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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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㈠字第116號上訴人廷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崇豪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複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被上訴人英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新三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 律師
蔡正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其中美金柒萬伍仟陸佰元)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柒萬捌仟陸佰元,及其中美金柒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其餘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捌拾柒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柒佰叁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7萬8600元及自民國(下同)
8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85年6月11日之傳真函係通知上訴人選擇交貨期
限,無變更針筒尺寸之問題,亦不能徒憑一紙傳真函即認定上訴人同意變更針筒尺寸。況上訴人係法人公司,對外須以董事為代表, 黃佩蓉 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縱由黃佩蓉代簽名於上開傳真函,亦不生上訴人為任何意思表示,即上開傳真函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變更針筒尺寸為4英吋之事實。㈡由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軟體不能使用,與織襪機不相容,不符債之本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進口報單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係指未經法人之法定代理
人授權之人,以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時,無適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然本件上訴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被上訴人非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故本件是法人之表見代理而非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表見代理,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
㈡依黃崇豪於原審之證言可知其於85年12月22日左右即知悉系
爭機器之尺寸為4英吋,況織襪機開機時,電腦螢幕即會顯示要求使用者輸入針筒尺寸,上訴人豈有在驗收時或之後之開機時不知悉織襪機針筒尺寸之理。
㈢86年5月17日、18日義大利MATEC公司派工程師至上訴人公司
查修電腦,並重新輸入軟體,電腦之功能一切正常,上訴人乃給付該工程師新台幣1400元作為零用金,MATEC公司於86年5月21日在直接寄一份正版軟體予上訴人,足見上開電腦及軟體均無任何瑕疵。
㈣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23日發出到貨通知,通知上訴人船舶到
港日期,前往提貨,經上訴人提貨開箱驗收,對買賣標的之規格、型號、品質、數量均無異議,且在此之前未接獲上訴人對系爭織襪機故障或無法使用之瑕疵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後段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竟於使用幾近3年行將報廢之際,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物之瑕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有違誠實信方法,況該主張已逾民法第365條第2項所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電腦螢幕顯示圖、到貨通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傳真函、修改信用狀通知及其繳費收據等影本及花式襪子樣品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3月4日以美金7萬5600元、30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針筒尺寸為4又4分之1英吋之義大利製MATECHF6.6織襪機2台(下稱系爭織襪機)及繪圖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價款,被上訴人雖於同年12月間至上訴人工廠裝機及試車,惟所交付織襪機之針筒尺寸為4英吋,與約定之規格不符,且軟體無法植入電腦,不能與織襪機連線操作。上訴人已於89年1月24日定相當期間催告補正,惟被上訴人並未依限履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價金等情。於原審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7萬560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前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7萬860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返還電腦部分價款美金5950元及其利息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義大利MATEC公司購買系爭織襪機及軟體,被上訴人僅係居於仲介地位,非契約當事人。縱認被上訴人為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於85年6月11日傳真上訴人通知變更系爭織襪機之針筒為4英吋,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崇豪知悉其姐黃佩蓉以其父 黃正文 名義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在該傳真上簽名傳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系爭織襪機已於85年12月21日由MATEC公司派員至上訴人公司裝機完成,且經上訴人之代表人黃正文驗收,嗣後所生之問題,係不熟悉操作或操作不當所致,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就標的物與價金意思表示一致,並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者,買賣契約即告成立,至於出賣人是否有生產製造買賣標的物之能力,或該標的物之提供與交付究由何人為之,均非所問。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提出兩造契
