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七號
原告廷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英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經證人 蕭興 重介紹,向被告購買義大利製MA
TECHF6.6織襪機二台及配合該織襪機之繪圖軟體,並約定織襪機之針筒尺寸為四又四分之一英吋,且其製成成品須具有五種顏色之品質,織襪機價金為美金七萬五千六百元,繪圖軟體價金則為美金三千元,總計美金七萬八千六百元,被告則表示稱僅須於台灣購買任一種電腦即可配合生產,原告即依約交付前揭價金。添
(二)原告嗣依被告之說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本地購買電腦,以配合嗣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基隆海關進口之系爭織襪機。詎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派義大利技師至原告工廠裝機並試車時,原告始赫然發現前揭繪圖軟體根本無法使用,且織襪機之針筒竟係四英吋而非約定之四又四分之一英吋。尤有甚者,該織襪機根本無法達到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其成品須達五種顏色之品質,經義大利技師以其自行攜帶之手提電腦,方始勉強運轉,惟於技師返國後仍無法運轉生產。顯見被告明知前揭瑕疵,竟故意不告知原告,顯乏誠信。
(三)經原告告知前揭情形後,被告竟不思改進,再度謊稱須向其購買義大利原廠電腦,方能配合前揭織襪機正常運轉,原告不疑有它,經被告陸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十六、二十二日報價,最終原告即以美金五千九百五十元向被告購買前揭電腦,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中旬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 周育民 交付系爭電腦(且自稱係從機場載運)並裝機,惟仍無法將系爭軟體載入電腦。經周育民告知須回廠查詢,惟竟遲至同年五月八日持其自行偽造國外義大利傳真信函影本(此觀信函上之簽名之大小、位置竟完全相同即明),辯稱係因原告操作失當致無法運轉,藉以推卸責任。嗣後原告因貼於該電腦上MATEC字樣之貼紙有異樣(即向上掀起),始發覺該貼紙係撕除原有廠牌標記後另行貼上,顯見被告交付者乃其於台灣購買之本地製造電腦,市價僅二萬餘元,並自行撕下該電腦標記,再貼上MATEC字樣之貼紙,藉以混充為義大利製造進口之高價電腦,嗣經原告索取保證書、使用說明,被告均無法提出。更有甚者,被告明知系爭合約書簽訂之際並無針筒尺寸四又四分之一英吋之織襪機,竟仍以此與原告簽約,又系爭織襪機迄今仍無法正常運轉而閒置於原告工廠,其間雖履經原告催促,惟均未獲被告置理,則被告既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原告就織襪機部分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價金。退步言之,被告明知瑕疵竟不告知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織襪機、電腦及軟體之買賣契約;又被告交付之織襪機、電腦既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不符,且軟體根本無法使用,則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自不生給付之效力,就此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準備書狀內定一個月之相當期間,限期被告交付合於契約書或兩造約定規格之織襪機、軟體、電腦,惟被告並未依限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自原告受領之價金計美金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依其時匯率計算為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81550×27.5=0000000)。以上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對被告答辯之反駁:1證人 蕭興重 已證稱本件當場言明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而非原告直接向
義大利廠商購買,被告公司應自行備妥機器賣給原告公司等語。查系爭契約書起始即載明:「契約當事人英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廷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下列所述第一條所明載標的物為附件買賣,協議訂立本契約」,該契約書並未顯示任何義大利MATEC公司之字樣,被告竟一再抗辯契約當事人係義大利MATEC公司。又該契約上直接印有被告公司之名稱,顯係被告公司為與不特定人簽訂契約所準備之定型化契約。再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購買電腦,有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足稽,倘被告無出售電腦予原告,依經驗一般人逃稅都來不及了,如何有可能在無買賣之情形下開立統一發票負擔稅捐?證人周育民 於鈞 院證稱:「是我們公司作業疏忽,因原告一直向我們要發票且說要舉發我們公司逃漏稅捐,所以我們公司才開發票交給原告」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凡此均足以證明與證人蕭興重所述相符,被告確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
2證人蕭興重復證稱:「‧‧‧原告購買的繪圖軟體可適用於任何電腦‧‧‧
後機器交貨時外面包裝及載明規格都有符合,但義大利技師來時機器與軟體卻無法配合,經過十天,機器仍無法運轉,義大利技師就回去,後來原告又向被告買電腦,但因軟體仍無法與機器相容,因此仍無法織出襪子,只能空轉,後來義大利技師又來台,但仍無法運作‧‧‧」等語。職此,義大利技師雖三次來台裝機測試,惟系爭織襪機仍無法正常織出襪子,只能空轉,被告竟用僅證明義大利技師確有來台及其來台時間之確認書,主張系爭織襪機經原告驗收,顯係蓄意混淆事實,更證被告所舉錄音帶亦與事實不符。否則倘系爭織襪機於義大利技師第一次來台時即驗收合格,何以義大利技師仍須
