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八號上訴人英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蘇靖雅 律師被上訴人廷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七萬一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以美金(下同)七萬五千六百元、三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針筒尺寸為四又四分之一英吋之義大利製MATECHF6.6織襪機二台(下稱系爭織襪機)及繪圖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伊已依約給付價金,而上訴人雖於同年十二月間至伊工廠裝機及試車,但所交付之織襪機,針筒尺寸為四英吋與約定規格不符,且軟體無法植入電腦,不能與織襪機連線操作。嗣經伊定相當期間催告補正,上訴人並未依限履行,伊乃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價金予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萬五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前審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三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義大利MATEC公司(下稱MATEC公司)購買系爭織襪機及軟體,伊僅居於仲介地位而已,並非契約當事人。縱伊為契約之當事人,系爭織襪機之針筒尺寸亦已變更為四英吋,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MATEC公司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裝機完成,並經被上訴人之代表人 黃正文 驗收。至嗣後所生之問題,則係被上訴人不熟悉操作或操作不當所致,其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織襪機及軟體之事實,有契約書可稽,並經證人即契約書之見證人 蕭興重 證稱屬實,自為真實。雖系爭織襪機及軟體係由MATEC公司製造生產,但該公司僅為買賣標的物之供應商,此觀契約書第一條所載內容即明,而買賣標的物既在義大利製造生產,兩造約定由義大利MA
TEC公司於義大利港口交貨,該公司再派員來台協助安裝及維修事宜,且由被上訴人支付海運費及關稅暨自行報關提貨,自無不符常情。另依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及背面之記載,被上訴人用以給付定金新台幣七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已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 周育民 代理收受,且契約書第五條亦定明遲延交貨時,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則執以支付價金之信用狀受益人,自不得作為出賣人為MATEC公司之認定依據。是以上訴人辯稱其僅居於仲介地位而已,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為不足採。系爭織襪機之針筒尺寸應為四又四分之一英吋,有契約書、包裝單、發票、提單及進口報單可證,而上訴人交付之織襪機,兩造既不爭執其針筒尺寸為四英吋,則上訴人所為給付即不符債之本旨。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姐 黃佩蓉 在上訴人通知變更系爭織襪機針筒尺寸為四英吋之傳真上,記載欲換之機種為四英吋HF6.6×280針及簽署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黃正文之姓名後,回傳予上訴人,但黃正文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所示意旨,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據以謂被上訴人已同意變更系爭織襪機之針筒尺寸為四英吋。又周育民係上訴人之受僱人,所為被上訴人要求變更針筒尺寸為四英吋之證言難期公允,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係通知被上訴人修改信用狀,且被上訴人亦僅修改交貨期限,系爭織襪機之針筒尺寸仍記載四又四分之一英吋,有華僑銀行修改信用狀手續費收據及修改內容足憑,則上訴人抗辯針筒尺寸變更,始變更信用狀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軟體無法載入電腦,不能與織襪機連線作業,由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以觀,至為顯然,而上訴人對於系爭軟體可與電腦相容,並能與織襪機連線操作之事實,以及系爭軟體無法載入電腦,不能與織襪機連線操作,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存在,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系爭軟體確係未依債務之本旨交付。被上訴人並非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本件應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織襪機及軟體,經被上訴人定一個月相當期間催告後,仍未依期履行,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解除契約,於法自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七萬八千六百元,及其中七萬五千六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即解除契約翌日)起,其餘自擴張聲明翌日(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除確定部分外,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連同擴張聲明之請求,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買賣總價七萬八千六百元,除系爭織襪機六萬八千元及系爭軟體三千元外,尚包括供被上訴人舊織襪機更新用之組件針筒貳套價金七千六百元等語(原審更字卷六二頁),觀之契約書第一條記載MATECHF6.6,4"×280NEEDLES貳台(單價三萬四千元)、FATASIAG.E4"280針組件針筒貳套(七千六百元)及HF6.6繪圖軟體(三千元),似非子虛。倘上開供更新用之組件針筒與系爭織襪機及軟體無關,原審就此組件針筒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加以認定,則被上訴人可否一併解除該組件針筒之契約,進而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價金,即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未審酌及此,遽以前揭理由,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更新用之組件針筒價金七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織襪機及軟體價金共七萬一千元,及其中六萬八千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其餘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連同擴張聲明之請求,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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