲請假執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面積2430.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02年2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記載被告將系爭土地302坪以買賣價金140萬元出賣給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內並未記載原告交付買賣價金的時間。
(二)原告迄今尚未交付140萬元的價金給被告。
(三)原告之祖父甘振興為被告之岳父。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同意出售給原告的土地究竟是100坪或302坪?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乃被告親自簽名,其中第2條乃以打字方式清楚載明:「出賣人洪金火(即被告)」、「承買人甘若泉、甘俊輝(即原告)」、「土地出賣權利面積(坪)分別共有302」「買賣價款(新台幣)元1,400,000」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1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雖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在原告的買賣價款欄位上僅有原告蓋章,並無被告蓋章,然被告既親自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欄位上,自應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上開記載之內容,上開買賣價款欄位上未經被告蓋章,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被告抗辯 伊子 發現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出賣標示、權利範圍及價款欄之用印錯誤連連云云,要屬誤會,並無可採。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記載,足證兩造已同意並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之302坪以140萬元之代價出賣予原告各2分之1。則不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即被告之岳父甘振興與被告共同購買,甘振興享有298坪之權利,甘振興及被告嗣各出售36坪予甘開,後來甘振興又再出售60坪予甘媽順,甘振興之土地權利餘202坪等情;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302坪之公告現值高達200餘萬元,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估價亦達205萬元,且被告須負擔645,000元之土地增值稅等情,縱然均屬真實,要屬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內部動機問題,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及其中第2條約定之效力。況系爭土地302坪之公告現值既高達200餘萬元,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內有記載以140萬元出賣302坪土地予原告等字樣之情況下,竟仍簽名並蓋章,衡情被告當時應有承認甘振興原有系爭土地
202坪之權利,加上原告願意購買之100坪,被告方願以
140萬元代價出售302坪土地予原告,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甘振興與被告共同購買之情,應非虛妄。反而被告空言否認出售302坪土地予原告,並抗辯原告應係將所擬購買之100坪,加計甘振興原有之202坪,共302坪列為買賣面積云云,既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之出賣坪數不符,自無可採。則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新化稅務局函影本各1件,抗辯:伊不可能以140萬元之價格出售30
2坪土地,伊僅出售100坪土地予原告,其餘202坪土地,兩造並未達成買賣合致,契約未成立云云,並無可取。
(二)兩造有無約定於102年2月24日簽約當日原告應給付140萬元,最遲應於仁德農會通知繳款期限內付款?亦即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依據?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供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相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僅約定:原告買賣價金140萬元,另有「承買人甘媽順」、「土地出賣權利面積(坪)分別共有60」、「買賣價款(新台幣)元事前已支付完成」;「承買人甘金塗、甘金芳」、「土地出賣權利面積(坪)分別共有72」、「買賣價款(新台幣)元事前已支付完成」;「承買人洪文煌」、「土地出賣權利面積(坪)分別共有301.2」、「買賣價款(新台幣)元5,043,000(與建物合併之價款)」;「承買人洪文煌」、「出賣建物標示台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1/1」、「買賣價款(新台幣)元5,043,000(與土地合併之價款)」。第3條付款約定:買方應支付之各期價款,各方同意以現金交付賣方。此外並無原告或洪文煌應於何時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及違反罰則之約定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1件在卷足憑,足見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約定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140萬元之期限乙節,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已有相當之證明,則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價金應於102年2月24日簽約當日付清,否則最遲應在仁德農會所定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云云,自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
3、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價金應於102年2月24日或最遲應在仁德農會所定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乙節,無非以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子洪文煌,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通話明細報表、仁德農會收入傳票影本各1件、洪文煌、洪文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2件為證。惟查依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通話明細報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配偶及被告之子洪文煌與原告甘若泉之母李花香間有電話聯繫,但對於其通話之內容是否即為催告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140萬元,尚無從為積極之證明,況系爭買賣另有買方甘俊輝,被告既未曾催告原告甘俊輝付款,原告亦否認收受被告所稱於102年3月20日以電話催告原告給付價金之事,主張:李花香當日電話與被告討論者,乃係假扣押登記塗銷後,辦理302坪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宜等語,自難以被告所提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通話明細報表,遽認被告已於102年3月20日催告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140萬元。是依被告所提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通話明細報表,尚無從證明被告已對被告進行合法催告。而洪文煌既為被告之子,則其基於親情及日後亦有希望取得原告所買受系爭土地部分之期待利益,其所為證詞,自難期無偏頗被告之虞而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抗辯:仁德農會於同年月26日連絡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已與被告和解,預定同年3月15日清償等語,仁德農會並通知被告應在102年3月20日前償還,後由被告之子洪文煌、洪文友,分別提領現金,於當日清償仁德農會6,443,000元,並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暨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仁德農會收入傳票影本1件、洪文煌、洪文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仁德農會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3135號給付借款事件卷查對無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與仁德農會間上開如何約定清償債務之過程、期限及金額,既與原告無關,自難僅以被告清償仁德農會欠款之過程、期日及金額,遽認原告亦同意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或仁德農會要求被告清償之日期作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期限。