二度來台,更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另行再寄繪圖軟體予原告?㮀3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不生給付之效力,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添
①原告向被告訂購之織襪機,依約定其規格應為四又四分之一英吋,與被告
交付之四英吋者顯不相同。被告雖抗辯針筒尺吋極易以肉眼分辨,惟本件於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時,方須以量規測量,被告所言可以目測,顯係不實。
②被告交付之繪圖軟體根本無法與織襪機配合,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先聲稱
可與任何電腦配合,現卻主張係因原告未依其介紹向彰化縣社頭鄉宏碁公司張先生購買電腦,而向員林汎亞公司李先生購買(實則原告向員林李先生購買者亦係宏碁電腦),致無法連線云云,顯不足採。
③原告向被告購買者係義大利原廠電腦,詎被告為圖賺取暴利,竟以內部明
顯印有中華民國「84.5.17」及「84.9.1」之圖戳,並可明顯看出其IC板上印有MADEINTAIWAN之英文字之台灣產製之電腦,於剝除其原有商標後再貼上MATEC字樣之貼紙以混充義大利原廠電腦。添4原告自始至終未變更系爭織襪機針筒尺寸:添
①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織襪機,其針筒尺寸為四
又四分之一英吋,原告自始至終絕未變更。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以傳真函要求更改系爭織襪機針筒尺寸為四英吋,並舉證人周育民為證,顯與事實不符。添②被告前揭主張若屬實,何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華僑銀行申請
修改信用狀,其上系爭織襪機之針筒尺寸仍為四又四分之一英吋,且進口報單亦載明為四又四分之一英吋?添③尤有甚者,證人周育民為圖替被告自圓其說,就上開進口報單上所載尺寸
,竟稱係原告不願支付修改信用狀之費用始要義大利依其信用狀準備裝船文件,無異睜眼說瞎話,此觀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改信用狀並支付修改費用即明,益證證人周育民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五)本件經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第五點載明「‧‧‧開機後無法顯示出義大利MATEC公司織襪機,製作花樣款式(程式)時所需的軟體‧‧‧」,即明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繪圖軟體根本從未發生效力,否則被告曾數度派遣MATEC公司技師於系爭織襪機運抵原告後,來台裝機、灌入軟體並測試,何以於該中心鑑定時無法顯示出製作花樣所需軟體。而被告公司人員於鑑定當日聲稱可以將軟體灌入織襪機,灌入後即可運轉製造,惟經被告公司人員以其自行攜帶之手提電腦及專用磁碟機進行程式之輸入卻均無法成功,顯見系爭織襪機不具通常之效用,此觀鑑定報告第三點載明:「英旭企業人員曾試圖使用廷嘉實業之個人電腦設計系統及英旭企業所有之手提電腦及專用磁碟機輸入另一款花樣款式(程式),但都無法成功」即明。添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份、報價單影本三紙、傳真函影本二紙、照片四張、進口報單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蕭興重、乙○○,及就系爭織襪機送請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為原告,賣方應為義大利MATEC公司,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1系爭織襪機等之賣方應係義大利廠商MATEC,關於標的的型號、功能、
單價及總價、付款方式、付款條件均係由MATEC公司所指定,而系爭織襪機等亦係於義大利港口由該公司交付予原告,由原告自行支付織襪機等運送來台之海運費及關稅等費用,且係由原告自行委託報關行報關提貨。此外,原告以信用狀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其亦直接指定以MATEC公司為受益人,而直接支付價金予該公司。故系爭織襪機等之所有權乃係由義大利MATEC公司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予該公司,因此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應係義大利MATEC公司及原告。
2次依國際貿易實務上信用狀交易之當事人觀之,信用狀之開狀申請人乃為買
方,而受益人因係有權依照信用狀條件兌取信用狀款項之人,此受益人乃為賣方。本件既係信用狀交易,而開狀申請人之買方既為原告,受益人復係義大利MATEC公司,因此依國際貿易實務亦足認定系爭織襪機等買賣契約當事人確非被告。
3系爭織襪機等所有權非由被告移轉與原告,而原告之價金亦非支付予被告,
被告就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中僅係基於被告公司所具有國際貿易之專業能力,為原告及MATEC公司報告締約機會,並同時為訂約之媒介,有關系爭標的之型號、功能、單價、總價、付款方式及付款條件,均係依原告及MATEC公司表達之意旨辦理,藉由被告居間轉達撮和而成本件交易,待原告將買賣價金支付予MATEC公司後,該公司處再支付報酬予被告,因此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應僅係居於居間或仲介之法律地位,絕非契約當事人。
4再查,原告之後再支付美金五千九百五十元亦係直接以美金支票指明受款人
為MATEC公司,由此益證原告乃確知其係向MATEC公司購買系爭織襪機等機器,被告僅係居間人。
5系爭機器之驗收係由MATEC公司逕洽原告公司辦理,此有原告所簽具予
MATEC公司之驗收確認書可證,且售後服務亦係由MATEC公司負責辦理,倘MATEC公司並非出賣人,該公司豈有可能遠從義大利赴台為他人進行機器之售後服務?況且被告既無生產、製造系爭織襪機等之能力,亦無能對於系爭織襪機等進行維修服務,被告豈有可能自任系爭織襪機等之出賣人?益證被告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6就國際貿易實務觀之,縱令物之交付有依指示交付由第三人直接交付予買受
人,然發票仍須由出賣人開具,否則當構成逃漏稅之嫌。換言之,倘系爭織襪機係被告所出售,系爭織襪機之發票應係由MATEC公司開具予被告,再由被告另行開具發票與原告,斷無可能由MATEC公司直接開具發票與原告。原告從事針織業務長達一、二十年,其自當深諳此節,倘其係向被告購買系爭織襪機,其自係當要求被告開具發票,而非向MATEC公司。而本件系爭織襪機確係原告向義大利MATEC公司直接購買,並非向原告所購買,因此原告亦係向MATEC公司請求開具發票,而發票亦係由義大利MATEC公司直接開具予原告,此有MATEC公司所提出請求作成發票之文件可證,關於此節倘鈞院命原告提出發票,自當可證明系爭織襪機確係由原告向MATEC公司購買。
