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6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1號民國101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正榮
尤海 阮秀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被告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代表人 鄭信政 鄉長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100年屏府訴字第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見解就原告民國100年5月16日之申請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審判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命被告應依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健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健程公司)民國100年5月16日100年健字第0516號代理申請書,作成補助原告楊正榮新台幣(下同)260,610元、尤海130,556元(此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131,111元)、阮秀美154,847元之行政處分,核仍係以閘門具有防水功能,符合「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作業規範」(下稱補助規範)作為本件原告請求權之基礎,其請求權基礎並未變動,且為被告所同意,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99年5月19日以電動鐵捲門之實作尺寸向被告申請補助費1,637,963元,經被告以電動防水閘門依補助規範第9條第6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建築設備之一部分,而以99年6月8日 林鄉工 字第0990005802號函為否准其申請之處分,原告不服,並經屏東縣政府99年屏府訴字第45號訴願駁回確定。惟原告嗣以電動防水閘門仍具備防水功能,雖不得請求全額補助,依補助規範之規定,應得依被告認可之一般徒手搬運式閘門規格及高度之補助標準補助,又於100年5月16日以一般徒手搬運式閘門規格及高度,向被告申請補助費546,013元,其請求之標的與前述其於99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請補助費1,637,963元,顯非相同,應非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件不服被告100年6月7日林鄉工字第1000004917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否准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自無違行政處分之確定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況依被告99年6月8日林鄉工字第0990005802號函之說明意旨,亦告知原告就符合補助規範核內容者,可重行提出資料申請,由被告據以辦理。是被告所為原告本件起訴有違行政處分確定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抗辯,委無可取,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楊正榮、尤海及阮秀美分別於98年9月2日、98年9月10日及98年9月29日填具申請施作防水閘門,經各村長依補助規範第5點審定符合補助資格後,由健程公司施作防水閘門,並受託向被告請領補助款。被告依內政部營建署98年度補助辦理「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抽查紀錄,認定原告等人所施作之防水閘門與建築物右側鐵捲門類似,應屬建築設備一部分,以99年6月8日林鄉工字第0990005802號函知健程公司,並副知原告否淮補助申請,原告等人不服,遂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100年1月25日99年屏府訴字第4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嗣原告變更申請補助金額,另於100年5月16日再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請領補助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查原告原依實際設置之「電動捲門式防水閘門」申請補助費,合計1,637,963元,嗣因上開「電動捲門式防水閘門」,除具防水功能外,尚有其他價值,而僅就其具有防水功能部分價值,改按設置「一般防水閘門」之標準,申請補助費546,013元(原告誤載為546,568元),被告分別為不同之行政處分,原告亦分別提起不同之訴願,故應非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被告對初審已認定之補助對象,不論其設置如何款式之防水閘門,均有依職權調查是否確具防水功能之義務,否則,未善盡職權調查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得予以撤銷:⒈屏東縣林邊鄉經莫拉克颱風重創,為減輕該地區淹水風險,依內政部訂定補助規範第6點規定,應依補助標準,全額補助該地區民眾設置防水閘門。是以,原告分別於98年9月2日、98年9月10日及98年9月29日,以所有門牌屏東市○○○○○村○○路○巷○○○號○○鄉○○村○○路○○○號○○鄉○○村○○路○○○號1樓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曾經淹水地區且其所有人為同補助規範第5點認定之補助對象,渠等所有系爭房屋若設置具有防水功能之閘門,被告即應就該防水功能部分給予補助,以符合補助之目的。⒉原告委請訴外人健程公司設置之「電動捲門式防水閘門」,確具防水功能,有竣工照片16張、中華民國新型225929號專利證書及電動捲門式與單開式防水閘門水密抗壓耐衝試驗報告在卷可證,則原告於竣工後申請補助費時,被告即應就該電動捲門之材質、實際操作情形及有無防水功能,依職權進行調查,如全未調查,僅憑99年4月8日、9日內政部營建署督導小組訪查林邊鄉會議紀錄及抽查紀錄表,業已載明電動防水閘門係建築設備之一部分,即認定與補助規範不符,作成不予補助之行政處分,自嫌率斷,而有未善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法,處分應予以撤銷。
