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調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小調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相 對 人  梁沂嘉
相 對 人  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
法第405條第3項、第424條第1項規定,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
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
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
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
元及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視為聲請
調解,惟兩造於訂約時併合意若有履約爭議時,同意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生培訓協
議書及保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茲兩造既另以合意定管轄法院
,上述新生培訓協議書及保證書復未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自應解為兩造之合意管轄為排他之合意管轄,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
),顯係違誤,揆諸首揭法條,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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