7系爭織襪機之款項係由原告直接開具信用狀予義大利MATEC公司履行付
款義務,而系爭織襪機亦係由MATEC公司於義大利港口直接出貨予原告,並由原告自行接洽系爭織襪機運抵台灣之相關事宜,並支付系爭織襪機運送來台之海運費及關稅等費用,且係由原告自行委託報關行報關提貨,此有MATEC公司所提供予原告之包裝文件可參。
(二)退萬步言,縱令被告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之請求亦非適法:1查系爭MATECHF6.6織襪機之織襪機織針筒原為四又四分之一英
吋之機種,然原告於訂購後乃洽請被告協助將織襪機織針筒改為四英寸之機種,經被告公司極力爭取,方獲MATEC公司同意變更機種,此一事實並經原告公司人員 黃正文 指示確認為四英寸之機種,此有其確認之傳真函可證,可知關於機種之變更確係依原告公司之指示辦理。此外如原告起訴所自承,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驗收之前即已知悉系爭織襪機織針筒為四英寸之機種,倘非原約定之機種其大可拒絕受領,然而原告不僅辦理驗收完畢,且迄今長達三年期間,其均未就此節表示異議,更何況其於此期間亦曾對於被告公司人員周育民提出詐欺之告訴,然對此聲稱之瑕疵部分乃隻字未提,顯見原告有關瑕疵之主張並非實在。
2系爭織襪機之織針筒原為四又四分之一英寸之機種,係應原告要求被告方代
原告向MATEC公司變更機種,並非原機種不存在,因此原告以此主張契約無效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自非適法。
3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電腦係本地製造,市價僅二萬餘元,並自行撕下該電
腦標記,再貼上MATEC字樣之貼紙,藉以混充為義大利製造進口之高價電腦等語。然此部分不實指述,原告前曾對於被告公司代表人員周育民提出詐欺之告訴,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判決無罪,此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九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原告就此不實之指述竟一再濫用。
4系爭織襪機等由義大利MATEC公司派員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至原告公
司裝機試車,迄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裝機完成並通過原告之測試後,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員黃正文方乃於驗收確認書簽名確認,足證系爭織襪機等於交付原告時並未有任何瑕疵存在。至於嗣後所發生之問題,經義大利工程師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乃傳真告知係電腦系統接地線接錯而導致燒燬,且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義大利工程師到原告公司進行售後服務時,原告公司人員亦曾明白表示係作了些錯誤的調整才導致此機器發生故障,由此足證系爭織襪機等並無原告所聲稱之瑕疵,所生之一切問題純係原告不熟悉操作或操作不當等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
5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縱令系爭織襪機等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然原告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驗收時即已受系爭織襪機等之交付,然其遲至今日方提出解除契約之表示,已逾民法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因此其依民法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張,自亦非適法。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然實際上系爭織襪機等並無原告所聲稱之瑕疵,倘有瑕疵,被告亦無從知悉,更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可能,倘原告堅為此一不實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人蕭興重證述內容諸多不實:1證人蕭興重證稱:「...當場確實言明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而非
由原告直接向義大利廠商購買,被告公司應自行備妥機器賣給原告...」等語。然證人明知被告公司僅係一貿易商,營業行為係單純依客戶之需求代向製造商訂購客戶所需之機器設備,卻偽稱「被告公司應自行備妥機器賣給原告」,其證詞顯然不實。依交易慣例,證人及原告公司既知被告僅係義大利廠商之代理商,自僅負責代理接洽義大利機器之進口,當知所購機器係由被告代原告向義大利廠商購買,且依交易習慣,實無可能就出賣人作一特別之指定。然證人卻迎合原告之說詞,不僅與事實不符,更與經驗法則相違,其所證確有偏頗之嫌。
2證人蕭興重證稱:「...機器交貨時外包裝及載明規格都有符合,但義大
利機師來時機器與軟體確無法配合,經過十天,機器仍無法運轉...」。然查機器交貨時外包裝並無規格之載明,此外,機器交貨安裝後,並經原告公司測試驗收無誤,並已簽具驗收確認書,倘有機器與軟體無法配合或甚至機器根本無法運轉等情形,原告公司如何完成驗收?而根據原告公司負責人乙○○、黃正文與被告公司周育民間之錄音記錄可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前,系爭織襪機確實能正常運作,更無證人所稱機器無法運轉之情事,足證明證人前開陳述顯屬虛偽不實。
3證人蕭興重證稱:「四又四分之一之針筒無法以肉眼輕易看出,必須實測,
而織出之東西亦必須實測...」。然查織襪機之電腦程式設定,於進入執行程式之前,並須先行選取針筒之尺寸,此有列印電腦螢幕之記錄可參,於使用系爭織襪機之前即足辨識針筒,亦無如原告或證人所聲稱不知針筒尺寸錯誤之可能。此外,證人自稱為一具有一、二十年經驗之專業技師,就針筒之尺寸應瞭若指掌,即針筒尺寸究係四又四分之一吋或四分之一吋應極易分辨,此外織出之成品一般人無須實測,由肉眼即足輕易判斷尺寸之不同,此有二種不同尺寸機器之織成品可參(織成品庭呈),然具有一、二十年專業技師經驗者竟聲稱「織出之東西亦必須實測」,其曲意迴護原告之舉措,實不待言。
4證人蕭興重證稱:「我確定周育民有表示要買義大利原廠電腦方可使用」等