(三)另查,原告於100年5月16日委託健程公司代理,將原以電動捲門式防水閘門施作之前門,改按一般式防水閘門申請補助款時,申請書上記載前門之尺寸及請款金額為:楊正榮:前門寬548公分,高150公分,請款260,610元。尤海:前門寬360公分,高125公,請款131,111元。阮秀美:前門寬463公分,高125公分,請款154,847元。然原告依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標準,原可請領之補助款:376,667元、130,556元、187,778元,原告願分別減縮訴之聲明為:260,610元、130,556元、154,847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依健程公司100年5月16日100年健字第0516號代理申請書,作成補助原告楊正榮260,610元、原告尤海130,556元、原告阮秀美154,847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得提起本件之訴:查,原告曾於99年5月19日委由建程公司就同一系爭房屋依補助規範第9條第5項規定向被告申領補助款,經被告以:「99年4月8日、9日內政部營建署督導小組訪查本鄉會議紀錄及抽查紀錄表,業已書明電動防水閘門係屬建築設備一部分(補助規範第9條第6項第2款已明訂),茲不予補助。」而否准補助,提起訴願後遭駁回確定。茲就同一事件(僅聲明減縮而已),再行提起本件之申請,然「按行政處分有無確定力,係行政處分得否依職權撤銷或廢止,甚至得否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問題,本質上涉及依法行政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公益等複雜之理論因素,否定說與肯定說均不免偏頗,毋寧折衷上述各項理論因素,視各種情形而定。我國行政程序法已規定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第117條以下)、廢止(第122條以下)及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第128條以下),另訴願法亦針對『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設『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規定(第80條),準此以觀,行政處分一旦生效,即依其內容發生拘束力(實質存續力),此際尚未發生形式確定力(形式存續力),仍具可爭訟性(得提起行政爭訟),且行政機關在一定條件亦得依職權撤銷或廢止。而於形式確定力(形式存續力)發生後,固具不可爭訟性,亦不得任意撤銷、變更,但仍容許在一定條件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依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因此,顯然與判決之實質確定力不相同,堪稱另一種折衷說。」( 林錫堯 著,行政法要義,第316頁參照)則在本件行政機關即被告並未依職權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或廢止(同條第122條以下),且不符合重新進行(同法第128條以下)之情形下,原告提起本訴,即有違行政處分之確定力(亦有稱為存續力者)。
(二)退萬步言,原告提起本訴亦無理由:查,本件於訴願時,訴願決定書以:「本件前門採電動捲門式防水閘門施作已違反本規範第9點第6項之規定,本府於100年1月25日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等將電動捲門式防水閘門價格自行降為一般防水閘門價格,再次向被告申請補助款。然查,本件訴願主要理由,無非因本府99年屏府訴字第45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五『有關原告所施作前門係採一般式防水閘門,如符合本規範之規定,可依相關規定送件請領補助款,併予敘明』,然該件訴願審理時,業已依98年度『補助辦理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督導小組屏東縣林邊鄉訪查會議紀錄附件之抽查紀錄表所載,電動式鐵捲門型式水閘門應屬建築設備一部分,不予補助,論定前門不符本規範之規定。該訴願決定書理由五之『前門』顯係誤寫所致,而本件訴願如可改依一般式防水閘門之價格請領補助款,即造成前後論點不一及互相矛盾之結果,且本案並無其他新事證或理由足以認為原告等之申請符合本規範之規定,故原告等所為主張,核無足採。」等語,而將訴願駁回,其理由已至為明確,被告引用之。查原告施作之防水閘門已被認定為:與建築物右側鐵捲門類似,應屬建築設備一部分,核與補助規範不符,自不得申領防水閘門(板)補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申請表、健程公司100年5月16日受託請領補助款申請書、被告抽查紀錄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本件申請設置防水閘門之補助費,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臺灣積水地區民眾於建築物出入口設置防水閘門(板),以減少因颱風、豪雨造成積水進入建築物致居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特訂定本作業規範。」「補助對象及條件如下:㈠臺灣地區民眾曾經依據經濟部發布『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6條第1項第5款領取補助者。㈡臺灣地區民眾曾經淹水地區,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區(鄉、鎮、市)公所認定者。」「補助標準:...莫拉克颱風重創屏東縣林邊、佳冬及高雄縣旗山地區,為減輕未來屏東縣林邊、佳冬及高雄縣旗山地區淹水風險,全額補助屏東縣林邊、佳冬鄉及高雄縣旗山鎮民眾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額度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防水閘門(板)高度超過90公分者,以90公分為基準按比例遞增計算,第4款至第7款所定補助額度,依其設置寬度按比例增減計算:㈠地下室車道出入口為單車道:新臺幣11萬4千元。㈡地下室車道出入口為雙車道以上:新臺幣22萬6千元。㈢1樓出入口寬度1公尺以下:新臺幣3萬元。㈣1樓出入口寬度逾1公尺、2公尺以下:新臺幣4萬6千元。㈤1樓出入口寬度逾2公尺、3公尺以下:新臺幣7萬元。㈥1樓出入口寬度逾3公尺、4公尺以下:新臺幣11萬元。㈦1樓出入口寬度逾4公尺、5公尺以下:新臺幣15萬元。㈧1樓出入口寬度逾5公尺:新臺幣22萬6千元。」