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陳遠哲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
被 告 吳木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
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
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
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自101年12月份起即拒付租金,尚積
欠10個月租金共計為2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0=
200,000元),且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
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2年9月30日因租期
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給付積欠租金即20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20,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