語。然查倘被告欲賺取接洽電腦出售事宜之佣金,於接洽織襪機之同時自得即要求原告使用義大利之電腦,實無須於嗣後另外要求原告購買義大利電腦之必要。而事實上,被告原為替原告公司省錢,因而介紹其自行向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熟悉系爭織襪機電腦設定事宜之宏碁公司張先生購買電腦,即得與織襪機連線使用,然而原告並未採納被告之建議,另向位於員林汎亞公司之李先生購買電腦,由於李先生電腦與系爭織襪機電腦連線設定,致原告仍無法使用,原告乃轉而請求被告代向義大利廠商接洽購買義大利電腦事宜,此節於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周育民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中已調查甚詳,證人前開供述亦屬虛構情節。
(四)查系爭MATECHF6.6織襪機之織襪機織針筒原為四又四分之一英吋之機種,然原告於訂購後乃洽請被告協助將織襪機針筒改為四英吋之機種,經被告公司極力爭取,方獲MATEC公司同意變更機種,此一事實並經原告公司人員黃正文指示確認為四英吋之機種,有黃正文所確認之傳真函可證,由此可知關於機種之變更確係依原告公司之指示辦理。
1原告公司乃係一家族公司,其實係一家庭式住家公司,其客廳即為原告辦公
及其姊姊包裝襪子之場所,二台機器放置於餐廳廚房後方之小房間,主要仍係黃正文所經營,此有黃正文之名片一紙可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乃係黃正文之子,黃正文從事針織工作長達二十餘年,對於針織機之機型、規格、尺寸均甚了解,其並曾於八十七年連續二次委託被告向MATEC接洽,直接向MATEC公司購買FANTISIAGE4*400N之織襪機二台。然原告為遂其不當之請求,竟聲稱黃正文並未在該公司工作,亦不了解公司情形,待被告提出黃正文之名片後,原告卻改口辯稱該名片上並未印任何頭銜,然均不足以否認黃正文對於該公司之代表性,其所簽具之傳真函自足證原告確有變更針筒尺寸之合意。而此傳真函確係由原告公司所簽認,此乃於原告起訴狀中所自承,並有證人周育民所證實,不容由原告空言否認其變更契約條件之指示。
2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稱:「當日被告傳真此份文件時,我與我父親皆不在
公司,是由我姊姊代我父親所簽,後來我姊姊拿給我看,我約一星期內就與被告公司的周育民聯絡,表示我要買的是四又四分之一英吋,應依原合約履行...」等語,其雖稱係其姊姊代其父親所簽,然亦承認該變更之意思確係由該公司作成,足證原告公司確已曾明確對於契約約定之針筒規格為變更之指示,雖其聲稱於一星期後內有向被告聯絡表示依原合約履行,然此為其所編纂之詞,絕非實情。蓋變更契約內容何其重要,被告為求慎重,尚且以函件請原告簽認,倘原告欲再更動變更後之合約內容,豈有可能以電話草率行之。況且,倘原告確無變更契約之意思,其於知悉變更之指示時自當緊急通知應依原合約履行,然其卻遲至「一星期」內方以「電話」連繫,顯見 黃重豪 前開說詞均屬虛偽,倘其確有再變更指示應依原合約履行,就此部份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況且被告為一貿易商,而MATEC公司所出售之機器乃有針筒四分之一及四又四分之一英吋之規格,二者價格相同,被告所得獲取之仲介費用亦相同,若非原告指示變更,被告又何須多此一舉代其洽定變更後之織襪機?倘原告確有依原合約履行之指示,被告亦無堅持依變更後指示之條件履行之必要,足見被告所為乃依兩造變更後之合意,並無違約情事。
(五)原告從事織襪業務已長達一、二十年,對於織襪機之規格及襪子之尺寸自當極為熟稔,而四又四分之一英吋與四分之一英吋針筒之顯著差異以及所織出之襪子之尺寸均極易察覺,自不可能不知該織襪機針筒之尺寸。此外,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驗收之前即已知悉系爭織襪機之針筒為四英寸之機種,倘非原約定之機種其大可拒絕受領,然而原告不僅辦理驗收完畢,且迄今長達三年期間,其均未就此節表示異議,更何況其於此期間亦曾對於被告公司人員周育民提出詐欺之告訴,然對此聲稱之針筒尺寸不符之瑕疵部分卻隻字未提,其對於美金五千九百五十元之電腦甚且編纂不實之指述而提出詐欺之告訴,倘被告確有以針筒四分之一英吋充作四又四分一英吋之機器交付予原告,對於此價值高達八萬餘美金之織襪機,原告又豈有可能不併於刑事詐欺案中提出告訴?由此更顯見原告係見其誣指之事項遭法院所駁斥後,乃無端另覓途徑遂行不當索求。
(六)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陸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編織課課長 蕭亦鍊 到庭證稱,電腦及機器皆可獨立操作,並稱其社頭朋友因不會做專業製圖電腦,所以只買機器,並沒買電腦,機器本身亦可儲存近十種之花樣款式,對於沒買電腦之客戶,義大利提供「收費製圖」服務,此有義大利製圖之報價單可參,倘無電腦本亦可生產、製造機器所儲存之十種花樣,由此可證黃重豪所稱電腦與機器應配套使用顯非實在。而呈昌股份有限公司 陳秋棻 於彰化地方法院前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電腦程式輸入錯誤將會導致機器撞毀,試問乙○○毫無電腦基礎,蕭興重於義大利裝機期間只來過二次(總計不超過三十分鐘),且操作專業製圖電腦之經驗非一日可成,因此製圖費用更所費不貲,此由義大利代客製圖每一圖均收取五十萬里拉(約合新台幣一萬元)可證,陳秋棻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並證稱義大利技師來台都會照客戶之指定樣品試車裝機,並輸入數種之款式及花樣於機器中,完成後都會要求客戶簽一張「裝機完成驗收單」,而本件既經原告簽具同一式之「裝機完成驗收單」,顯見原告聲稱系爭針織機完全無法操作,顯屬不實。
三、證據:提出美金支票一紙、驗收確認書一份、傳真函一件、判決書二件、義大利MATEC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七月三十日傳真信函及譯本各一件、錄音譯文一份、電腦螢幕列印紀錄一份、名片一紙、義大利MATEC公司請求作成發票之文件一份、包裝表一份、義大利製圖報價一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影本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周育民,及向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調取原告開發信用狀後,義大利MATEC公司隨貨之裝船文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四七九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織襪機無法運作,被告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