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六三一三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訴訟代理人 周富祥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如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頁參考)。
二、查依兩造締結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第十二條已約定「本契約以貴局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為管轄法院」,則前揭約定,自生排除其他審判籍之效力。茲原告訴訟代理人已自承前開文義所指履行地乃原告三重分局所在,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依卷附約定書均載系爭契約之核對人簽章處為原告三重分局,又卷附放款帳卡明細表所載,被告等人履行債務處所亦係在原告三重分局,茲查原告三重分局其營業所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此經本院調查明白,有原告服務據點表一分存卷足考。而上開處所,係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轄,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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