約書為證,並以證人 蕭興重 之證詞為憑。查該契約書業已記載:「契約當事人英旭企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與廷嘉企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雙方就下列所述第一條所記載之標的物,為附件買賣,協議訂立本契約」(見原審卷第13頁),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該買賣契約書,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已特定並已意思表示一致。參以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蕭興重於原審到場證稱:「...被告(被上訴人)為義大利機器之代理商,原告(上訴人)無法直接向義大利之廠商購買機器,因此我促成本件買賣,契約書由兩造在我家一起簽立,當場確實言明由原告(上訴人)公司向被告(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而非原告(上訴人)直接向義大利廠商購買,被告(被上訴人)公司應自行備妥機器賣給原告(上訴人)公司,契約書條款是由被告(被上訴人)公司準備,上面規格等都是 周育民 所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則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可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織襪機之型號、功能、單價及總價、付款
方式、付款條件均由MATEC公司指定,且由MATEC公司於義大利港口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行支付運送、海運及關稅等費用,並委託報關行報關提貨,復以信用狀支付買賣價金,直接指定MATEC公司為受益人云云,辯稱其非出賣人,並提出美金支票、驗收確認書、MATEC公司請求上訴人作成發票之文件、包裝文件為證。惟兩造簽訂之契約書業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為出賣人,已如前述,系爭織襪機等標的物雖由義大利MATEC公司生產製造,惟兩造於契約書第1條業已約定「供應商:MATECs.r.l」,足見MATEC公司僅為買賣標的物之供應商。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MATEC公司在我國代理之貿易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5、87頁),則被上訴人以國外廠商生產製造之機器為買賣標的物,自己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將之出售予上訴人,自無不可。再因本件買賣標的物係在義大利製造生產,故兩造約定應由MATEC公司於義大利港口將機器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支付海運費及關稅,及自行報關提貨,再由MATEC公司來臺協助安裝及維修事宜,尚無不合社會常情。另信用狀僅為支付價金之工具,不因上訴人開發之信用狀記載受益人為義大利MATEC公司,即謂該公司為出賣人,蓋依契約書第2條約定,兩造關於付款條件係約定訂金為新臺幣79萬4750元,開信用狀金額為美金4萬9700元,依契約書背面之記載,上訴人當場交付以彰化縣社頭農會為付款人,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新臺幣79萬470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由周育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新三之子)代理被上訴人收受。是MATEC公司固收受上訴人以信用狀支付之美金4萬9700元,然被上訴人亦自上訴人處收受新臺幣訂金79萬4750元。參以契約書第5條約定「如120天後,義大利無法從義大利港口出貨,甲方(被上訴人)必須付乙方(上訴人)每日1/100(1/1000,按該記載應屬筆誤)作為賠償」,如被上訴人非出賣人,自無對於交貨遲延負賠償責任之理。被上訴人辯稱其非本件買賣之出賣人,僅屬居間或仲介之地位云云,自難採信。
㈢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可以認定。
四、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參照)。
㈠依兩造契約書之記載,系爭織襪機之針筒尺寸應為4又1/4英
吋(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交付針筒尺寸為4英吋之織襪機,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織襪機在85年10月4日進口時包裝單上載明「HF6.64又
1/4×280指針(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7、158頁),另原審向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查之義大利MATEC公司隨貨之裝船文件包括發票、提單亦均記載真筒尺寸為4又1/4英吋(見原審卷第263至266頁),MATEC公司亦確認上訴人訂購之織襪機針筒尺寸為4又1/4英吋,且在進口報單上貨物名稱、牌名、規格欄記載:「ITALY-ITLADIESHOSIERYKNITTINGMACHINEMODELHF6.64〞1/4×280NEEDLES」(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4頁),益見上訴人所訂購之織襪機針筒尺寸確為4又1/4英吋。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家族公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登
記為黃崇豪,但實際負責人為黃正文,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崇豪明知黃正文自始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商系爭織襪機及系爭軟體之買賣,而系爭織襪機針筒尺寸雖原為4又1/4英吋,然上訴人於訂購後乃請求更改為4英吋之機種,提出被上訴人於85年6月11日傳真函載「經本公司(被上訴人)極力爭取,義大利MATEC來電,同意貴公司(上訴人)先前訂購之2台HF6.6轉換成“新改良機種HF6.6”但每台須加US$500×2台,因7月底其工廠將放1個月暑假,直到9月初才在上班,所以交貨期(從義大利工廠出貨)必須順延如下:⑴新改良機種4〞HF6.6×400針7月底、⑵新改良機種4〞H
F6.6×280針9月底...敬請黃先生告知欲換之機種⑴或⑵,簽名後,傳真至本公司,以免延誤交期,謝謝﹗欲換之機種4〞HF6.6×280針﹍簽名處黃正文」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則辯以前開傳真函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崇豪之姐黃佩蓉簽署其父黃正文之名字後回傳予被上訴人,而黃正文僅為其法定代理人黃崇豪之父親,非有權簽署相關文件之人云云。惟按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法定代理並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一公司法人,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公司一切事物,對外需以董事為代表,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崇豪(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3頁),傳真函之署名者黃正文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無權限之他人,而黃佩蓉以黃正文之名義簽署於傳真函,依法不生代表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依上開判例之旨,本件應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上開傳真函作為上訴人已同意變更系爭織襪機針筒為4英吋之抗辯,要無可採。
㈣證人周育民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是否接洽本件原告公司