明知瑕疵竟不告知,其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嗣於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被告交付之織襪機、軟體、電腦與契約書之約定不符,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不生交付之效力,茲以該書狀繕本限被告於一個月內交付合於約定之物等語,復於其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民事準備(二)狀主張被告仍未依限履行,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核原告所為,顯係增加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為其理由,其訴訟標的已有所追加,本屬訴之追加,惟追加前後均以被告交付之織襪機等標的物無法使用為其基礎事實,雖被告對其追加不表同意,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經證人蕭興重介紹,向被告購買義大利製MATECHF6.6織襪機二台及配合該織襪機之繪圖軟體,並約定織襪機之針筒尺寸為四又四分之一英吋,且其製成成品須具有五種顏色之品質,織襪機價金為美金七萬五千六百元,繪圖軟體價金則為美金三千元,總計美金七萬八千六百元,惟被告交付之織襪機針筒竟為四英吋而非約定之四又四分之一英吋,繪圖軟體亦無法使用,被告竟再度謊稱需購買義大利原廠電腦,方能配合織襪機正常運轉,詎被告於原告再支付美金五千九百五十元價金後,竟交付台灣本地製造,市價僅二萬餘元之電腦,混充為義大利製造進口之高價電腦,系爭織襪機迄今仍無法正常運轉,被告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無效,原告就織襪機部分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價金;又被告明知瑕疵竟不告知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織襪機、電腦及軟體之買賣契約;再者,被告交付之織襪機、電腦與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不符,且軟體根本無法使用,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自不生給付之效力,就此原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並未依限履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自原告受領之價金計美金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添
三、被告則以:本件關於系爭織襪機之型號、功能、單價及總價、付款方式、付款條件均由MATEC公司所指定,而系爭織襪機等亦係於義大利港口由該公司交付予原告,由原告自行支付系爭織襪機等運送來台之海運費及關稅等費用,且係由原告自行委託報關行報關提貨,原告復以信用狀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直接指定以MATEC公司為受益人並支付價金予MATEC公司,故系爭織襪機等之所有權乃係由義大利MATEC公司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予該公司,因此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應係義大利MATEC公司及原告,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應僅係居於居間或仲介之法律地位,並非契約當事人;縱認被告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該織襪機之針筒由四又四分之一英吋變更為四英寸,係依原告指示辦理,關於原告針對電腦部分之不實指控,亦經刑事法院判決詐欺罪無罪確定,系爭織襪機曾由義大利MATEC公司派員至原告公司裝機試車,已於八十五年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裝機完成,並由原告公司代表人員黃正文於驗收確認書簽名確認,系爭織襪機於交付原告時並未有任何瑕疵存在,至於嗣後所發生之問題應係原告不熟悉操作或操作不當等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原告主張物有瑕疵而欲解除契約,然已逾除斥期間,其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經證人蕭興重介紹,購買義大利製MATECHF6.6織襪機二台及繪圖軟體,織襪機價金為美金七萬五千六百元,繪圖軟體價金則為美金三千元,另為配合機襪機之使用,乃購買電腦一組,價金為美金五千九百五十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報價單、照片、進口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織襪機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該織襪機等無法正常運作,被告並以台灣製造之電腦冒充義大利進口之電腦,構成給付不能、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應負返還價金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各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為:(一)被告是否為系爭織襪機、繪圖軟體、電腦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二)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有理?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就標的物與價金意思表示一致,並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者,買賣契約即告成立,至於出賣人是否有生產製造買賣標的物之能力,或該標的物之提供與交付究由何人為之,均非所問。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業據其提出英旭企業有限公司契約書一份為證,並以證人蕭興重之證詞為憑。