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51號
上訴人即被告 蕭鋒棋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司機,平日以駕駛公司所有之大貨車載送雲林縣林內鄉內該公司客戶之貨物為業,駕駛係其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許,因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號為000-00號之大貨車送貨,乃沿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之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亦即烏塗子大排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編號第10-280-2號路燈處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未劃設行車分向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超過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於發覺 張秀 每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孫女 許芯瑜 及 許詩渝 ,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疏未注意其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與 張秀每 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張秀每、許芯瑜及許詩渝三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張秀每受有右側頭部撕裂傷、左側頭部血腫、右下肢挫傷併變形及到院前心肺停止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分許不治死亡,另許詩渝則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之擦傷等傷害,至許芯瑜則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之擦傷及右側近端脛骨腓骨骨折合併右側近端脛骨生長板損傷致右膝外翻等傷害。乙○○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秀每之子即許芯瑜、許詩渝二人之父甲○○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其母張秀每確係於上開時地因車禍肇事而死亡及其女許芯瑜、許詩渝確係於上開時地因車禍肇事而受傷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八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以下簡稱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被害人張秀每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一紙、被害人張秀每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害人許芯瑜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害人許詩渝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6頁及第55頁),另被害人張秀每確係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民國一0一年十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分許不治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相驗照片四張等在卷足憑(附於相驗卷第35頁、第40頁至第51頁及第53頁至第54頁),此外參酌:㈠被害人許芯瑜、許詩渝二人所受之傷害,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以下簡稱為若瑟醫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許芯瑜、許詩渝之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9頁至第68頁)。㈡被害人許芯瑜於民國101年10月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於送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時,僅診斷出受有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之擦傷等傷害乙節,固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12頁),另被害人許芯瑜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自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轉診至若瑟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至民國
101年10月12日出院,於住院治療期間並未發現其下肢骨折,而僅診斷出「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惟許芯瑜於同年11月5日門診時,因家屬代訴約一個月前發生車禍以致膝關節疼痛後,當日乃安排X光檢查,因而發現有「右腓骨上端骨折」及「疑似右股骨上踝生長板骨折」等傷害,而之所以會在許芯瑜住院期間未檢查出該傷害,乃係因幼兒骨骼特性與大人不同,幼兒之長骨兩端係由尚未完全骨化或僅有部分骨化的軟骨所構成,骨骼比較脆弱,有較厚的骨膜組織,如有受傷出血,血液被包覆在較厚的骨膜內,故皮膚上不一定會有瘀血,因此由外觀難以判斷其骨折,且幼兒骨折癒合得快,感覺疼痛可能僅出現於發生事故後數日內,故臨床上幼兒骨折較不易辨識及發現,再因許芯瑜於車禍當時目睹祖母死亡,住院期間除「非常驚嚇、沮喪、無法入眠等心理問題」外,尚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疼痛,左臂痛以致左手活動限制」,另於臨床上其下肢「無任何異狀如淤青、腫脹等」,其亦未曾反應有「下肢疼痛或不適等問題」,因此並未安排下肢X光檢查,故許芯瑜於住院期間之病情及臨床上之症狀,不容易發現其下肢有骨折乙節,亦經若瑟醫院函述明確,有該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89頁正反面)。嗣被害人許芯瑜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因右膝外傷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為彰化基督教醫院)求診,發現有右脛腓骨近端骨折合併右側近端脛骨生長板損傷,繼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回診時發現有右下肢外翻情形,需門診追蹤治療,因而於民國102年4月27日回診時,經診斷為右側近端脛骨腓骨骨折合併右側近端脛骨生長板損傷致右膝外翻等傷害乙節,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一0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及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一0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75頁及第110頁),足見依上開診療過程以觀,被害人許芯瑜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近端脛骨腓骨骨折合併右側近端脛骨生長板損傷致右膝外翻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㈢被害人許芯瑜所受之上開傷勢,雖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表示是屬於難於治療之傷害乙節,固有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一0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惟觀諸許芯瑜穿戴輔具之相片(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128頁至第129頁),許芯瑜仍可站立無虞,且下肢功能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另彰化基督教醫院嗣後亦函覆「許芯瑜之右膝外翻變形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症」等語乙節,亦有該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一0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114頁),足見被害人許芯瑜所受之傷害仍與刑法重傷害之定義有間,併此敘明。---等情,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因肇事致被害人張秀每死亡及被害人許詩渝、許芯瑜二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係一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及肇事地點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繪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我駕駛大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有一部機車在我的左側由北向南直行過來,我沒有看到他,我發現對方機車時就已經撞到了,撞擊部位為我的左前車頭保險桿,我車保險桿及左側燈組有損壞」(以上見相驗卷第6頁及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車禍當時我要送貨,經過肇事路口時沒有看到對方之機車,接近路口前都沒有看到對方」(以上見相驗卷第36頁筆錄)等語,此外參酌:
