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2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人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檢附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檢附被
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暨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之個人資
料,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及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