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廖家珮
被 告 倪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5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8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號前,見伊獨自一人步行,即駕車趨前
搶奪伊揹於肩上之皮包一只,伊察覺後即緊抓皮包,惟被告
仍繼續用力抓住皮包不放且加速前行,致伊倒地後,被告仍
駕車拖行約1公尺之距離,雖被告搶奪未遂,惟仍造成伊受
有兩手左肘、左膝、左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伊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3,995元、美容去疤費用3萬元,且伊因傷請假3日
受有薪資損失2,805元,又伊因被告犯行及前揭傷害受有精
神上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金額合計為23萬
6,800元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80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
搶奪原告揹於肩上之皮包,並於原告跌倒後仍繼續拖行原告
1公尺之距離,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然伊認為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搶奪財物未遂,而被告在原
告跌倒後仍繼續拖行約1公尺之距離,造成原告受有兩手左
肘左膝左足多處挫擦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
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佑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9265號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前述被告之故意搶奪行為而受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
相當痛苦,自不待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995元,業據其提出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2張及佑民聯
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3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
原告醫療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995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美容去疤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左足有很深之傷疤,有進行美容除疤治療之
必要,預估支付3萬元,該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原
告雖提出受傷照片12幅為證,惟未提出醫療院所出具之相
關可茲證明文件,復未舉證證明此費用乃維持身體及健康
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自難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兩手左肘左膝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勢,請假
3日而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2,805元一事,業
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
確載有「宜休三日」等語,復原告於102年6月至9月之
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9千元【計算式:(28,563+26,493
+7,200+27,443+26,302)÷4=29,0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有原告之合作庫銀行淡水分行存款
存摺在卷可稽,故其每日之平均薪資即為935元(計算式
:29,000÷31=935),三日即為2,805元(計算式:93
5×3=2,805),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執此主張
,自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
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搶奪
原告之財物,原告因而受有多處擦傷等傷害,則其身體及
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茲斟酌原告為00年出生
,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則係00年出生,學歷為國中肄業
,業據兩造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而原告101年薪資所得為
29萬1,625元,名下有車輛1輛等財產;被告101年薪資
所得26萬元,此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兼衡本件被告搶奪
原告財產之動機及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萬6,800元(計算式:
3,995+2,805+20,000=26,8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