(即上訴人)購買織襪機之事宜?答:是,依合約書原告公司係訂購4又1/4針筒尺寸,‧‧‧‧約85年6月初原告法代黃崇豪打電話給我們表示要改為4英吋,針數不改機型也不改,只有改變針筒的直徑,‧‧‧。」等語(原審卷第104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05頁),查證人周育民係被上訴人公司受僱人,證言難期公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變更織襪機針筒尺寸為4英吋云云,為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85年6月21日傳真上訴人,該傳真函記載:「TO:
廷嘉企業有限公司ATIN:黃先生義大利MATEC公司來電,希望貴公司能在6月24日前修改信用狀,修改內容如下:
⑴HF6.64〞×280⑵US$50700⑶LATESTSHIPPINGDATEOCT/10,信用狀修改後,請立即將文件傳真至本公司,以便告知義大利,謝謝﹗﹗英旭企業有限公司敬上」(本院上更㈠卷第110頁),核其內容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改信用狀,並無變更系爭織襪機針筒尺寸之內容記載。上訴人於翌日即85年6月22日向華僑銀行辦理修改信用狀,亦僅修改交貨期限,並無修改系爭織襪機針筒尺寸,針筒尺寸記載:「MODELHF6.64〞1/4×280NEEDLES」,有華僑銀行修改信用狀手續費收據及修改內容,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㈠第160、161頁),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因為變更尺寸才有變更信用狀日期的問題云云,自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不能立證證明上訴人已同意變更織襪機針筒為4英
吋,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契約之約定交付針筒為4又1/4英吋之織襪機,從而,被上訴交付針筒為4英吋之織襪機,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交付2套軟體,均與電腦不能相容
,不能載入電腦主機內,亦不能與織襪機連線操作。被上訴人以,義大利MATEC公司派工程師至上訴人公司查修電腦,並重新輸入軟體,電腦之功能一切正常,上訴人乃給付該工程師新台幣1400元作為零用金,MATEC公司於86年5月21日再直接寄一份正版軟體予上訴人,足見上開電腦及軟體均無任何瑕疵,以為抗辯。惟查,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89年11月10日中紡(89)織字第11014號函:「鑑定標的:
廷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義大利製MATECHF6.6織襪機(甲):編號:151000號96年製;(乙):編號:151010號96年製;鑑定項目:1.該織襪機針筒尺寸?經廷嘉實業與英旭企業共同確認,(甲)、(乙)兩機台針筒(直徑)為4英吋。2.該織襪機可否單獨(即不與電腦)運轉並製成成品?經廷嘉實業與英旭企業共同確認:(甲)機台:經由專業設計電腦連線或專用磁碟機輸入正確款式(程式)後,經機台接收無誤即可儲存於機台控制箱電腦內,之後即可將電腦連線或專用磁碟機移除,此時該機台可開始單獨運轉並製織上項款式(程式)之成品。(乙)機台:在鑑定當時出現ER110104錯誤訊號,無法當場排除故障,故無法作任何測試。
3.該織襪機單獨運轉時可否產生十幾樣之花樣款式?在鑑定當時(甲)機台控制箱內電腦只有一款花樣款式(程式),英旭企業人員曾試圖使用廷嘉實業之個人電腦設計系統及英旭企業所有之手提電腦及專用磁碟機輸入另一款花樣款式(程式),但都無法成功。※英旭企業人員使用手提電腦輸入電腦另一款花樣款式(程式)時,可由手提電腦銀幕中看到花樣款式(程式)輸入的狀況,但輸入到一半時手提電腦銀幕卻顯示機台無法接受的訊號,試了數次都無法成功,因無法查出失敗的原因最後只好放棄。4.該織襪機配合繪圖軟體、電腦後可否製造5種顏色之成品?在鑑定當時廷嘉實業與英旭企業都沒有5種顏色的花樣款式(程式),可供測試,因此未能作任何測試。5.該織襪機有無不能配合軟體生產情形及原因?廷嘉實業放置在現場的個人電腦設計系統,開機後無法顯示出義大利MATEC公司織襪機,製作花樣款式(程式)時所需的軟體,因此無法測試機台與軟體是否能配合。
6.該織襪機如不能生產成品,其原因為何?在鑑定當時因諸多因素,致織襪機無法運轉測試。」(見原審卷第184、185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觀之,被上訴人交付之繪圖軟體,不能載入電腦,不能與織襪機連線作業,至為顯然,被上訴人又不能立證證明其所交付之繪圖軟體可與電腦相容、可與織襪機連線操作之事實及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應屬可採。
五、被上訴人以其於85年10月23日發出到貨通知,通知上訴人船舶到港日期,前往提貨,提出到貨通知為證(本院上更㈠卷第68頁),上訴人否認收到到貨通知(本院上更㈠卷第58頁),且查到貨通知,貨名記載MATECHF6.64〞×280,核與兩造契約書約定之系爭織襪機針筒尺寸應為4又1/4英吋之規格不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貨開箱驗收,對買賣標的之規格、型號、品質、數量均無異議云云,乏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所辯不足憑採。
六、按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查上訴人當庭陳稱:不主張瑕疵解除契約,也不主張無效的不當得利的返還(本院前審卷㈠第57頁),上訴人既非主張物之瑕疵請求權,則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系爭織襪機未拒絕受領,且上訴人未為瑕疵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迄88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365條第2項所定之除斥期間云云,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織襪機與系爭軟體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上訴人在第一審89年1月24日之準備書狀定一個月相當時間,限期被上訴人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標的物(見原審卷第67頁),被上訴人未在期限內履行,上訴人復於原審89年4月17日準備書狀,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11頁)。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織襪機之買賣價金美金7萬560
0元,及系爭軟體之買賣價金美金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8年12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2頁),惟查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係於89年4月17日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系爭軟體之買賣價金美金3000元則係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即93年1月9日始為擴張聲明,揆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是美金7萬560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89年4月18日起算,美金300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93年1月1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萬5600元自89年4月18日起,美金3000元自93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