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六三三九0七號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六三三九0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第二項規定: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前開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並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四八九號重型機車為異議人所有,但其假日都住在臺北市○○區○○路○○○號五樓家中,只有星期一至星期五及要上班的星期六,才會住在 伊太太 娘家位於承德路一段統聯客運公司旁邊巷子內之住處,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因為是假日,伊並未出門,都在南港家中陪小孩及家人,自無可能於舉發單所載時、地違規,警察辦案應講證據,因認原處分不當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四八九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自臺北市市○○道違規闖越紅燈右轉承德路一段,經警吹哨攔停,該機車駕駛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乃製單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機車所有人甲○○罰鍰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六三三九0七號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六三三九0七號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 劉興瑞 結證:伊當時在市○○道東往西方向、承德路南往北方向的路口,取締紅燈右轉,發現有一部機車違規紅燈右轉,伊以手勢及哨子要他停下來,該駕駛人看到就往內側車道加速逃逸,還有回頭看一眼,伊當場有看到其車牌號碼及係黃色偉士牌一二四CC機車,回到派出所以後輸入記下的車牌號碼,再調出車籍資料,確定是重型機車,才逕行舉發;當時是晴天,天候狀況良好,視線還可以,伊本身視力沒有問題,當天有戴眼鏡,矯正後視力約一.0左右;違規的人有附載一個乘客,伊確定騎車者是年輕人,因為從其體格、穿著可以看得出來,雖然時間已久,且逕行舉發案件很多,但是應該是當庭之異議人沒有錯等情綦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手繪而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之現場圖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查證人劉興瑞自承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近二年,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怨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觀其所述,亦無誤為舉發之可能,其證言堪以採信。
㈡再者,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辯稱該車未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及攔查未停而逃逸云云,即難採信,又異議人既自承為該車之所有人,復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八百元,另計違規點數四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