㈠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大貨車於肇事現場遺有二右斜之煞車痕,其中右煞車痕長十四公尺,左煞車痕長十點六公尺,起點均位於交岔路口處,另緊臨上開左煞車痕處則遺有一刮地痕長十四點八公尺,依上開煞車痕換算被告之車速已達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見鑑定意見書所載),足見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超過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㈡依事故現場圖所示及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右方車,被害人張秀每所騎之機車則係左方車。㈢依肇事現場車輛照片所示,被告所駕大貨車車頭左側板金凹陷、左前燈毀損;另被害人張秀每所騎機車亦有多處受損。㈣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其中被告駕駛大貨車所行駛之道路即編號第10-280-2號路燈處之東西向道路乃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烏塗子大排防汛道路,屬於防汛道路乙節,有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林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產業道路第102802號路燈圖說、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林內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4頁至第7頁)、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府工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鄉○○村○○道路第10-280-2號路燈前道路現場照片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73頁至第74頁)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現場照片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90頁至第91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行駛之道路乃防汛道路之事實,應堪認定。又防汛道路之設置目的,固係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而設,另臺灣農田水利會亦表示本案發生事故之道路路口設有警告標誌,告知此道路係供渠道維護管理之工程車專用,並非一般民眾通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90頁),惟經原審函請警方實地查訪上開道路使用情形,該道路平常僅有農民○○○鄉○○○○道路,平常較少車輛行駛,經員警於上午7時45分至8時15分、中午11時50分至12時20分測量車流量結果,分別有10輛、15輛汽機車經過該路口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137頁至第138頁),另系爭防汛道路除東西端豎立有告示牌外,並無其他阻截器材管制進出,依實際現況一般民眾車輛均能無障礙進入通行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雲警六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一紙及檢送之道路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79頁至第82頁),足見防汛道路除具有防汛功能外,並非不能作為平常通行之用,參以一般農田及灌溉渠道間之防汛道路,其路旁之住戶本即賴緊臨之防汛道路以對外聯絡,是防汛道路與一般道路在設置目的上固有所差別,惟仍不能排除防汛道路亦具有一般交通運輸功能之事實,故除非遇有防汛任務,否則一般汽機車自難謂不得使用,併予敘明。---等情,足證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乃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該路段未劃設行車分向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疏未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超過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於發覺張秀每騎乘機車搭載孫女許芯瑜及許詩渝,沿另一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因疏未注意其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與張秀每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因而致肇事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超過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於發覺張秀每騎乘機車搭載孫女許芯瑜及許詩渝,沿另一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因疏未注意其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與張秀每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害人張秀每、許芯瑜及許詩渝三人倒地後,被害人張秀每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另許詩渝、許芯瑜二人則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即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分別認「乙○○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張秀每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照臺灣省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92頁至第95頁及第140頁),雖被害人張秀每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其乃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張秀每死亡、被害人許芯瑜及許詩渝二人受傷等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及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查被告係○○○○○○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司機,平日以駕駛公司所有之大貨車載送雲林縣林內鄉內該公司客戶之貨物為業及案發當時係駕駛該公司大貨車送貨乙節,業據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6頁至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36頁至第37頁偵訊筆錄及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9頁筆錄),足見被告係以駕駛為業,駕駛乃其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乃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其於送貨途中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及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秀每死亡及被害人許詩渝、許芯瑜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二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27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且其所犯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若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爰未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其刑,併予敘明。
六、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告訴人於原審歷次開庭時,情緒上雖屬平靜,但言談間仍掩飾不住傷感,對被害人張秀每之家屬而言,此變故來得令人措手不及,而目睹事故發生之許芯瑜、許詩渝,更是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且告訴人甲○○除了面對喪母之痛,亦擔心許芯瑜之傷勢將來復原情況,遑論帶許芯瑜往返醫院診治過程中之勞費,甲○○之心中煎熬可想而知,被告因一時輕率,造成張秀每死亡、許芯瑜及許詩渝受傷,對其等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甚鉅,雖被告於案發後曾前往張秀每靈堂致意,並已貸款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作為預先賠償甲○○等人之用,惟甲○○等人所面臨之家庭巨變無以復加,幾乎摧毀了原來其等生活之步調、節奏,被告單單只是向傷亡者致意及籌措出二十萬元之賠償費用,要難謂已盡到一切之努力,以修補被害人所受之身心創傷,另被告之過失雖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但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該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況且被告自承負責雲林縣林內鄉路線三、四年之久,對該路段路況應可高度掌握,竟未遵守速限,致因一時疏失而鑄下大錯,參以被告目前仍任職嘉里大榮公司,收入尚稱穩定,家中人口簡單,僅有父母,其對自己之過失犯行未曾矯飾,且過去未有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衡量被告過失之行為與造成被害人張秀每生命法益及被害人許芯瑜、許詩渝二人身體法益均受侵害之結果,被告犯後對被害人彌補之程度,被告案發後已因自首而減輕其刑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並未實質審酌伊自首之情形而減輕其刑及伊並非肇事主因,且於肇事後曾多次前往被害人張秀每靈堂前致意,並積極籌款二十萬元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用,雖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伊已盡力,實難謂無竭力彌補被害人之心意,原審量處伊有期徒刑七月,實屬過苛等為由,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責,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尚難認被告能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或其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未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