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設定住所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二,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一子高國凱(000年0月000日生),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取得我國國籍,詎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無故離家出走,嗣復出境返回印尼,原告雖曾試圖尋找,卻無所獲,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又返台,卻未返家,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被告迄今未返家同居,經營共同生活,長期分居,致兩造間已無感情存在,亦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高陳櫻子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並已取得我國國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高陳櫻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無故自兩造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二之住所離家出走,嗣復出境返回印尼,原告雖曾試圖尋找,卻無所獲,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又返台,卻未返家,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高陳櫻子證述明確(見同上筆錄);且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出境,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函暨出入境查詢資料各一件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綜上,依本院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無故離家後,復出境前往印尼,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入境返台,但迄今仍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本院既以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