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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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保證不會再予告訴人之夫相姦,告訴人亦已撤回對其夫即同案被告 應偉 之通姦告訴,則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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