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3號),由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沛雷書記官吳尚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丁端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貳支、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丁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減刑為2月,於9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某日,在其龍江路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吸食所燃燒之氣體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7公克、驗餘淨重0.2568公克)、分裝杓2支、吸食器3組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