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所為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X六七八一八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騎車搭載一位八十餘歲婦人欲前往中和,行經木柵路、富山路口前,突由路旁樹蔭下走出一名警察,於其機車後喝令停車,並稱伊於光輝路口闖紅燈,惟伊並未闖紅燈,因伊本身及搭載者均年歲已高,亦無要事,行車緩慢,極注意自身安全,警察並無採證照片、亦無其他事實佐證伊違規,應為員警看錯等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明文。
三、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光輝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六七八一八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原處分機關,因據上揭論罰,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明文。本案除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並無其他足資為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舉稱之證據,此為行為違反法規範與否首要通過之證據檢驗程序。
㈡、訊之異議人陳稱:「(異議理由?)沒有闖紅燈。太陽很大,他【按:指員警】站在理髮店門口,他並不是在路口攔到我,我是直行車何來轉彎,我前方有小孩子過馬路,證人攔下我說停車,我當時已到富山路口,我說闖紅燈有無照像?他說我說闖紅燈就是闖紅燈。他在樹蔭底下,已經過了光輝路口,快到富山路口,他由樹蔭下出來。他說我闖紅燈,我不可能闖紅燈。我已七十幾歲,乙○○亦八十多歲,怎敢騎快。我認為他百分之百看錯。樹蔭後面是理髮店。他在樹蔭下沒有看清楚,等我過來後變成紅燈,兩個路口起碼有五十公尺,我沒有實際丈量,樹蔭是很大、茂盛的椰子樹。」等;訊之證人丙○○即本件舉發員警證稱:「(舉發經過?)木柵路與光輝路是丁字形,異議人闖紅燈,光輝路無法直行,當時是綠燈,我在光輝路與攔檢點約五十公尺遠,可以看到交通號誌,異議人由東往西,非左轉。我在富山路口,光輝路口與富山路口有七、八十公尺左右,我不敢確定。舉發時,我說闖紅燈,他說沒有闖紅燈。我確定他闖紅燈。光輝路與我攔檢距離不超過二○○公尺,視野很好不會看錯。我是由樹蔭下出來,我攔他時他好像沒有看到,他騎得很快,我慢慢指揮他下來,離富山路口約二十公尺。富山路是支線道,木柵路是幹道。」等;訊之證人乙○○:「(經過情形?)我坐在他車子後面,當天他太太做好東西要我過去吃,兩人年紀大,他不敢騎很快,幾個小孩跑出來,我們讓他們先過,後來由樹底下跑出警察來。停下來沒多久前面就是紅綠燈,十幾公尺,我們尚未過紅燈,我說警察出來了。」等情(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觀之,舉發員警原係立於路旁樹蔭,見異議人騎乘機車經過,遂由道路邊之樹蔭下走出攔停,是僅憑舉發員警目視該五十餘公尺支線道車輛行駛情形逕認異議人亦有違規,該證據之真實性仍有疑義,此等疑義利益,應歸由異議人享有之。
㈢、參以該路段本案舉發時間之交通時相:木柵路與光輝路口號誌,採二時相管制,第一時相開放木柵路東西方向綠燈(光輝路方向為紅燈),第二時相開放光輝路方向綠燈(木柵路方向為紅燈),時間分配木柵路為八十秒,光輝路為四十秒,並均包含黃燈時間三秒,全紅清道時間二秒等,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交工控字第○九一三二二七五五○○號函暨檢附之該路段交通號誌時制表在卷可查,是就證人 洪火炎 (即原舉發警員)所拍攝之該攔檢點以及附近道路狀況照片綜合觀察之,舉發警員原佇立於路邊有濃密樹木遮蔭下,且另有一排之路邊停車,併隨微彎道路現狀視之,,員警自該路邊走出,併同如前所述號誌秒差因素,其所見該丁字型路口號誌,而由樹蔭走下,各該號誌時相,自係循時間之經過而變化,異議人行車之際,是否仍係綠燈通行,正轉換為黃燈時通過路口?隨後轉換紅燈時相,顯有疑義,此就異議人行經攔檢點距離光輝路口六十餘公尺,達富山路口時已值紅燈時相等情,應無疑問;遑論異議人年值七十餘,附載者年亦八十之年。因之,尚難僅憑上開舉發情詞,逕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違規情事。
四、據上,原處分機關未見勾稽詳查,僅據唯一之舉發通知單所載遽以裁罰,仍或有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撤銷,又如上所述,已無足資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之確切證據,不能證明其有違規情事,自應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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