查該契約書業已記載:「契約當事人英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廷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下列所述第一條所記載之標的物,為附件買賣,協議訂立本契約」,顯已明白表示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訂該「買賣」契約書,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已特定並已意思表示一致,則買賣契約於兩造間應已成立,參以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蕭興重到庭證稱:「‧‧‧被告為義大利機器之代理商,原告無法直接向義大利之廠商購買機器,因此我促成本件買賣,契約書由兩造在我家一起簽立,當場確實言明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而非原告直接向義大利廠商購買,被告公司應自行備妥機器賣給原告公司,契約書條款是由被告公司準備,上面規格等都是周育民所書寫‧‧‧」等語,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一節,應屬可採。
(二)被告辯稱其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無非係以本件織襪機之型號、功能、單價及總價、付款方式、付款條件均由MATEC公司所指定,該織襪機亦由MATEC公司於義大利港口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行支付運送來台之海運費及關稅等費用,且由原告自行委託報關行報關提貨,原告復以信用狀支付買賣價金,直接指定MATEC公司為受益人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美金支票、驗收確認書、MATEC公司請求原告作成發票之文件、包裝文件為證,並聲請調取原告公司開發信用狀後,MATEC公司隨貨之裝船文件。惟查,兩造簽訂之契約書業已明白表示被告為出賣人,已如前述,系爭織襪機等標的物雖由義大利MATEC公司所生產製造,惟兩造於契約書第一條業已約定「供應商:MATEC
s.r.l」,足見MATEC公司僅為買賣標的物之供應商,而被告辯稱原告為MATEC公司於我國國內之代理商,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以國外廠商生產製造之機器為買賣標的物,自己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將之出售予原告,自無不可;而因買賣標的物係由義大利製造生產,故兩造約定應由MATEC公司於義大利港口將機器交付原告,並由原告支付海運費及關稅,及自行報關提貨,再由MATEC公司來台協助安裝及維修事宜,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雖主張原告係以開發信用狀之方式直接支付價金予MATEC公司,足見該公司始為收受價金之出賣人等語,惟查信用狀僅為支付價金之工具,不因原告開發之信用狀記載受益人為義大利MATEC公司,即謂該公司為出賣人,蓋依契約書第二條之記載,兩造關於付款條件係約定訂金為新台幣七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開信用狀金額為美金四萬九千七百元,然依契約書背面所示,原告曾當場交付以彰化縣設頭農會為付款人,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七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予被告,由被告收受,是MATEC公司固然收受原告以信用狀支付之美金四萬九千七百元,然被告亦自原告處收受新台幣七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名為訂金),參以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如一二○天後,義大利無法從義大利港口出貨,甲方必須付乙方每日1/100(按該條又記載千分之一,應屬筆誤)作為賠償」,如原告並非出賣人,何以願意對於交貨遲延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僅屬居間或仲介之地位云云,自難採信。
六、關於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織襪機,依約定該織襪機之針筒尺寸應為四又四分之一英吋,其製成品則須具有五種顏色之品質,然交貨後竟發現針筒為四英吋,且迄今無法正常運轉,被告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無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返還價金等語。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該契約為無效,惟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僅為系爭織襪機針筒之尺寸究竟如何始為兩造真正之約定,被告並非以MATEC公司所未生產或事實上根本不存在之「四又四分之一英吋織襪機」為契約標的,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又縱被告交付之機器無法使用,至多僅生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問題而已,不因而使已成立生效之契約又變成無效,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解。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織襪機、電腦與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不符,且軟體根本無法使用,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自不生給付之效力,經其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而未履行,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
