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為登記,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宏瑨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瑨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清償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本息平均攤還,立有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一紙為憑。並約定借款有一期未能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將所欠本息一次償還。
(二)詎宏瑨公司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迄今均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依約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宏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查債務人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未受清償。
(三)頃原告發現被告乙○○所有系爭房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丁○○,嚴重損及原告之債權,因宏瑨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由原告聲請假扣押,然宏瑨公司業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二千萬元予彰化商業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二百萬元予民間業者,原告已無法自宏瑨公司之殘存資產據以受償,故被告乙○○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
(四)宏瑨公司之另一連帶保證人 陳寶貴 之不動產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出售並移轉於第三人,且已由聯邦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十萬元,原告無從執行。
(五)系爭房地經鑑價為二百六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四元,顯高於本件債務金額,故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害及原告債權。
(六)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自原告知悉其有詐害行為迄今,又未超過一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乙○○,以確保原告債權。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單筆放款繳息查詢單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影本一件、原告對宏瑨公司起訴狀影本一件、鑑定報告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乙○○:伊僅為宏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伊願將系爭房地出售,清償欠款,但被告丁○○不同意,故將其贈與丁○○。
(二)被告丁○○:對乙○○贈與系爭房地並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不爭執,但希望原告先行拍賣債務人宏瑨公司之產財。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全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單筆放款繳息查詢單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影本一件、原告對宏瑨公司起訴狀影本一件、鑑定報告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全卷查閱無訛,被告到庭後就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訴外人宏瑨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於原告債權尚未獲完全之清償前,被告乙○○即將其所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系爭贈與行為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既均為發生在系爭借款保證債權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之後,且系爭房地價格經鑑價約二百六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四元,顯高於被告乙○○所擔保之債權額(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又被告乙○○已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業經其自認在卷,則原告債權顯已因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而受損,而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行使構成要件。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回復回狀,被告丁○○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