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0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張勝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勝富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晚間10時32分許,酒後乘坐由友人 潘清境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南市○○區○○路○○○巷○○號租處附近,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員警 連山源馮志強 駕駛巡邏車(下稱系爭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見潘清境未戴安全帽,遂跟隨潘清境之機車至張勝富與潘清境共同承租之上開租處,於潘清境停車後,即上前攔查,要求潘清境出示證件。詎潘清境未出示證件即逕自進屋,員警乃跟隨進入屋內,張勝富竟因此惱羞成怒,在上址當場以「幹你娘」、「臭雞巴」等穢語,辱罵連山源、馮志強(侮辱公務員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潘清境見狀乃將張勝富拉入租處勸導。未幾,張勝富重返現場,見連山源欲對潘清境開單舉發,遂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及持用之行動電話敲擊系爭巡邏車之後擋風玻璃及後車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連山源、馮志強之執行開單舉發之公務,並導致系爭巡邏車後車廂遺有刮擦痕,後擋風玻璃則呈現裂痕而損壞系爭巡邏車,嗣經警以現行犯予以逮捕送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勝富對上開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等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潘清境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復有警員連山源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第15-19頁),依該相片所示,被告確有出手敲擊系爭巡邏車之動作,而系爭巡邏車遭敲擊後,其後車廂已產生刮擦痕、後擋風玻璃呈現裂痕等情,是被告確有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方法敲擊系爭巡邏車以此物理力妨害員警之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公務,並導致系爭巡邏車受損之等情無誤,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而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連山源、馮志強執行巡邏勤務,見潘清境未戴安全帽,要對潘清境開單舉發時,竟徒手及持用之行動電話敲擊系爭巡邏車之後擋風玻璃及後車廂,其意在藉此行為發洩其不滿情緒兼迫使員警連山源、馮志強放棄交通違規之舉發,其行為已明顯干擾及妨礙員警之執行公務,自屬妨害公務至明。
四、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何一行為,其罪即已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即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不以使汽車喪失全部效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負有保管維護之責,故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堪認屬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查,系爭巡邏車既係員警連山源、馮志強執行巡邏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應屬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無訛;又汽車擋風玻璃之用途通常是保護駕駛人免於受到風力、雨露、灰塵之侵襲或阻擋陽光之照射,並保護車內物品及零件;而汽車車廂鈑金烤漆除具美觀功能外,亦兼具保護車體鈑金之功效。本件被告敲擊系爭巡邏車致該車後擋風玻璃及後車廂遺有刮擦痕或裂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該巡邏車後車廂之刮擦痕,除減損美觀功能外,亦使鈑金失去保護作用;後擋風玻璃之裂痕除造成日後雨露、灰塵之侵蝕滲透外,亦干擾駕駛人之視線,顯已減損該設備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汽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從而,被告敲擊系爭巡邏車造成後擋風玻璃及後車廂產生刮擦痕或裂痕之行為,即屬刑法第138條所定「損壞」之要件,而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張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前後敲擊系爭巡邏車後車廂及後擋風玻璃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均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復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分別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敲擊系爭巡邏車而同時對員警連山源、馮志強施強暴之行為,所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國家法益,僅成立一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法條,但已敘及被告如何敲擊系爭巡邏車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則已明確表明此部分起訴之範圍,且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亦就此部分詳為論述,應認此部分業已起訴,本院應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六、原審既認被告有敲擊系爭巡邏車後擋風玻璃及後車廂致生刮擦痕或裂痕之行為,卻又認此等刮擦痕或裂痕並未達於損壞、毀棄之程度,與刑法第13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又被告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以敲擊系爭巡邏車方式實施強暴行為,顯構成妨害公務罪,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請求一併審酌,然原判決竟置而不論,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洽。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茲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罰金之前科素行,僅因不滿員警對其友人開單舉發即遷怒於執勤之員警,進而實施強暴行為之動機、目的,及其所使用之手段、對公物損害雖非重大,但已嚴重妨害公務之執行,另審酌被告當時因飲酒而未能妥適控制情緒而犯案,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3子,由其本人負擔生活費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毀損公物及妨害公務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又不能證明其所有且目前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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