五條規定。對照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以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債務人提出時起,債權人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惟若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因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尚不負受領遲延責任,於債務人補正前,債權人亦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三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僅在規範債務人是否已經提出給付,及債權人是否因未能受領債務人提出之給付而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之問題而已。於買賣契約之情形,若出賣人已依約按時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交付標的物),並經買受人即時受領在案,則出賣人之給付義務已經履行完畢,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買受人亦不負受領遲延責任;縱該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亦屬出賣人應否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而已,買受人不得嗣後再以出賣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為由,而主張出賣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2關於織襪機部分:
①依兩造契約書之記載,系爭織襪機之針筒尺寸固應為四又四分之一英吋,惟
查,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被告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傳真予原告之傳真函所示,其記載:「經本公司(即被告)極力爭取,義大利MATEC公司來電,同意貴公司(即原告)先前訂購之2台HF6.6轉換成“新改良機種HF6.6”但每台須加US$500×2台,因七月底其工廠將放一個月暑假,直到九月初才在上班,所以交貨期(從義大利工廠出貨)必須順延如下:①新改良機種4〞HF6.6×400針七月底②新改良機種4〞HF6.6×280針九月底‧‧‧敬請黃先生告知欲換之機種①或②,簽名後,傳真至本公司‧‧‧」等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姐即於其上記載「欲換之機種4〞HF6.6×280針」,並簽其父黃正文之名字後傳回被告公司,原告對於將該函文傳真回被告公司一節亦自承在卷,足見被告辯稱系爭織襪機由四又四分之一英吋變更為四英吋係受原告指示而為等語,即屬可採。原告訴訟代理人雖陳稱黃正文僅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父親,並非有權簽署相關文件之人,文件實際上亦非黃正文所簽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亦陳稱:「當日被告傳真此份文件時,我與我父親皆不在公司,是由我姐姐代我父親所簽,後來我姐姐拿給我看,我約隔一星期內就與被告公司的周育民聯絡,表示我要買的是四又四分之一英吋,應該依原合約履行,此事我係用電話與他聯繫‧‧‧」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該傳真函並非一般通常文件,其意旨在於要求原告「確認欲更換之機種」,事關重大,黃正文或乙○○之姐若真不知情或不瞭解,如何能於兩種機種中選填一種並簽名傳回被告公司?又不論係原告負責人乙○○之姐或乙○○之父黃正文,均與原告公司關係密切,有被告提出之黃正文名片一張附卷可稽,縱黃正文或乙○○之姐並無最終決定權限,然其註記欲更換機種並簽名傳回之行為,客觀上亦有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對於兩造而言,仍生合意變更織襪機針筒尺寸之效力。又乙○○雖陳稱有與被告人員周育民聯繫,表示欲購買者仍為四又四分之一英吋機種,惟乙○○亦自承係以電話聯絡,原告復未提出兩造嗣後又同意改回四又四分之一英吋之證明,自非可採。
②被告辯稱原告人員黃正文已於MATEC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之確認函
上簽名表示驗收完畢,業據其提出MATEC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函文一紙為證(即被證三),對此,原告雖主張該函並非驗收無瑕疵之證明,惟亦承認係義大利技師前來交機之日期(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之四英吋針筒織襪機予原告,並經原告公司人員黃正文於上開義大利MATEC公司之函文上簽名表示交機無誤,則被告已依債務本旨交付織襪機二台,並經原告受領在案,自不發生給付遲延之問題。縱嗣後發現該機器無法正常運作,亦屬被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不能事後反認為因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未合於債之本旨」而視為「未提出給付」,更不生原告所主張被告「給付遲延」經其「定期催告」甚而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之問題。被告既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於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內定一個月期間,催告被告另行交付織襪機等,嗣後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理甚明。
3關於電腦及軟體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謊稱必須購買義大利製造進口之高價電腦,原告另行支付美金
五千九百五十元價金後,被告竟交付台灣本地製造市價僅二萬餘元之電腦以為混充等語;被告則辯稱該部分事實曾經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然經彰化地方法院、台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再為爭執,並無理由等語。經查,依被告歷次傳真予原告之電腦設備報價單所示,僅能證明兩造係約定買賣義大利MATEC公司進口之電腦(四八六,二八○針),然未約定必以義大利製造者為限,又MATEC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致被告業務周育民之信函中,已明確表示原告購買之四八六電腦將隨同訴外人呈昌公司之二台新機器一起空運來台(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刑事卷宗第五十九頁),呈昌公司人員 陳秋棼 亦證稱其拆貨時有看到二部電腦即通知英旭公司領回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七十五頁),原告復開立以MATEC公司為受款人之美金五千九百五十元美金支票以支付價金,有被告提出之美金支票附卷可按,周育民復將該美金支票以掛號寄往義大利,亦有航空郵件掛號執據為證(見上開刑事卷第五十八頁)。