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BX六六四一四三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健康路口,為執勤員警攔停,當場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經警舉發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五十七分許,騎乘輕型機車於○里鄉○○○○○路口,為金山分局警備隊員警攔下,測試酒精值達每公升0.三八毫克,當場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應當場禁止駕駛,然該員警並未禁止異議人駕駛原機車,任由異議人駛離。伊回臺北途中,因感酒精開始發作,故中途休息良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駛至臺北市○○路為三民派出所警員攔下,測試酒精值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又被舉發,倘於○里鄉○○○○○路口,舉發員警依規定禁止異議人駕駛原機車,異議人絕不可能於北市○○路再被舉發,故不服裁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健康路口,經執勤員警攔停,當場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為警摰單告發之交通違規事實,業經異議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自陳:承認當天有喝酒駕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是我舉發異議人酒後騎車,異議人酒測值○.七三MG/L,因為超過○.五五MG/L標準,有把異議人移送公共危險罪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六六四一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五十七分許,騎乘上揭輕型機車,行○○里鄉○○○○○路口,為金山分局警備隊員警攔下,測試酒精值達每公升
0.三八毫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規定之標準值,為警當場舉發,並禁止駕駛之交通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員警丙○○到庭明確證稱:因為異議人酒測值只有○.三八MG/L,還未達到移送標準,我們的標準是如果達到○.五五MG/L要將人移送法辦,但不會扣車,關於酒後駕車警察的執行方式是未達○.五五MG/L者,係開單告發,並且會在告發單上明載禁駛,本件除了記載禁駛,還有口頭告知不能再開,當時異議人是用牽車的方式離開,因為我還要再繼續服勤務,所以不能一直陪他等他酒醒,因為他沒有達到○.五五MG/L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所以我們不能扣車,也不能扣人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核諸員警丙○○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摰單告發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確實載明「酒後騎乘機車經當場酒測,酒測值達○.三八MG/L(禁駛)」,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據,堪認員警丙○○於前揭時地,摰單告發異議人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時,確已口頭告知禁止駕駛,並註記於舉發單上,且異議人當時尚係牽車離去。異議人前揭辯稱,員警並未禁止異議人駕駛原機車,任由異議人駛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 顏金 員警員既已口頭告知禁止駕駛,並註記於舉發單上,異議人即應受此行政處分之拘束,不得繼續駕駛,以維其自身及公眾之道路交通安全,其竟仍於牽車離去舉發現場後,再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顯係可歸責於己,其前開所辨,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尚不足採。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而為如上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