況兩造若均知悉並同意被告需以原告應付之價金來清償仁德農會之欠款,且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102年2月24日或最遲應在仁德農會所定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不得讓系爭土地遭拍賣之約定,則此兩造契約重要之點,衡情被告應會要求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日當場交付全部買賣價金,或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註明系爭買賣價金最遲應於仁德農會所定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之條款,實不可能兩造僅以口頭約定而未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理。參以被告之子洪文煌、洪文友既可於102年3月20日提領現金6,443,000元向仁德農會清償,顯見被告亦無非以原告應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140萬元清償仁德農會不可之理,益證被告抗辯洪文煌可以證明系爭140萬元,兩造約定簽約日應付清,否則最遲應在仁德農會所定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不得讓土地遭拍賣,及洪文煌一再催促原告繳款等情,尚與被告之子亦有能力可以代被告清償之情況不符,不足採信。再者原告主張:房屋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原告姑姑甘秀卿於102年
3月20日在甘秀卿帳戶內備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價金14
0萬元,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裁定准許,原告因而提供476,000元為擔保而聲請系爭土地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在案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甘秀卿帳戶存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件存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假處分事件卷查對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意,則若非被告拒絕配合履約,衡情原告實無不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以儘速辦理系爭土地302坪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是綜合上情,被告所舉證人洪文煌及提出之前開書證,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證明,被告抗辯兩造口頭約定系爭買賣價金應於102年2月24日或最遲應在仁德農會所定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云云,自無可採。
4、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欲解除契約前,在定期給付之契約,債務人逾期未履行而負遲延責任後,債權人尚須再次催告債務人限期履行,逾期不為給付,債權人即可解除契約;若為未定期給付之契約,債權人須先限期催告債務人給付,債務人逾期未給付構成遲延後,債權人仍須再次催告債務人限期履行,逾期不為給付,債權人方可解除契約。
5、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約定原告應給付價金之期限,被告抗辯兩造口頭約定系爭買賣價金應於102年2月24日或最遲應在仁德農會所定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云云,則無法證明,則被告自應催告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兩次而原告不為給付,被告始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自承:伊以口頭打電話告知李花香請她履行契約支付140萬元,李花香拒絕,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做什麼動作了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表明願意給付系爭買賣價金140萬元予被告之前,被告僅催告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一次,且被告尚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自得依仍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系爭買賣價金140萬元予被告,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302坪之所有權予原告。惟在原告起訴表明願意給付系爭買賣價金140萬元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302坪之所有權後,被告竟拒絕原告之給付請求,足認原告起訴後,已無不履行其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自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況被告尚欠一次催告原告履行給付之行為,被告仍未取得契約解除權,則被告以伊於102年6月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6、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認:「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六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
7、經查原告應為之給付為系爭買賣價金,客觀上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被告亦無法證明兩造已就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履行期之特別重要已有所認識或成立合意,被告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是被告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亦屬無據。
(三)如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則原告請求於原告給付140萬元的同時,應將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為原告各2分之1,是否有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雙方應於備證款付款時應將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書證件備齊,並用印交予地政士辦理移轉事宜,非經他方同意不得取回已交付之任何證件及終止報稅或撤回登記之申請與終止委託。亦有系爭買賣契約1件存卷可查,可知於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140萬元之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將原告所購買系爭土地302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
2、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430.54平方公尺,原告共同購買302坪,換算為998.35平方公尺(百分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243054分之9983
5(計算式:998.35÷2430.54=243054分之99835),原告購買為分別共有,則原告自得於給付140萬元之同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3054分之99835之各2分之1,即各486108分之99835之應有部分予各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應有部分範圍,則與本院計算不同,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云云,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
1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6108分之99
835,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22,780元,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敗訴部分僅為計算不同所致,且差距甚微,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亦認:「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語。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係關於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雖然原告須向被告為對待給付,但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仍無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亦無聲請法院准許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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