參以被告提出之MATEC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函文,亦可知該公司曾先後指派三位工程師協助原告排除故障,並曾委由DHL快遞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將正版軟體寄給原告(見前揭刑事卷第六十一頁),足見被告辯稱確係向義大利購買電腦等情,應屬可採。而原告就同一事實,曾對周育民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亦經法院判決周育民無罪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四七九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②被告交付之本件四八六、二八○針之電腦及軟體,並無原告所主張以廉價電
腦冒充之情形,則被告依兩造約定交付該電腦及軟體,即屬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經原告受領在案,自不發生給付遲延之問題,縱該電腦或軟體無法與織襪機配合正常運作,亦與織襪機之瑕疵相同,屬於被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均已如前述。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織襪機、電腦及軟體有瑕疵卻故意不告知,其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1查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底收受系爭織襪機等標的物,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織襪機可否生產使用?)當時他表示需有一部電腦配合才可生產,任何電腦都可以,但須買繪圖軟體,機器進來後,因周育民未將電腦軟體輸入,所以未能生產,後來義大利技師到廠,利用他所攜帶的手提式電腦,雖可配合織襪機使用,但不可變換花色,而產品織出後我有問周育民這是否為四又四分之一吋所織出,他說是與契約書相同的規格,我是到義大利技師離台後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左右,蕭興重到我工廠來看織襪機的規格,因當時織襪機沒辦法使用,他才打開針筒看,表示是與我們原所用的針筒規格不符,我才知道針筒尺寸是四英吋‧‧‧」、「(當時有無要求退貨?)有,八十六年四月份我就有提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於八十五年底即已知悉所謂瑕疵之存在,並向被告反映通知,然其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解除契約,自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合法。
2本件原告主張者乃被告明知瑕疵故意不告知,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固不適用同條第一項六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然查被告已依兩造約定交付四吋針筒之織襪機及義大利進口之電腦及軟體,已如前述,並無所謂故意不告知瑕疵之問題。經本院將系爭織襪機送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關於本件織襪機不能生產成品之原因,其認為:「1.(甲)機台因閒置過久,狀況不明未經詳細檢查不敢貿然開機運轉。2.(乙)機台操作面版顯示ER110104錯誤訊號無法排除,以致機台無法運轉操作。3.個人電腦設計系統內無軟體可供操作,因此無法製作新的花樣款式(程式)供測試生產」,有該研究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中紡(89)織字第11014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為憑,則縱經本院送請專業機關鑑定結果,亦無法明確得知系爭織襪機無法運作之原因為何。
又依被告所提MATEC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函,其表示:「你的電腦需要修理了,因為系統COM1及COM2都已經燒毀了。如同我先前告訴你的,‧‧‧」假使電腦和機器沒有連接同一地線,當你連接此電線到2個不同的接地線,此二地線會產生一個電壓差將導致電腦及機台燒毀」等語。其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函亦表示:「我們必須感到抱歉地指出導致機台不順的原因是此客戶缺乏電腦機台之常識及經驗‧‧‧」、「‧‧‧二台MATACHF6.6機台及二組針筒套件‧‧‧和一套HF6.6專用之軟體,已經根據L/C合約上的約定於96年11月中旬運抵客戶處,而且符合客戶在12月初準備好試車等事宜‧‧‧」、「‧‧‧
MR.PIERONI試車後,機器可生產客戶所指定的襪子款式,客戶並非常滿意MATAC公司之完成裝機及試車,並在英旭公司的見證下,在技術服務報告單上簽下名字簽收2台機器」、「‧‧‧此兩位先生離開廷嘉公司時,機台都可正常運轉,且客戶亦感到滿意」、「MR.LUCONI無法使此機器重新運轉,並且黃先生很清楚地告訴他作了一些錯誤的調整才導致此機器發生故障」、「我們相信要將此機台重新運轉,必須訂購一些零件,這些零件MATAC公司不會免費提供,如果未來客戶要求額外之售後服務,將會收取費用」,則依義大利MATEC公司之函文,亦難排除係因原告自身操作機器或電腦不當以致機器燒毀之可能性。
3綜上,本件系爭織襪機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尚難釐清,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其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無效,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價金,並非有據,其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等規定,以被告給付遲延或故意不告知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條文,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美金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