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玉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40-ACJ9001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玉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文林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當時按照車序前進,當要右轉至福德路時,號誌為綠燈,而許多行人站在班馬線上等待過馬路,此時慢轉至福德路,並無妨害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此時前方有一位交通警察指揮伊停車並開立罰單,伊有反應右轉當時是綠燈,但員警說他看到是紅燈,且說伊為何不早講,紅單已開出,要伊自行去申訴,爰不服原處分,請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洪國鈞 到庭結證稱:「(請詳述取締經過情形?)當時我在文林路與福德路口,是在福德路上,靠近捷運橋下取締,我是專門看文林路南向北的方向有無人紅燈右轉。本案我沒有特別印象,但通常我攔紅燈右轉,是等紅燈亮了一陣才會攔,不會在紅燈剛過,模稜兩可的時間內攔停。(你平時有無固定在那個地點抓紅燈違規右轉?)當天是春安,我在那個地方抓紅燈右轉,這是當時春安的壹個重點工作,平常那個地方是文林派出所的學長在那裡取締。(有無可能當事人是綠燈右轉,但因為要等行人通過人行穿越道,所以等到他要通過路口時已經轉為紅燈?)不可能,如果這樣,我會看得到,如果是因為行人的關係,我會排除,不會開單。(異議人說,他當時有跟你反應,他是綠燈右轉,你告訴他『你說為何不早講,罰單都已經開了』等這些話?)我會跟他講,如果有意見,可以去申訴,我不會跟他講『你為何不早講,罰單都開出了』這些話。」、「我站的位置確實看不到文林路人行道的行人,但以那條路七米九的路寬,即使有行人站在人行道上,也足以讓異議人車子正常右轉,不需要再拉大角度。」等語明確,衡情證人洪國鈞為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殊無設詞誣陷,致入己身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且證述之內容詳盡,所為證言自堪採信。今受處分人復未舉證證明案發時、地伊確係在綠燈時即右轉,並非紅燈右轉,本院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屬適法,受處分人之辯解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影響市區道路行車安全與秩序,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