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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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志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25號、102年度營偵字第1547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姜志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姜志豐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復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撤銷上開緩刑,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上開2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姜志豐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獨竊
盜或與 柯義雄 (未據起訴)共同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姜志豐所竊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現金新台幣(下同)55,000元及金飾13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2-3頁、警卷㈡第5-7頁、偵卷㈡第41-43頁、第146-147頁、聲羈卷第13頁、原審卷第12頁、第36頁、本院卷第33頁、第55頁),核與證人 王素英林何秀 灼、 林王 錦雀林梁桂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5-10頁、警卷㈡第11-14頁、第16-17頁、第19-20頁、偵卷㈡第144-14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勘察報告暨現場圖及照片、指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㈠第11-30頁、警卷㈡第15頁、第22頁、第26-31頁、第35-50頁、第62-89頁、偵卷㈠第65-79頁、偵卷㈡第153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雖另供稱:柯義雄亦與其共犯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竊盜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其反面),惟證人 林王錦 雀於警詢已證稱:我從田裡返家,看見有1名男子在我住宅前廣場外道路欲騎乘機車離去,我問他有何事,要找何人,該男子回答要修理孫媳婦住處門窗,然後就騎乘機車離去(見警卷㈡第19-20頁),並指證該男子即為被告(見警卷㈡第20頁),則依證人之證述,可見當天至現場行竊之人僅被告1人,被告上開供述,實與證人 林王錦雀 之證述有所出入,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第28號意見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部分犯行,係進入屋內後,再將房間門之門鎖毀壞以進入臥室行竊,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係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惟公訴人業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係犯前述加重竊盜既遂罪(見原審卷第36頁),是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編號3部分,係犯同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柯義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
5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
查: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之犯行,所毀壞之房間門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論以毀越門扇,容有違誤。⑵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觸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判決於附表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尚有未洽。
⑶被告並未以破壞門鎖之方式進入林王錦雀之屋內行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偵卷㈠第69頁、第71頁),原判決記載以「同一方式」(即破壞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實有未合。⑷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單獨行竊,原判決於主文記載「姜志豐共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亦有違誤。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不當部分,雖無理由
,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㈣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及多次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頁),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經入監服刑後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多次侵入被害人住處以衝撞房門之方式行竊,其犯罪手段實非平和,犯罪動機、目的亦屬可議,並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自承國中畢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待其扶養(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強制工作部分: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查被告前除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多次竊盜前科外,於102
年間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足徵被告於前開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入監執行徒刑後,仍不思改過,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頻率甚高,顯見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有藉強制工作之制度以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檢察官請求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2月至8月期間,均在○○區○○○○○○從事司機乙職,嗣後因遭負責人以送貨速度慢為由革職,始因積欠卡債及母親中風,迫於無奈始犯下本案云云,惟經本院詢問○○○○○○被告工作情形,該店答覆稱:被告曾於該公司擔任司機2至3個月,工作期間曾經發生二起車禍,工作上配合度不高,手腳不乾淨,因而請其離職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於出監後雖曾有正當工作,惟期間甚短即因其表現不佳遭解職,參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經警當場查獲時,於其身上除扣得該次竊盜所得財物外,尚有現金55,000元及金飾13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明(見警卷㈡第30頁),就其現金及金飾來源,以被告供稱現金係賭博所得,金飾係之前以8萬元所購買(見偵卷㈡第42頁),足見被告仍不思向上努力工作,反而沈溺於賭博遊樂,更何況以被告當時身上已有大量現金及價值頗豐之金飾,卻仍不知滿足,再次下手行竊,足見被告惡性非輕,其上開所辯,尚非有據。又本件被告所定之執行刑已逾1年以上,符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要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罪定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上訴請求勿庸宣告強制工作云云,即無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所犯法條│罪名及量刑││號│││││││├─┼────┼─────┼───┼──────────┼──────┼──────┤│1│102年9│台南市○○│王素英│姜志豐騎乘車號000-00│刑法第321條│姜志豐共同犯│││月27日13│區○○里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第1項第1、2│毀壞安全設備│││時30分許│號(住宅)││柯義雄,到達現場見大│款│侵入住宅竊盜││││││門未關閉,即由柯義雄││罪,累犯,處││││││在外把風,姜志豐進入││有期徒刑拾月││││││屋內,並以身體衝撞1││。││││││樓房間之房門而破壞門││││││││鎖後,入內竊得男用及││││││││女用手錶各1只、項鍊││││││││(含墜子)4條、手鐲││││││││2個、手鍊2條、戒指││││││││1只、小元寶及玉墜子││││││││各1個、現金2,100元││││││││(均已領回)。│││├─┼────┼─────┼───┼──────────┼──────┼──────┤│2│102年10│台南市○○│林何秀│姜志豐以身體衝撞大門│刑法第321條│姜志豐犯毀壞│││月25日15│區○○號(│灼│而破壞門鎖後,入內竊│第1項第1、2│門扇侵入住宅│││時許│三合院住宅││得現金100元。│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102年10│台南市○○│林王錦│姜志豐竊得 林何秀灼 之│刑法第321條│姜志豐犯侵入│││月25日15│區○○0號│雀│現金100元後,再前往│第1項第1款│住宅竊盜罪,│││時許│(三合院住││林王錦雀住處,進入其││累犯,處有期││││宅)││屋內後,竊得K金戒指││徒刑柒月。││││││1只(價值約3,000元││││││││)及現金500元。│││├─┼────┼─────┼───┼──────────┼──────┼──────┤│4│102年10│台南市○○│林梁桂│姜志豐騎乘車號000-00│刑法第321條│姜志豐犯毀壞│││月31日16│區○○○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第1項第1、2│安全設備侵入│││時32分許│號之0(住││現場見大門未上鎖,隨│款│住宅竊盜罪,││││宅)││即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累犯,處有期││││││並以身體衝撞1樓房間││徒刑拾月。││││││之房門而破壞門鎖後,││││││││入內竊得白K金戒指1只││││││││、耳環1對、行動電話1││││││││支、胸針配件及玉墜子││││││││各1個(價值約3,500元││││││││)、現金240元(均已││││││││領回)。│││└─┴────┴─────┴───┴──────────┴──────┴──────┘全案卷證對照表:
┌─┬───────┬───────────────────────────────┐│編│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號│││├─┼───────┼───────────────────────────────┤│1│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2│警卷㈡│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3│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25號卷│├─┼───────┼───────────────────────────────┤│4│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1547號卷│├─┼───────┼───────────────────────────────┤│5│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03號卷│├─┼───────┼───────────────────────────────┤│6│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8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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