「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符合本規範規定得申請補助費者,於施工前,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檢具申請表格向建築物所在直轄市、縣(市)之區(鄉、鎮、市)公所申請補助,...。」「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㈡申請者應於設置防水閘門(板)完成後30日內檢齊收據(或發票)等憑證及施工前後之照片,向建築物所在直轄市、縣(市)之區(鄉、鎮、市)公所申請查驗,逾期不予補助。但有特殊情況報區(鄉、鎮、市)公所同意展期者,不在此限;並以展延1次為限。...。」分別為補助規範第1點、第5點、第6點第3項、第7點及第9點第2款規定。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揭明。準此,行政機關依職權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則屏東鄉林邊鄉經莫拉克颱風重創,為減輕未來該地區淹水風險,依補助標準所定額度,全額補助該地區民眾設置防水閘門(板),為上開補助規範第6點之明文。是以,建築物位在屏東縣林邊鄉區,且其所有權人為同補助規範第5點規定之補助對象時,在建築物設置具有防水功能之閘門(板),即應就該防水功能部分給予補助,以符合補助之目的。
(二)經查,原告於99年5月19日以其前門電動鐵捲門之實作尺寸向被告申請補助費1,637,963元(其後門施作之防水閘門,符合補助規範之規定,經被告補助完竣),經被告以其屬建築設備之一部分,而否准確定。原告嗣以電動防水閘門仍具備防水功能,雖不得請求全額補助,依補助規範之規定,應得依被告認可之一般徒手搬運式閘門規格及高度之補助標準補助,於100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本件之申請。被告以內政部營建署於99年4月8日辦理「98年度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督導小組屏東縣訪查」,並檢送99年4月9日抽查紀錄,認定原告所施作之防水閘門與建築物右側鐵捲門類似,不予補助,乃以原處分函知否准原告設置防水閘門補助之申請,固非無據。
(三)惟查,系爭房屋既位於屏東縣林邊鄉,原告分別於於98年9月2日、98年9月10日及98年9月29日填具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申請表,並經屏東鄉林邊鄉光林村、中林村及仁和村村長初審核章,符合補助規範第5點規定之補助對象等情,此有前述原告申請表影本附於99年訴願卷可稽。是原告系爭房屋所設置之設施,若完全未具防水功能時,自非屬得補助之設施。然原告系爭房屋所設置之設施,若確實具有防水功能時,即應給予補助,縱原告所施作之設施,除具有防水功能外,另具有其他之功能,或其所使用之原料品質較補助規範所規定者為高,亦應於其所具有防水功能之比例或於補助規範所規定之價格範圍內,予以核准補助,始符補助規範之規定目的、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次查,原告主張其委請訴外人健程公司設置之「電動捲門式防水閘門」,確具防水功能,健程公司於高雄市旗山區所施作之電動捲門式防水閘門,亦經高雄市政府100年6月17日高市府四維去訴字第1000063800號訴願決定認若屬具有防水功能,即應補助,嗣並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作成核發補助費之處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高雄市政府前述訴願決書、原告所提出之竣工照片16張、中華民國新型225929號專利證書及電動捲門式與單開式防水閘門水密抗壓耐衝試驗報告等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則本件系爭房屋施作之電動捲門是否具有防水功能及其所佔之比例如何,即為被告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蓋電動捲門若具有防水功能,依上開規定,應就該防水功能部分給予補助,惟被告尚未就該電動捲門之材質、實際操作情形進行調查,僅泛言以其外觀為電捲門,而認係建築物之一部分,遂不予以補助,顯屬速斷。再者,被告以內政部營建署99年4月16日營署水字第0992907324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9日抽查紀錄,曾表示系爭房屋前門施作之電動捲門,應屬建築物一部分,該署建議不宜輔助。惟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文並未提及若該電動捲門確實具有防水功能時,應如何補助,如全然不予補助時,亦與補助規範為鼓勵屏東縣林邊鄉民眾於建築物出入口設置防水閘門(板),以減少因颱風、豪雨造成積水進入建築物致居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之補助目的有違。此外,系爭房屋前門施作之電動捲門若經被告確實查明同時具有防水功能及防盜等其他功能,則其設置雖符合補助規範,然由於該電動捲門除具有防水功能外,亦具有其他防盜等功能,如上所述,則被告於核計補助款時,應扣除非屬防水功能之價額,始符補助作業規範之補助目的及公平原則,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被告未善盡調查之義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然本件原告系爭建築物之電捲門符合防水功能之補助高度為何,本院雖依現有相關卷證加以相當調查,惟其事證仍非屬明確,該部分事實為被告處理本件補助款申請案應依職權查明之事項,本院於其事證未明確時,自無從逕以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應由被告另為調查審認,而為適法之處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前門安裝之防水閘門,係與電捲門類似,認其核屬建築物之一部分為由,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尚屬速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健程公司100年5月16日100年健字第0516號代理申請書所載,作成補助原告楊正榮260,610元、原告尤海130,556元、原告阮秀美154,847元之行政處分,尚須被告依職權調查系爭電捲門符合防水功能高度,以符合補助規範,故在所涉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待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本於權責,進行審查及實地會勘後,據以作成適法之決定。是以,原告上開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